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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3:14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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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管理,促进我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台阶,培育和发展我省的支柱产品和拳头产品,高速度发展四川经济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产品属全省重点、拳头产品,产量大,已成为我省优势产品;
(三)产品出口创汇率高,技术性能先进,为高附加值产品;
(四)产品畅销,效益好,市场占有率高,在省内外有较高知名度,是用户、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五)产品生产企业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近二年内该产品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和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
第三条 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四川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负责四川名牌产品的争创和实施评审、管理等工作。
(二)由省经委制定四川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三年滚动规划和当年实施计划,各地区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经委负责。
(三)凡已列入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应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分析,依据名牌产品的条件,找出差距,制订措施,组织攻关,定期向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抄报省经委,努力实现争创目标。

(四)各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争创名牌产品企业的帮助、检查、指导和对照条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及推荐等工作。
(五)省经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四川名牌产品申报企业进行质量水平、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方面的评审工作,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名牌产品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对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有功人员给予以下奖励
(一)凡经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同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的奖牌。
(二)获得四川名牌称号的产品,在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四川名牌标志。
(三)凡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1]24号文件精神,对有功人员给与奖励。
(四)凡经评选批准的四川名牌产品均按优等品对待。
(五)有关部门在技术引进,技术开发立项,以及能源、贷款、运输等方面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优先保证,并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和公、检、法等部门制定相应措施,保护名牌产品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各地区
在招商引资、出口贸易等方面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管理
(一)省经委要建立名牌产品档案,对列入当年争创名牌计划和已评为名牌的产品要纳入目标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
(二)凡列入当年创名牌计划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实施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在创名牌活动中实行目标责任制,经常了解列入规划产品赶超目标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完成赶超目标。
(三)凡已评为四川名牌的产品,要按季填报名牌产品考核报表,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名牌产品的质量情况及该产品的产值、产值率、销售额、销售率、税利和质量现状等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督促企业不断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帮助名牌产
品拓展市场、扩大市场覆盖面。凡考核中,发现重大质量事故、抽查不合格、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产品,要亮黄牌警告,由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提出监改目标,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要取消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奖牌,并登报公布。
(四)为维护四川名牌产品的声誉和名牌产品评选的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的评比,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五)为了广泛地听取广大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将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对名牌产品实行跟踪评议。
(六)为增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宣传力度、向用户和消费者宣传推荐四川名牌产品,进一步提高产品知名度,采取企业自愿的原则,同企业自主决定宣传广告方式,也可以由省经委组织名牌产品宣传活动,扩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影响。
第六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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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27日,人事部


近来,许多省市来电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情况,并要求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人事部负责。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人事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城镇各类职工中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本着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也要有适当积累的思想,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要在总结我国现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国家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改革要充分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点,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有利于人员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交流。特别要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事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摆上重要位置,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力量。进行认真的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改革的具体建议。
五、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对这部分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凡已由人事部门管理的,要继续管好,并不断总结经验;人事部门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将这项工作做好,以利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7号


为规范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以下简称“电子支付业务”),保证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支付系统是由海关业务系统、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商业银行业务系统和第三方支付系统等四部分组成的进出口环节税费缴纳的信息化系统。

进出口企业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可以缴纳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缓税利息、滞纳金、保证金和滞报金。

二、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自愿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进出口企业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应遵守《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已经参与海关总署网上支付或上海EDI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后,即可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尚未参与网上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经银监会批准成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中国电子口岸、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

