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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7:24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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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2日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制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受理向企业集资、捐赠等项目事宜的申请、审查、上报、批复,并会同财政、监察、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借用企业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让企业购买或更换高级轿车、支付车管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召开会议,不得向与会企业征收会议费,不得指定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借调资金;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外,向企业收取服务费、信息费、宣传费、咨询费;不得让企业报销购物单据及餐费、招待费、差旅费;不得代扣代缴各种集资款;不得向企业索要产品、物资,低价购买紧俏商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企业索要出国经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借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依法向企业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规定的检查活动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评价、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税务、财政、物价部门对企业进行大检查时,各级同一部门每年只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编书活动,或向企业摊钱、摊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向企业收取会费。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团体,按《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收取会费。未经批准的团体,不得征收会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硬性向企业推销本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的非专营性商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强行征集文艺演出、体充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第二十条 各地举办的文艺节、灯节、瓜果节、大奖赛等,不得到企业强行征集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一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执行国家《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确需企业提供无偿捐赠的,发起单位必须提出书面报告,制定组织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理后,上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方能进行。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企业筹集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主办单位应及时入帐,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完毕后的余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有权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摊派行为,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派人、派钱、派物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摊派与非摊派界限不清的,企业可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提出咨询和意见并请求答复。
  (二)执收单位或人员不出示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济、计划、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送出报告之日起20天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检举、揭发、控告,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行署)经济、财政、监察、计划部门收到企业的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摊派的答复,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的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借用的,应当进行劳务结算;借占、索要企业资金的,应当全部退还给企业,暂时不能全部偿还的,可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侵占、借用企业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等应当限期全部清退;各种形式的超标准收费、接待,应当立即纠正、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向企业摊派行为的由经济委员会对搞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责任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等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摊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摊派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制止摊派管理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抵制摊派的有功人员,由制止摊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部门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的一律取消。省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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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学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是:
(一)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基础教育、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规模办学,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力求精简、统一、高效;
(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中小学的设立和布局,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中小学设立、撤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按《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中小学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规范设置管理机构。
第七条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内设机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不设内设机构,只设专职管理岗位,配备教务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在校生在600一1200名之间的,设教务处和总务处;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可增设办公室。
(二)领导职数配备: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l一2名;在校生在600—1200名之间的,配备校级领导2—3名;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最多配备校级领导4名。初级小学和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管理人员、党群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一人多岗,交叉兼职兼课。
第三章 编制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牧区)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教职工编制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基本编制以在校学生人数为依据,按照编制标准核定。附加编制按基本编制中专任教师的比例核定。附加编制在综合考虑各类特殊因素后,主要用于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学校,乡(镇)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实施远程教育与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以及山区、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牧区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归属管理的小学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确需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按照企业管理,不核定事业编制。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及教职工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州(地、市)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由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提出,经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县(区)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经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
第十六条 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严格按照核编标准,根据生源、班额等具体情况逐校核定编制。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至5年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调整和生源变化等情况对各地区的中小学编制总额进行一次调整。各县(区)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因中小学在校人数发生变化等原因进行校际间调整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中小学编制实行年度报告和编制审核制度。州(地、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部门,将本地区中小学在校学生、教职工人数以及编制的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监督。
中小学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置人员,不得超编。中小学招聘教师和管理人员,需事先经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对编制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招聘。
第十九条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和专兼结合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任何部门、单位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各地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责令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教育厅、省编办《关于转发原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及我省补充规定的通知(试行)》(青教政字[1987]216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编办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
│ │ 基本编制│ 附 加 编 制 │
│ ├──────┼────────────────┤
│ 学 校 类 别 │ 教职工与│以基本编制中的专任教师数为基数按│
│ │ 学生比 │下列比例计算 │
├──┬────────────┼──────┼────────────────┤
│ │ 城 市 │ 1:12.5│ │
│ ├────────────┼──────┤ │
│高中│ 县 镇 │ 1:13 │ │
│ ├────────────┼──────┤ │
│ │ 农村牧区 │ 1:13.5│ 西宁、海东1% │
├──┼────────────┼──────┤ │
│ │ 城 市 │ 1:13.5│ │
│ ├────────────┼──────┤ │
│ │ 县 镇 │ 1:14.7│ │
│ ├─────┬──────┼──────┤ │
│初中│ │ 西宁、海东│ 1:15.2│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3. 5│ 环湖三州10%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0 │ │
├──┼─────┴──────┼──────┤ │
│ │ 城 市 │ 1:19 │ │
│ ├────────────┼──────┤ │
│ │ 县 镇 │ 1:20 │ │
│ ├─────┬──────┼──────┤ │
│小学│ │ 西宁、海东│ 1:21 │ 青南三州15%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6.5│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3.5│ │
└──┴─────┴──────┴──────┴────────────────┘


注:1、“城市”指西宁市、格尔木市市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2、删除第五条。
  3、第八条修改为“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2、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停放业务。”


  三、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旅游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3、第七条修改为“飞机场、火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2、删除第十三条。


  六、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九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项目审批手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七、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藏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检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的内容。
  4、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八、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九、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1、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十、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
  2、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十二、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删除第七条中“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内容。


  十三、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发布艾滋病、性病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删除第二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九条。
  5、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卫生除害药物。除害药物、器械产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十五、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除害专业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六、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检测一次。”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实行二次生活供水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中“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的内容。
  4、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目。
  5、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目。


  十七、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的内容;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内容。
  3、第十三条修改为“游艺游乐设施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业”。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十八、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
  2、第十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依法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并向环卫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


  二十、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二)项中“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二条中“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十一、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理。”


  二十二、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三、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各区聘用的蔬菜管理员”几字。


  二十四、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删除第二十四条。
  3、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十五、贵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将本规章条文中的“航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4、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沿村公路修建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三条中“需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内容。


  二十七、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八、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
  4、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九、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2、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十、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十八条。


  三十一、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审定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十二、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并依法经工商、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三十三、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煤气燃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


  三十四、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六条修改为“平时开发利用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书;(二)使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结建防空地下室基本情况登记表;(四)消防安全责任书。”
  3、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转租或者转让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六、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游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手续。”
  3、第十五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4、删除第十六条。
  5、第十七条修改为“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条修改为“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外地行政机关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办事机构经批准、备案后,由批准机关、备案部门发给《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刻制公章、人员招聘等手续。”


  三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3、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5、第十六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当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2、删除第二十条。
  3、删除第三十条。


  四十一、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三条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的内容。


  四十二、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将规章条文中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四十三、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和营业性放映”几字。
  2、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3、删除第八条中“放映活动、放映”几字。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5、删除第十五条中“(三)、(七)、(八)、(九)”几字。


  四十四、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删除第八条中“公安”、“《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几字。
  2、删除第九条第七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五项。


  四十五、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餐饮卡拉OK、音乐休闲吧(酒吧、咖啡吧)”几字。
  2、删除第七条。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的内容。
  4、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
  5、删除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45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