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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4:16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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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区环境保护部门具体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对改用高清洁燃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由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检测任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不得漏检或弄虚作假;
(三)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放污染物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工作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第七条 新购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机动车牌证前,应当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每年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使用年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两年或五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装置维修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经维修单位维修后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道路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道路抽检合格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和维修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检测,或在抽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所销售净化装置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销售产品,经抽检不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改正,
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站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道路抽检时,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抽检不合格的外地过境车辆,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在给予处罚后应当限时限路线责其离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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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客渡船舶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客渡船舶,是指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从事5公里以内短途运输的客运船舶和渡运船舶。


  第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三)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舶船员;
  (三)培训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理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章 乡(镇)客渡船舶和船员





  第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客渡船舶应当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在船舶两侧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应当配备人力助航工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18至60周岁,女性年龄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
  (二)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乡(镇)客渡船舶船员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章 客运管理和渡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线航行币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第十四条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
  非客渡船舶不得载客运输。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


  第十五条 乡(镇)客渡船舶停泊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船舶牢靠系泊、锚泊,防止船舶移位或者他人擅自开启。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客渡船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乡(镇)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载客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强制卸载:情节严重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航,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的;
  (三)超载运输的;
  (四)非客渡船舶载客运输的;
  (五)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的;
  (二)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或者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198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