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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14:57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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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和开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规定制定地方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测定地材价格,监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
(七)负责管理监督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大中型以上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须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项目管理。不具备项目管理资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代理项目管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所核准的营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未经年度审查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分立或合并,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在30日内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须事先经原登记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地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省外的施工企业应出示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入境登记手续;省内的施工企业必须经本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以及造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建。并填写建设工程
项目报建表,经核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准备工作。未按规定报建的,不得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发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报建手续;
(三)持有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必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须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包。发包方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中介组织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的发包,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四)建设位置已经批准,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实行总体发包,也可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发包,本市城区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也可以公开招标。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实验、保密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要遵循公开、公正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将部分任务分包,并应签订分包合同。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挂靠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或高于其本身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领取开工许可证除应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防部门的防火批准书;
(二)有质检部门发放的质量监督登记证明;
(三)有已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干扰发包承包;
(二)以行业特殊为由,进行行业垄断;
(三)建设单位将项目分散以缩小投资额,逃避招标;
(四)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单位;
(五)中介组织违反规定承揽代理业务;
(六)招标单位内定中标单位;
(七)泄漏标底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八)索贿受贿,收受回扣;
(九)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十)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十一)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和工程造价。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工程监理、代理、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应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承包方须将合同草案报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承发包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准确;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草案审查完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合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承发包双方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或发生纠纷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监督。
国家和省批准放开的建筑材料价格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测算并公布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和地方建筑材料价格调整系数,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专业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和计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必须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40日内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自应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专业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省统一核发的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无证不得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中的钢材、水泥除有产品合格证外,在进场使用前,施工单位必须重新做产品的试、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经核定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工程质量核定部门和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有关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外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预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埠施工企业按工程造价的3%至5%提留质量保修抵押金。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
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有关部门或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借职权,强令施工单位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及产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单位供应允许供应范围以外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及产成品时,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现场临时用水、电、气的管线须按规定架设,确保施工安全。

第七章 中介组织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及固定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三)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
(五)有相应的咨询、服务、代理或监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中介组织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依法收费,其业务须接受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中介组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接受年检。
第五十条 因中介组织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宣布发包、承包、投标、中标无效外,并对责任方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处6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7千元至2万元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处9万元至12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7万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处工程造价0.8%至1.5%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3%的罚款;
(十二)违反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工程或挂靠承包的,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开工的,处工程投资额1%至3%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3万元至6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中介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报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二)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三)发包,是指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其他单位承包并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
(四)承包,是指接受委托,并收取相应报酬,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的行为;
(五)总包,是指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任务进行承包的行为;
(六)分包,是指从总包单位承包的任务中承揽部分非总包任务的行为;
(七)转包,是指未完成规定的工程量,而将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八)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道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等工程;
(九)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是指电力、邮电通讯线路、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污水等管线系统,工业与民用设备的安装;
(十)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一)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十二)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
(十三)动态管理,是指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十四)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在建筑经营活动中提供信息、技术、法律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工程招标、合同签订、编制审查预算、工程管理等业务的有偿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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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7〕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地委、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八日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解决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及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信用担保问题,支持地区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的要求,由吐鲁番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吐鲁番地区企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惠公司)。为规范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惠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企惠公司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企惠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安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企惠公司是由吐鲁番地区财政、吐鲁番市财政、鄯善县财政、托克逊县财政共同出资,并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共同组成,总规模初定为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吐鲁番地区财政出资500万元、吐鲁番市财政出资150万元、鄯善县财政出资250万元、托克逊县财政出资10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00万元。地区及各县(市)财政出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企惠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要不断增加自有资本,不断增加公司信用担保能力。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向企惠公司新补充注入250万元的资本金,其中:地区注资100万元,各县(市)各注资5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等其他股东可自愿决定是否增加资本金。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补充注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随着企惠公司的发展,可不断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入股,扩大公司规模,增加公司资本金。
  第六条 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投资等经营内容。在适当的时候,公司的国有资本可逐步退出,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以及自然人,逐步向商业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企惠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按不超过1:3的比例运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成立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地区国资委,成员由出资人及地区分管领导、地区经济综合部门领导组成。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是对企惠公司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审批企惠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范围、股权变更等事项;
2、监督检查担保公司的工作,审计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
3、审议、批准企惠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4、审议和批准企惠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案;
   5、审核企惠公司呆坏帐并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企惠公司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本地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担保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企业所需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建设期在一年内的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等贷款的担保。

第五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本级经贸委提出资金需求情况报告;地、县两级经贸委结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导向及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对企业提出的资金需求进行审核筛选,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向企业出具资金需求意见书或推介函;企业持意见书或推介函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企惠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惠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贷款担保程序、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规定,组织各机构(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招商局、发改委、银行等),按照专家评审和专业评估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办理担保业务,并将担保事宜向监管会备案。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对贷款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企惠公司进行审批;对贷款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监管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所有担保事项由承贷银行统一向企惠公司授信。对承贷银行贷款风险损失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最迟在半年内进行清算。

第六章 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四种方式:
  1、向企惠公司预交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保证金进行专户储存,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企惠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2、以企业的房产、土地、设备等有效资产进行抵押,有两种方式,一类是由企惠公司与被保证人根据资产变现能力合理作价的简约方式。一类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企惠公司规定的比例向企惠公司进行抵押,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以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股权、法人代表的合法财产、人身保险受益权等用于反担保;
  4、企惠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企惠公司根据贷款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以上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按贷款余额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企惠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可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贷款担保资金安全保证保险。