(七)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应向直属海关进行备案。

六、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各方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平台)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参与电子支付(含电子担保,下同)业务的商业银行和支付平台应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业务审核和技术评估,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条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完成对商业银行的备案工作,并与商业银行商定有关联系配合办法。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账户、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条 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直属海关关税部门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后,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申请参与电子担保业务的企业,还应向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进行担保业务备案。在同一个直属海关关区内,一家企业同时只能通过一家商业银行参与电子担保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报关单通过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发送税(费)信息。企业可登录中国电子口岸或支付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通过支付平台向商业银行发送税(费)预扣指令。其中,保证金不能采用电子担保的方式进行支付。
第六条 现场海关收到支付平台转发的银行税(费)预扣成功回执后,现场海关即为企业办理税单打印手续,打印有“电子支付”或“电子担保”标记的税(费)单,同时海关业务系统通过支付平台自动向商业银行转发税(费)实扣通知(保证金除外)。
对电子支付的保证金,现场海关收到预扣成功回执后再打印保证金收据;对电子支付的滞报金,现场海关在打印环节予以减收的,待收到预扣成功回执后再打印滞报金收据;海关在打印环节予以免除的,不需再打印滞报金收据。
第七条 税(费)单打印成功后,银行接收支付平台转发的实扣通知并作实扣操作。现场海关收到实扣成功回执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核注税(费),核注日期为税(费)实扣成功日期。对于电子支付的保证金,在预扣成功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进行核注,并发送实扣通知,银行进行实扣操作。保证金的核注(入账)日期为预扣成功日期。
第八条 在现场海关放行环节,若电子支付的税(费)已预扣成功,且税(费)单已打印,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在无纸化通关模式下,电子支付税(费)已预扣成功,现场海关即可办理放行手续
第九条 在电子支付税(费)单打印前,需复审重新计征税费的,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发送新的税费信息。
第十条 海关业务系统提供三种税单打印模式,各直属海关根据自身业务状况进行选择:
非集中打印模式:现场海关打印税单第1-6联,第1联盖章后交企业,第6联留存。税单的2-5联,由现场海关按约定手续交与银行取单人员。
集中打印模式:现场海关先打印税单第1、6联,第1联盖章后交企业,第6联留存。直属海关指定部门每日按关区和缴款银行集中打印前一日已打印并已完成实扣税单的第2-5联,由银行按时到直属海关财务部门办理取单手续。
无纸化入库模式:现场海关打印税单第1、6联,第1联盖章后交企业,第6联留存。直属海关使用电子“入库传票清单”实行“无纸化入库”操作,不再打印税单的第2-5联。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应与当地银行分支机构协商制定关区内纸质税单的交接管理办法。海关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已向银行发送过实扣指令并将已打印的纸质税单凭证备妥。银行应指派专门人员并按约定手续与海关交接税单。
电子支付的费单仍按现有流程进行流转。付款银行应凭费收清单将有关款项划转海关费收帐户。
第十二条 海关应确保纸质税(费)单与电子底帐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在税(费)单与电子底帐数据出现差异时,现场海关应受理银行的查询,查找原因并及时解决问题,在必要时,重新开具税(费)单,由银行重新办理取单手续,并将原税(费)单予以作废。
第十三条 电子支付以税(费)单为单位。对同一份报关单所发生的税(费),企业可全部选择电子支付,也可部分选择电子支付。
第十四条 电子支付的报关单进行修改时,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费)单未打印的,可以修改报关单。若修改后税(费)产生变化的,应重新计算税(费),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发送新的税(费)信息及预扣撤销指令。
(二)税(费)单已打印未核注的,不能修改报关单。
(三)税(费)单已打印已核注的,可以修改报关单:
1.报关单修改后税费产生变化的,海关业务系统自动生成退补税(费)信息。其中,补税(费)单可以按电子支付的流程进行操作。退税(费)单按柜台支付方式处理。
2.报关单修改为保证金的,海关业务系统生成保证金电子信息和退税信息。其中,保证金可以按电子支付的流程进行操作。退税单按柜台支付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电子支付的报关单撤销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费)单未打印的,可以撤销报关单,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发送预扣撤销指令。
(二)税(费)单已打印的,原则上不能撤销报关单。确需撤销报关单的,直属海关应在税(费)单核注后次日,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对电子支付的税(费)信息进行异常数据处理,再进行报关单撤销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对同一份税(费)单采用了电子支付和柜台支付,造成重复支付的,在税(费)单核注后,现场海关按退税(费)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海关原因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出现数据丢失情况下,海关技术部门应及时补发相关报文,包括电子税(费)信息、预扣成功信息、预扣撤销信息、实扣指令等。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设立相应的岗位,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参与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应及时处理电子支付平台各项电子指令。正常情况下,银行对每个工作日约定的日终对帐时间以前接收到的电子指令,应于当日日终对帐时间前处理完毕并反馈;于每个工作日日终对帐时间以后接收到的电子指令,视为下一个工作日的业务,并于下一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出现数据丢失情况下,银行应及时补发相关报文。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在申报当日向海关确定税款的支付方式,并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遵守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商业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应向企业和有关各方提供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和技术支持。如遇异常情况,企业可直接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提出协查要求,接到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在保证企业正常通关的原则下及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发现商业银行、企业和支付平台在参与电子支付业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