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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价值与司法适用:纠纷解决视野中的致送机制/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2:32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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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价值与司法适用:纠纷解决视野中的致送机制

林智明


[摘 要]由于立法的含糊及司法解释的限制,传统的反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冰封状态,其实现实质正义和衡平个案公正等价值没有得到开发。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推进,其成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是不远的现实,其司法价值和适用问题将成为理论界和法院面临的新课题。本文运用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在从纠纷解决的法理角度对传统反致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对此课题进行前瞻性研究。

[关键词]正当价值;司法适用;纠纷解决;反致;致送


  反致是当今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广为采纳的制度。然而在我国,1987年颁行的《民法通则》所奠定的民法体系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反而明确排除其在国际合同领域的适用,以致我国法院一直以来对反致功能予以整体性忽视,反致的司法实践长期处于冰封状态至今没有相关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及2003年的《民法典》草案均规定了反致制度,可以预见,随着《示范法》对立法日益深入的影响以及《民法典》编纂工作不断推进,反致从学说法、民间法变身国家法应是不远的现实,其司法价值和适用问题亦必将成为我国理论界和法院面临的新课题。本文即拟在从纠纷解决的角度对传统反致理论作些新思考的基础上,做点前瞻性的研究。

一、本质内涵与多层样态:“致送”对广义反致的概念替代

(一)表象式描绘——广义反致概念的理性缺陷

  概念作为反映对象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是人们通过大量实践从对象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的。反致概念也是随着国际私法的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提炼的。狭义的反致(remission),即法国所称的“一级反致”(revoi au premier degre),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现象最早萌芽于法国鲁昂高等法院1652年和1663年的几个判决,并由学者弗罗兰(Froland)作了初步的梳理,但直到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的“福果案”(Forge’s Case),才引起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和深入研究,得以成形。此后,随着国际私法实践的发展,与其相类似的各种法律适用现象,包括转致(transmission)即法国称的“二级反致” (renvoi au second degre)、间接反致(indiect remission)、双重反致(double renvoi)纷纷登上了历史舞台。但正如泰特雷(William Tetliey)批评:“反致具有多重定义”,“反致从来就没有得到过充分地理解”,[1]学界至今没有从上述诸类法律适用现象中归纳概括出统一的概念,为了表述该问题及制度,学界便将原初形态——“反致”(renvoi)赋予了广义含义,以作统一的指称。广义反致概念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逻辑上欠妥当。因为“反致”(renvoi)的法语原文含有“回翔”之意义,[2]是表怔准据法的指定最后返还法院国并适用法院地法的范畴,其外延可涵括狭义反致、间接反致以及指定法院地法的双重反致,但不具备包容转致以及指定非法院地法的双重反致的逻辑周延。有学者因故坚持认为“反致”一词用法不恰当,主张称之为“移送”才对;[3] 2、缺乏统一性。各类论著在谈及“反致”概念时,绝大多均对狭义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及双重反致分别下定义,而没有抽取此四种法律适用现象的共同属性进行上位概括以获取统一的类概念;3、表象式描绘。在对狭义反致及其类似法律适用现象下定义时,学界均用类似“甲国法指引乙国法,乙国法指引甲国法或丙国法,最后法院适用甲国法或丙国法”的语句进行陈述,实质是把反致当作为纯粹的技术手段按其选法规程进行表象式描绘,未能揭示反致作为法的本质属性,也完全忽略了其内涵的判决一致、公平以及维护内国利益等价值因素。概念认识的表象式和个别性,成为了反致理论深入研究的桎梏,并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反致问题本质探讨的不够深入具体,以致相关理论呈现重大分歧,酿成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千差万别的形态。因此,对广义反致下的各种法律适用现象进行统一概括以提炼科学的上位概念,对相关理论及制度的发展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致送”的内涵——从协调法律冲突技术到纠纷解决法的本质揭示

