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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10:38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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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3人;
(二)同级总工会2人;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2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工会、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3人为成员。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的企业和省内跨市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央、部队驻鲁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企业所在市地政府、行署确定。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含私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且(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经济发达的乡镇组成仲裁庭,聘请劳动服务站及其他单位中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为兼职仲裁员,依法处理乡镇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员须经省劳动厅确认资格,由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 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专职仲裁员担任。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人员应衣着端庄整齐,并佩戴“中国劳动仲裁”胸章,仲裁庭的布置应庄重、严肃。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受本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以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将协议结果书面告知受案仲裁委员会并申请撤诉。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
开庭后,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裁定。申诉人提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回;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文书,必须如期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新裁决宣布后,原裁决即为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裁决有错误时,可向该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含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按《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立卷归档试行办法》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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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04/28)

2005-4-28 酒政发〔2005〕30号



肃北县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奖金的使用效率,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市边防办制定了《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酒泉市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切实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项目奖金的管理和使用,严肃财经纪律,充分利用好项目资金,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客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边境地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省、市财政为支持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项目资金。

  三、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马鬃山边境地区生态、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畜牧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对发展边境文化、教育、卫生、乡镇公共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军警民联防、边境法规宣传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根据财力适当安排。对边防军警民生产、生活中急需解决的困难和边境工作需要开支的有关费用,从严掌握酌情合理开支。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申报程序。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制度,先由肃北县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军警部队根据边境地区的实际提出申请,报市边防委办公室。市边防委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提出初步方案,经酒泉市边防委研究后统一上报,不得越级申报和受理。

  五、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审批管理。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审批管理采取分级负责,集中管理,由省边防委提出原则要求,酒泉市边防委结合边境地区实际,按照《甘肃省边防建设五年规划》确定方案上报后,由省边防委审核批准后监督实施。

  六、边境事业费审批后,要减少周转环节,由省市财政直接下达给酒泉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由酒果市边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到项目建设单位,并做好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清理报告工作。

  七、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所扶持的项目,都要建立责任制度并落实到人。选择项目时要进行科学地评估论证,并建档立项;执行中要按进度进行拨款监督;验收投产要进行投资效益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实行必要奖惩。

  八、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必须坚持专项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不得随意改变专项奖金用途。要建立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制度,实施项目管理责任制,健全项目效益评价机制,对违返规定的人和事要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九、各项目建设和扶持单位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使用报告制度,做到实施前有项目执行计划,实施中有执行情况报告,年终有效益总结。每年年底要向市边防办、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告用款项目的效益及使用情况。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酒泉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