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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26:21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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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办建[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保证按计划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就位的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就位的企业包括:

(一)按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企业;

(二)领取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专项承包企业和非等级企业;

(三)领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资信、资格、许可、认可等证书的企业;

(四)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设立,并取得了资质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符合《规定》以及《标准》所列条件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二、申请与审批

(一)建筑业企业应当严肃认真地做好申请工作,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资质就位期间,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申请一次,其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应同时申请。

(二)根据新的资质等级标准,按照建筑业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建设部建建[1995]533号文执行。

建筑业企业定级后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就位时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原总承包企业不能达到新的总承包序列中相应类别最低级别资质标准的,应当按所能达到的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相应类别、级别就位。

(三)就位期间不接受新成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各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企业改制、成建制分立、合并的除外。

(四)经审查,建筑业企业达不到所申请级别标准的,资质审批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级别批准资质。

(五)资质就位期间,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申请特级和一级资质的同时,还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建设部审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其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接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是指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目前仅指如下企业:

1、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2、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

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上述企业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申请。

三、工作步骤

全国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就位工作定于2001年7 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分为三个工作阶段:

(一)就位准备阶段:2001年4 月27日开始至6 月30 日结束。

1、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标准》、《实施意见》和本就位意见,使各地区、各部门和建筑业企业均了解其内容。特别是从事资质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建筑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切实掌握新的规定和标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这次资质就位工作的方案或计划,在今年5月底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加强对使用计算机进行申请和审批的培训。这次资质就位工作,将对部分企业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与纸面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各地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有关建筑业企业数据库,特别是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的数据库。

(二)申请与审批阶段: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

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建筑业企业申请,按照《规定》和《标准》,对建筑业企业分批进行资质审批,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建设部对特级、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的就位,分四批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根据工作进程,分别参加其中各批的申请,也可集中在一批申请。

第一批申请期为2001年7月1~15日;
第二批申请期为2001年10月8~20日;
第三批申请期为2002年1月4~15日;
第四批申请期为2002年4月1~15日;

2002年4月16日以后,不再接受企业的就位申请。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等部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由其主管部门于第四批申请期内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

二级以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就位的时间安排,在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工作总结阶段:2002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就位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资质就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于2002年8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四、资质证书的换发

(一)建筑业企业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后,由资质审批部门向企业发放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新资质证书,同时将旧证书收回销毁。

(二)2002年7月1日前,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新资质证书的,可以继续使用旧资质证书,2002年7月1日后旧的资质证书停止使用并作废。

(三)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旧的资质证书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销毁。其中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资质的企业,其旧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收回销毁。

五、工作纪律

(一)从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工作的人员,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规定》和《标准》。各级审批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对企业填报的资料、数据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和避免失职、渎职行为。

(二)在资质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重大问题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应有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越权随意干预资质审批工作。

(三)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对各类企业的申请要一视同仁,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坚持依法行政。

(四)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各种不廉政和腐败行为。对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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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4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4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它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 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 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四)【原(二)项】;
(五)【原(三)项】;
(六)在(三)项及(五)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原(六)项】;
(八)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
(2)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3)立法会执行委员会;
(4)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
(5)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
(6)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它机关;
(九)【原(八)项】;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十二)【原(十一)项】;
(十三)【原(十二)项】;
(十四)【原(十三)项】;
(十五)【原(十四)项】;
(十六)【原(十五)项】。
第四十四条
性质及管辖权
一、【……】。
二、终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三)【……】;
(四)【……】;
(五)审判就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审判就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八)【原(六)项】;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第二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附件表一及表五
第9/1999号法律附件表一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四名
初级法院法官 二十四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九名
检察官 二十三名
第三条
附加入《司法组织纲要法》
在第9/1999号法律内,附加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内容如下:
第二十九条-A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B
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C
劳动法庭的管辖权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与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
(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四条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现修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分发时间
分发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但公众假期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
二、【……】。
三、于设有具不同管辖权之法庭之法院,在进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活动前,须先行按分配管辖权之规则,将有关文件拨予相关法庭。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 【……】。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
d)【……】。
三、【……】。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
g)【……】;
h)【……】;
i)【……】。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
 四、【……】。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A第一款c项规定之适用。
二、【……】。
第九百三十条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第五条
附加入《民事诉讼法典》
在《民事诉讼法典》内,附加第一百七十七条-A,以及在第五卷内,附加第十六编,由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它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答辩
一、被告得于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对反诉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复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对反诉之答复。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诉辩书状阶段之终结、清理及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
一、诉辩书状阶段于提出答辩或对反诉作出答复时终结,因而不得受理其它诉辩书状。
二、收到答辩或对反诉作出之答复后,法官须立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状况已容许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无须筛选出事实事宜。
三、如诉讼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而该听证应于二十日内进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中断及弃置
 诉讼程序中断及弃置之期间,分别缩减为三十日及六十日。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于审理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而可命令调查在其谨慎裁断下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及适当之其它证据。
三、由法官负责询问证人,询问内容涵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询问一名证人后,任何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均得请求法官向该名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五、调查证据完成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判决
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得于十日内作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判决之执行
一、如须执行判决,必须按照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八百二十条所规定之对被执行人之通知。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补充规定
对于本编未规范之事宜,依次补充适用以下规定:规范简易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规范通常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第9/1999号法律经修订的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B、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的新条文,于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
三、民事法庭自开始运作之日起,暂时行使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九条-A、第二十九条-C及第二十九条-D所规定的管辖权,直至分别设置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之日为止,但暂时由刑事法庭行使有关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管辖权除外。
四、《民事诉讼法典》经修订的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第九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A的新条文,于民事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并仅适用于该日及之后提起的诉讼程序。
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新第十六编的规定,于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开始运作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
六、在九十日内重新公布第9/1999号法律,但不影响以上数款的规定;为此,须引入第7/2004号法律及本法律对该法所作的修改。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2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污)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考核区、县级市和市相关部门对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市相关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以“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为平台,接受群众和公安“110”联动等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并及时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辖区井盖设施的巡查监管和应急处置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措施。

  (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市属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等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三)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自来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和区、县级市排水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四)市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区、县级市林业园林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五)市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土地开发管理机构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六)市公安机关负责侦破和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总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明确本级相关管理部门的井盖设施管理职责。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工作。

  多家管线权属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各权属单位协商确定一家权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由井盖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由各管线权属单位共同承担。

  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各有关单位对所属管理区域内不属于本单位维护管理的井盖设施负有协助看管责任,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第七条 井盖设施缺损但暂时无法认定其权属单位的,由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处理费用,由最终确认的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井盖设施,并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对所属的井盖设施进行巡查,并对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布24小时井盖设施缺损报修专线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

  第十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因作业条件限制,不能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的,应当在36小时内修复。

  第十一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更换;

  (三)井盖和井壁应当标明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二条 除巡查、维修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废旧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销总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意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对井盖设施完成补缺和修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井盖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井盖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或者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不履行井盖设施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责任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不履行井盖设施监管或者维护管理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问责。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驻穗军事单位参照本办法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