  “概念是种种观念概括其类似的而形成的共同概念”。[4]无论是直接反致,抑或是间接反致、转致及双重反致,都是在适用外国法调整国际民商关系时产生的现象,它们共同的特点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对外国法作“整体的指引”,导致适用外国的冲突规范并据此确定处理案件的实体规则。在本质上,它们属于外国冲突规范的适用制度,体现了确定准据法的权力从法院地冲突规范到外国冲突规范的一种传递、致送的关系。故用“致送”作为上位概念是合乎该类法律适用现象的类本质的。此种内外国冲突规范之间的传递、致送的关系具有授权及准用的性质,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是外国冲突规范得以适用的根据,据外国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亦视为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结果,其不意味着内国冲突规范就此放弃了对国际民商案件的确定准据法的权力并将此种权力移交给了外国冲突规范,与诉讼管辖权上的移送制度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因此,将诉讼法高频使用的“移送”术语引入国际私法不仅不能表征传统反致作为国际私法特有制度的特点,而且会引起理解的偏差,明显是欠妥当的。
  “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5]在理解传统反致概念赖以维系的基础时,学界一直以来是停留在协调法律冲突的层面上加以把握:“像识别问题一样,反致(renvoi,remission)问题也是一种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是一种二级冲突的事例”、“识别冲突是一种‘隐含的(latent,hidden)冲突’……但反致所涉及的却是一种‘公开的’、‘显而易见的’(open,explicit)冲突”,[6]反致被定位为缓解冲突规范冲突的技术制度,其主要价值就是获取判决结果的一致(往往伴随的是法院地法的扩大适用)。[7]进入21世纪之初,此种将国际私法局限于解决法律冲突的观点,受到了强烈的批判,著名法学家李双元教授就呼吁国际私法应从传统解决法律冲突的角色定位中解脱出来回归调整国际民商关系的基本任务做深层的定位,发挥其建构和维护公正和合理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价值和功能。[8]此种从解决法律冲突到调整国际民商关系亦即纠纷解决的分析理路,体现了21世纪国际私法革命性变革的方向,为包括反致在内的国际私法制度的本质认识的拓宽与加深开辟了新天地。事实上,法律冲突仅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过程的一个环节,国际私法的根本目标在于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并非是仅仅解决法律冲突。因此,致送的深层本质并非是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纯粹的技术技巧,而是通过解决法律冲突以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机制,即所谓 “反致法”(致送法)。[9]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本文对致送作以下定义:所谓致送,是指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根据法院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外国冲突规范来确定处理案件的实体规则,以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促进并维护公平合理的国际民商法律秩序的一种冲突法机制。

(三)“致送”的样态——理念、方法、制度及原则的多层复合

  “致送”在从学说法上升为国家法的制度化历程中,在不同的层面呈现出多姿多彩的样态。在法律价值层面,其具备理念的形态饱含丰富的价值因素而并非一套纯粹的技术空壳。在传统国际私法时代,“致送”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的“福果案”(Forge’s Case)开始就具备了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以维护内国经济利益的理念,之后,随着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其作为协调冲突规范冲突的手段得到强调,达成判决结果的一致成为普适的价值标准。进入现代国际私法时代以来,那种认为“反致条款之能在某些条件限制下,使各国法院对同一案件,得到统一判决外,别无他种价值”的观点遭到有力的批驳,[10]致送价值的综合观得以确立,个案公正合理的现代目标得到弘扬和重视并居于价值体系的核心,[11]实现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化和安全成为了新的时代追求。[12]致送正是上述多元价值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在法律方法层面,致送显现为选择处理案件准据法的思维、方式和技巧,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8条第二款规定:“如特定法律选择规则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就案件事实得出的结果与另一州法院审理该案时得出的结果相一致,则法院可适用该另一州的法律选择规则,但要考虑实际可行性。”该规定虽未采用致送(反致)的术语,但实际上致送(反致)被当作为结果选择的技巧而存在。[13]在法律规范层面,考察各国立法实践,致送则具有制度及原则两种样态:前者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1987《瑞士国际私法法规》,致送被规定在法典的分则中作为一种例外的制度适用于继承、民事身份、亲属等若干有限领域;后者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则将致送规定在法典总则中,作为一条普适的原则。多种样态不同层面的复合,组构了致送错落有致的立体式图景。