第七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和企惠公司要定期核查企业所取得的贷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企业要充分发挥利用担保资金所贷款项的作用,用于发展生产,提高效益,做到贷款不挪用,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如企业不按规定使用贷款,企惠公司可通知贷款银行视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担保公司撤销担保。
  银行应按规定做好企业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监管会提供企业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在贷款合同到期后,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偿还或偿还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展期。展期期满后(或未获展期)仍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的,由担保金归还本息,但企惠公司和银行应积极追索(包括通过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强制执行)直到归还,监管会办公室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未偿还清旧贷款前原则上不得办理新贷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惠公司对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时,每发生一笔贷款担保业务,按规定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可补充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惠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卫生厅(局)、法制办、新闻出版局、文明办、综治办、团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北京、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工作,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不断加强。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当前一些青少年沉迷网吧和网络游戏的现象仍比较严重,网吧接纳未成年人、黑网吧和非法网络游戏仍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管理和整治。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家长的迫切期望。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深层次克服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模糊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心工程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希望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贯彻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吧及网络游戏市场秩序,以创新的精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法,加强监管
(一)严厉查处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工作重点,坚持严管重罚,强化市场退出机制。对2004年10月18日以来第2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第3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对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锁闭门窗经营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对网吧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网吧现场检查记录制度、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制度和网吧违法经营案件处理公示制度。发挥网吧计算机监管平台的作用,及时上报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网吧的黑名单,重点监管列入黑名单的网吧,对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单位给予激励。
公安机关要加强网吧的信息安全、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并督促公益性上网场所和其他公共上网场所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积极配合文化等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未执行限时营业规定的网吧,要求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每日0时至8时暂停其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坚决取缔黑网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黑网吧要做到露头就打。对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都要及时查处取缔,决不手软。要依法没收黑网吧经营的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等专用工具、设备。对以“电子竞技俱乐部(馆)”、电脑服务部、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通信管理、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取缔黑网吧的工作。
根据《条例》第2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对无照经营网吧的,个人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根治黑网吧生存的条件和环境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通信管理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黑网吧提供上述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黑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向其租赁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规范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内上网场所实施备案登记管理,具体规定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校内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或接到群众举报后经与教育行政部门沟通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取缔。
校内上网场所必须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须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收支。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校内上网场所监督举报电话。
(五)打击和防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要按照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采取治本之策,扎实推进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一)严格控制网吧总量
根据《条例》第8条的授权,文化部逐年发布全国网吧总量和布局要求。根据目前网吧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监管实际,2007年全国网吧总量不再增加,各地均不得审批新的网吧。对违反规定新批网吧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按照《条例》第11条规定已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的网吧,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得向其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着力推进网吧存量市场结构调整
积极在现有网吧存量市场中推进连锁化、集团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不断提升网吧服务水准和行业形象。对网吧连锁经营单位的管理由事前的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的行政确认,按照“成熟一个,规范一个,确认一个”的原则管理,具体规定由文化部另行发布。鼓励网吧经营单位之间,通过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等方式合作。鼓励依托网吧依法开展信息服务、远程教育、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增值服务项目。网吧更名、迁址、变更网络地址等须依法办理手续。
(三)加大对网络游戏的管理力度,实现监管关口前移
对未经许可、擅自运营网络游戏和运营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网络游戏的网站,要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联电〔2006〕121号)的要求,予以查处或关闭。加快完善网络游戏管理的政策法规,大力调整网络游戏产品结构,在研发和运营等环节对容易导致成瘾的网络游戏规则予以限制和改造。积极推动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开发应用,运用科技手段解决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问题。
(四)广泛发动社会监督,积极引导行业自律
发挥好12318、12315、110、12355等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健全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提高监督实效。定期向社会公示网吧市场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努力推动行业自律。在网吧和网络游戏行业中大力开展“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活动。
(五)加强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发挥好学校、文化馆(站)、图书馆、青少年宫、青年中心和中小学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在满足未成年人网络文化需求方面的作用。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要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倾斜。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管理。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共青团等部门制定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内容、设施设备、环境、开放时间和辅导员配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对违反规定条件接纳未成年人或违反规定收费的公益性上网场所,主管部门要予以查处,已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资金支持的,要予以取消、核减或追缴。
(六)实施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的系统工程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的要求,将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纳入精神卫生工作范围。卫生、教育部门要组织精神卫生机构面向学生、家长和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高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从预防入手控制网络成瘾。动员社会力量,对网络成瘾的青少年积极采取措施矫治。
要强化家庭、学校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各级各类学校要向学生宣传国家关于网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网吧上网的成年学生,不得享受评优、评奖、困难补助。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落实责任,增强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将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作用,落实管理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调整为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增加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出版总署、中央综治办为成员单位。各级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
(二)强化对管理工作自身的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要严格责任追究制,确保政令畅通。上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明查暗访、重点回访、查阅执法文书等方式,加大对下级部门的督查力度。上级文化、工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工商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或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监察。对因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接受商业贿赂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黑网吧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管理工作的保障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本通知的贯彻意见。对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各主管部门反映和请示。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城市有关试点措施的后续工作,由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另行决定。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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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