二、正当基础与制度建构:致送作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冲突法机制的考察

(一)正当基础——基于纠纷解决的历史性及中国语境的现代性辨析

  对反致理论论战的各种论据,有学者在法哲学方法论角度将其进行梳理并归纳成为以下三大类:一类为“教条论”(Dogmatic arguments),其从概念主义出发,以冲突法的逻辑纯粹性为基础论据,包括国家主权论、逻辑论和修正的逻辑论;另一类为“功能论”(Functional arguments),其从经验主义出发,以冲突法体系的功能目的性为基础论据,包括围绕“实现判决一致性”、“适用法院地法”和“适用较好法”展开的争论;第三类是“技术论”(Technical arguments),主要从反致操作可行性展开论战。[14]可见,传统反致理论最大的弊病就在于其局限于从自身的属性上去寻找存在的合理性和制度化的正当依据,这无疑落入了“羊毛出在羊身上”的窠臼。“有国家,有社会,有纠纷,就有法”,法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其赖以维系的各种物质生活条件所构成的社会基础,一项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植根于其所立足的社会土壤,致送的制度化根据亦深深隐身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历史发展的长河当中。
  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实体法机制到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多元机制共生共荣、相辅相成的历史进程。[15]其实体法机制及程序法机制的萌芽可追溯到公元前3-4世纪的古代欧洲。古希腊的商业惯例如在海上贸易中心的罗得岛地区发展起来的罗得岛法(Lex Rhodia)作为共同的原则适用于整个城邦社会,而古罗马的万民法则成为适用于罗马人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普遍性规则,成为早期普遍主义的实体法机制的雏形;而为适用这些普遍规则处理跨国争议的特别法庭,[16]尤其是古罗马的外事裁判官制度则是程序法机制的原始发端。进入属人及属地主义时代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转而适用内国单边的实体法,步入漫长的特殊主义时期,直到19世纪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肇始,才逐步趋向对普遍主义的归复。程序法机制则从托勒密王朝时代开始演变,[17]仲裁、诉讼等各项制度日逐完善、不断丰富。作为解决国际民商纠纷第三类手段的冲突法机制,其出现则是较晚的事,是纠纷解决法克服实体法机制缺陷的必然。欧洲大陆进入13世纪后,跨国性商业往来尤其是区域性经贸关系蓬勃发展,各国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激烈争夺对跨国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法律冲突问题应运而生。意大利的各城邦国家渐发现,一律适用内国实体法并不总能带来公平合理的结果,无视外邦国家利益和法律的裁判往往得不到外邦的承认和执行,从而影响及阻碍跨国民商关系的发展。出于公平合理处理跨国纠纷以促进国际民商关系顺畅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实体法的效力并予以适用便是司法实践多国博弈的结果。冲突规范宛如一颗耀眼的新星,凭借巴托鲁斯的智慧以“法则区别说”的原态迅速照亮了整个欧洲的夜空。戴西和莫里斯在分析英国冲突法实践后指出,“反致的产生,就是一连串意外事件的历史”。[18]出乎巴托鲁斯意料的是,他为解决各国实体法律冲突而殚精竭虑创造的冲突规则,会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卷入到无穷的冲突漩涡之中,国际民商纠纷的解决在经过冲突规范解决实体法冲突的问题后,又遭遇了冲突规范之间“二级冲突”的新难,致送作为协调冲突规范冲突以达到最终有效解决国际民商纠纷的手段和新机制终被催生。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冲突规范通过规定的连结点来寻找处理案件的实体法,这种选法机制对准据法指向的是包含冲突规范在内的外国法律体系,并非具体的法律规则,外国冲突规范被指引和适用就具有逻辑基础;传统冲突法机制是种“分配法”或“管辖权选择方法”,其在确定处理纠纷的准据法前并没有考察该法的内容,对适用该法所产生的后果无从知晓,无法保证案件的处理达到公平的预期。即便现代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传统僵硬的冲突法机制进行改良后,由于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最密切联系地法也只能满足国际民商纠纷的解决获取立法的公平而不能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就需要进行新一轮法律选择对不良的适用后果加以矫正,这是致送产生的客观基础。当代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致送,则是其正当性强有力的彰现和明证。当然,各国对各种致送类型的接受程度是一个国情问题,取决于一国国际民商关系的发展阶段和国际民商纠纷的实际情况。正是国际民商关系发展水平和国际民商纠纷情况的不同,导致各国致送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千差万别。
  在当代中国,致送的制度正当化具有独特而复杂的语境。首先是改革开放的社会语境。我国正由传统的封闭型社会向现代的开放型社会转型,国际民商关系、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蓬勃发展,国际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近年来,我国公民和侨民在印度尼西亚、菲律宾、非洲屡次遭受抢劫、劫持、绑架甚至杀害,在俄罗斯遭遇禁售令等事件均表明,如何保护我国国家经济利益以及在外侨民以及人员的合法权益成为严峻问题。我国法院在处理这些国际民商纠纷时,如接受反致适用我国的实体法律,或者事件发生国法院接受转致适用我国公民和侨民的属人法即我国实体法,即有利于对我国国家经济利益以及在外侨民以及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其次是“一国两制”的宪政语境。实行“一国两制”,我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根据保持法律50年不便的原则,区际法律冲突成为社会新现象,成为解决区际纠纷的“拦路虎”,甚至影响“一国两制”的稳定。因此就有必要规范致送制度,协调冲突规范的冲突,消除其对区际民商秩序和“一国两制”宪政制度的不利影响。香港、澳门和台湾均规定了致送,我国大陆也应在立法上接受该制度。最后是法律发展滞后的制度语境。我国正处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阶段,相应的许多法律规定得不够合理和完善,与发达国家的法律相比相落后,因此对国际民商纠纷适用国际惯例或者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可能要比适用我国实体法更能体现市场经济全球化的本质要求,裁判结果会更公平合理,更能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必要规定转致制度以实现此种裁判期望。

(二)补救原则——致送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冲突法机制中的定位与建构

  考察各国立法,致送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冲突法机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定位:一是例外制度论,致送被规定在国际私法法典的分则中,仅适用于继承、身份、家庭等有限的领域;二是基本原则论,将致送规定在国际私法总则中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对绝大多数领域均接受致送对外国冲突规范的援用。例外制度论的理论依据是,随着法律统一化和趋同化的发展,特别是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两大法律适用主义的融合,各国冲突规范的冲突性质不断削弱;同时,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两大原则的广泛采用,增强了现代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与合理性,从而在合同、侵权等领域排除了致送功能的发挥。事实上,法律统一化和趋同化现今还主要表现为区域性运动,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中,世界冲突法大一统是个纯粹的乌托邦,只要主权国家没有消亡,各国冲突法的分歧就不可避免,致送作为协调冲突法冲突以公平处理国际民商争议的机制就具有客观基础。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现代灵活化选法方式尽管较之传统硬性冲突规则能得较为合理的准据法,并不排除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立法预制的最密切联系地法不再具有与国际民商纠纷的最强联系,或者由于具体案件错综复杂,立法指引的最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不能实现实质公平的预期,这就需要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作新的发展,对此种不当的适用从满足个案公平的价值层面加以补救与矫正。因此,现代的灵活性的选法方式与致送并没有根本的矛盾,而是种互补关系,排除致送在合同、侵权等领域的使用而将其限制在继承等若干的领域是没有充分的依据的。致送具有对冲突规范的普遍的矫正功能,应作一项原则适用于国际民商纠纷的各领域。但将其推崇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则有过当之嫌。基本原则论主张法院国对外国法的指引一律指定冲突规范,其实质是完全否定了内国冲突规范的合理性和效力,无疑取消了内国冲突规范应有的地位。以灵活的选法方法为核心的现代冲突规范,其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使国际民商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结果,其正当性和法律效力是值得肯定的。其适用不能满足个案公平的要求,仅是个别、例外的情形,因此致送对现代冲突规范的补救及矫正功能也仅在某些特定场合才得以发挥。相对冲突规范,致送在国际民商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就只是一种补救机制或矫正机制。据此,本文认为,致送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补救原则规定在国际私法法典总则。具体条款可作如下规定:“如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本国或外国的实体法不能使国际民商争议得以公平处理,则接受本国冲突规范对外国冲突规范的致送,根据外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实体法律来处理国际民商争议。”

三、司法价值与适用规制:司法衡平的破冰理路

(一)价值与场合——司法适用冰封状态的融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致送的适用长期处于冰封状态,至今没有出现过相关的案例。其原因,一方面是司法解释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明确在合同领域排除致送适用的可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致送作了模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学界有观点认为此条“确定适用的实体法”的语句表明了对外国冲突规范的排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此种观点因而从整体上放弃对致送的适用;另一方面是法官对致送的样态作了过于狭窄的理解。如前所述,致送具有多种样态,是理念、方法、制度和原则的复合。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对致送的把握也仅局限于其在法律规范层面的显性样态——制度和原则,认为立法上没有关于接受致送的规定,致送的适用就缺乏正当依据,完全忽视其作为实现公平理念的手段及选法技巧的隐性价值。本文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没有明确接受致送的条件下,法官还是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致送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已因《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废止而丧失了法律效力,并且现行《合同法》也没有明确排除致送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其次,上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仅表明法律选择的最终结果是选择某国的实体法,并没有排除在法律选择过程中适用外国冲突规范的意图,因此并未明确拒绝致送。[19]最后,尽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并非是机械的运用,而是包含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价值分析与判断的过程,同时立法总会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这都给作为公平理念的形态及选法思维技巧样态的致送创造广阔的适用空间。
  致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在于:一是实现个案的公平。在内国冲突规范的适用导致具体案件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场合,致送即作为一种补救手段,发挥对不合理冲突规范进行个案矫正的功能,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妥善的解决;二是获取判决一致以促进民商交流的秩序化。在“一国两制”形成多法域共存的区际社会,促使案件无论在哪个法域起诉均能获取一致的判决,对区际民商交流秩序的形成和日后统一冲突法的制订将具有重要意义。在某些领域和场合,致送的适用可以满足此种期望;三是满足保护弱势群体及我国公民利益的需要。[20]如前所述,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我国公民在某些国家受到了歧视和不公正的对待,适用致送就有利于有利保护弱势群体及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致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场合有:一是立法规定接受致送的场合。如日后的《民法典》或《合同法》司法解释等接受致送制度,则法官可依据成文法相关规定进行适用;二是冲突规范适用出现偏差的场合。如内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公平、不合理,则法官可以适用致送制度,适用外国的冲突规范进行矫正,选择有利于实现个案公平的实体法。三是自由裁量场合。对于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法律适用事项,比如“最密切联系地法”的确定,致送即提供了一种确定方法,法官可以依照该机制的指引,在内外国冲突规范逐个考察其与案件的联系紧密程度,最终确定合理的准据法。四立法空白的场合。对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国际民商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进行类推适用,按相近似的法律处理。当类推选择的实体法不利于实现公平时,法官就可以转而适用该国对此事项的冲突规范进行选择,其中可以应用致送进行广泛的选择,直到寻找到合适的实体法对纠纷进行公平处理。

(二)原则与方法——司法衡平理念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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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马世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在生产和消费是有一个主体来完成,生产者同时消费自己的产品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独立的消费者权益的。原始氏族公社时期是如此,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或庄园经济的条件下也是如此。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情况就不同了,生产和消费不再合为一体,人们从事生产是为了交换,他们进行消费也必须通过交换关系。这样消费者权益就与生产者权益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社会经济权益。在历史上这个现象是伴随着种植业与畜牧业、农业与手工业、手工业与商业的分工,氏族血缘制度瓦解和土地私有化而产生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管在何种经济形势下,要使商品经济得以存在和正常运行,国家都必须运用政权的力量对它进行管理这不仅仅是为了消费者的权益,而首先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商品生产秩序,即按照形式上平等的原则,保护所有参加商品关系的人——生产者、经营者、单纯的所有者,也包括消费者的权益。只是在这种一般管理难以对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社会才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在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按照历史和逻辑统一的方法进行考察,社会化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经济垄断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交换大体能够在形式上平等的“讨价还价”基础上进行的境况下,“买者当心”原则的存在是合理的。然而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情形就达不相同了:个体的资本家或业主在生产、经营中的主导地位已让位于资本主义企业,少数垄断组织控制、支配了整个国民经济,劳动者乃至中小业主在与大公司的交易中,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能力。这就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消费运动的出现和高涨。经过一劳动人民为主体的广大消费者的坚决斗争,导致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得到了迅速发展。

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我国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不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中国解放前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解放后又长期实行“左”的一套,以至经济和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流毒很深,法制建设则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适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劳务至今在我国还比较缺乏,那种漠视消费者权益的“官工官商”习气却远没有被消灭。这些情况,迫切要求国家在摆正生产和消费的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经济,自觉地重视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以促使经济和社会的健康运行。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迫切要求从行政指挥生产、流通的做法,转向科学化、制度化的国民经济管理。但由于国家在宏观管理和市场行政管理方面缺乏必要的经验和有效的措施,就使商品经济所固有的弊端时时可能暴露。就是说,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现实、紧迫了。从消费者本身来看,消费者比起生产者和经营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如此。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就总体来说,在任何一个领域里都不如生产经营者方面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二是由于“利益密度不均等”。由少数人组成的利益集团组织起来成本低,获得利益后每个人分得比较多,而消费者作为最广大的社会群体,组织很难,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太高,而能够争取到的利益很少。这就是为什么多数消费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原因。在中国,消费者更是弱者。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上未曾有过充分的发展,民主与法制不健全,导致在民族意识中,历来不存在商品经济社会特有的那种“权力”观念。人们不知道自己作为消费者和劳务交易的一方,究竟应当享有哪些权益。因此,他们在购物或接受服务时受到经济损失或肉体、精神上的损害,大多只是自认“倒霉”,而不是竭力追究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且由于缺乏法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办法和程序,单个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时,他们在与作为生产经营者的企业打交道时,地位也是十分软弱的。加强小分者权益保护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项现实任务。

2、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是,提高全球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增进消费者利益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宗旨。第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为了保持国民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地增长,需要在刺激投资和消费两个方面下工夫。在投资方面,一是启动国家投资,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二是鼓励民间投资。在拉动消费内需方面,关键是让消费者能够放心大胆地去消费。如果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没有一个诚信、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必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第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致的。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市场经济法治的发育程度,有三个指标:一是看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二是看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三是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如果消费者权利保护不好,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的法制状况肯定是不良的,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会受到严重制约。

二、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加入WTO我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加速器的作用。我国经济学家尹世杰教授说:市场经济是消费需要拉动型经济。[1]“入世”既是以全球为范围的开放经济。[2]这对消费、消费需要和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加入WTO更广泛深入地将消费活动和消费关系纳入消费的世界性范畴,使消费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开放经济的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世界性是起点,消费的世界性既是终点又是起点。[3]在WTO这个平台上,竞争法实际上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与原来有了天壤之别。加入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极有消极的又有积极的,主要表现在:

1、 消费者得到了更大的实惠加入WTO刺激了国内经济增长、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力,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品质。如汽车的价格降到接近于国际水平,电信垄断逐渐被打破,一些耐用和日常消费品不再昂贵。消费者还享受到了银行、保险、酒店的更好的服务态度、服务效率和更多、更廉价的服务种类。国内市场准入程度增强,国外优质产品进入市场客观上是消费者在商品质量价格等方面得到更多的好处,同时也使市场竞争加剧,在竞争压力下垄断行业开始向消费者让步。WTO还带来了全新的消费观念,提高了消费法律意识。

2、 消费者亦遇到更多的事关自身权益法律保护的问题和挑战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和秩序经济。正是由于加入WTO所带来的消费的世界性,从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曾被媒体广泛关注的2001年三菱汽车质量瑕疵事件,那些已遭受损害和正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汽车的中国消费者们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目前,在国内市场还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比如日益猖獗的假冒伪劣屡打屡禁不止,以至发展到区域化、专业化、规模化和网络化的趋势。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整体来考察,他们还远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诸如“十项义务”的要求。

三、面对WTO,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消费的开放和消费的保护是相互结合、相互统一的,[5] 我国有关部门对“消费者”主体范围定得过窄,《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偏弱;我们应向WTO规则靠拢,使更多消费者得到保护,且保护力度应向国际标准看齐。

1、 加强法律意识我们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加强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国际化教育,提高其主体素质和自我防范保护能力。要加强消费者对WTO的认识,普及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更广阔层面的法律意识,并在此调制下培养一种有人游刃有余、文明儒雅的消费心态。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 完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一般法律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一方面是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重叠的内容较多,另一方面《消法》又不能涵盖所有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情况,还依赖于其他单项和相关法律,这不合规范与严谨。面对WTO以及由此带来的高新科技和经济结构的重新调整和发展,我们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与WTO要求相适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我国有必要制订一部符合“基本法律式”要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这样,一方面它有利于面对新形势不断地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有关新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它还有一个长期、全局和全面的效应。应特别注意建立方便可行的消费投诉、改革现有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司法救济方式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实行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由被告预交诉讼费用赔偿消费者直接涉讼费用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在消费诉讼的执行程序中采取免除担保的先予执行制度和强制保险暂付制度。

3、加大保护力度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对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小。在英美国家赔偿项目范围广,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美国有一项法律,对不法奸商可处以最高达1000万美元的罚款,并可判处10年徒刑。国会有关人士解释,这个力度是按“毁灭这类奸商卷土重来的能力”的标准制定的,法理上称作“消除危险性原则”。我国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第一次将《消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中关于残疾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列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这是一大进步。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从法理上看,这种赔偿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能,因而有必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惩罚作用和对消费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作用。但依该“解释”第八条,是否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限。也就是在超市中剁手指能赔了,但遭搜身就会“不予支持”,这在赔偿范围上过于保守。另外,我国在算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必要实行赔偿额限制原则为主、以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定原则为辅的基本方法.[6]目前,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开放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

4、扩大主体范围消费者既包括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的人,也包括有偿接受服务的人,我们切勿忽视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或缩小其范围,特别是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空前壮大,第三产业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居首要地位的背景下。中国国家统计局将服务贸易列为“第三产业”,共分二十四个门类,而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共有十一大类142个服务项目。在我国,很多项目还没有被列为服务之中,这导致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旅游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中的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以区别于政府或其他组织体。应该说这一定义是科学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例如,日本学者竹内昭夫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8]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9]泰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 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一方面《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标准订的太低,另一方面,又存在随意缩小其保护范围的现象,这些做法在我们加入WTO后尤其显得不合时宜。加入WTO后,不仅消费者权益内容日益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进一步扩大,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法律、医疗、交通、娱乐、旅游、购房装饰等领域的消费群体会逐步壮大。《消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它的很多原则如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从这点出发的。考虑到这一立法背景,我们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那样会导致很多真正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使其弱上加弱。我们必须从中国消费者的实践出发,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同时对现有法律中确认和纵容垄断性企业不当利益的恶法条款,应进行一次彻底地清理。


参考文献:
[1]尹世杰.我国当前夸大消费需求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J].宁夏党校学报,1999,(5):11-15.
[2]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3-24.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63.
[4]王晓珉.中外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比较研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9,(1):28.
[5]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44.
[6]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3):122-126.
[7]李湘宁,车丽华.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对策[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0,103.
[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461。
[9]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1978年5月在其第一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解释。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10]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的颁布是落实《动物防疫法》要求,提高养殖、屠宰加工、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水平,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保障。《办法》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查发放程序以及各类场所的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等作了明确规定,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2002年)相比,《办法》既合理界定了现场审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需要,又吸收借鉴了各地实际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增强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各级兽医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办法》各项规定,深刻领会《办法》实质内涵,切实把《办法》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尽快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尽快使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办法》的实质和内涵,准确把握《办法》的规定要求,不断提高动物防疫条件水平。

(三)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积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通过印制宣传单、标语等形式,大力开展《办法》宣传活动,使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以及隔离场所有关人员了解其法定义务,自觉履行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接受监督等义务,提高全社会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

二、以贯彻《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

(四)努力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动物防疫条件是健康养殖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动物防疫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兽医主管部门作为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发证机关,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各类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者、经营规模范围以及经营起始时间等基本情况,要熟悉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基本情况,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打好基础。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做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发放、使用的电子记录,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规范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五)切实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办法》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各地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对提出申请的相关场所要派专人到现场,严格审查选址、布局、人员、设施设备以及制度等各方面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场所方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要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同时坚决杜绝审查过程中吃拿卡要、营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严禁对不符合条件的场所发证。

(六)加强对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管是确保其维持动物防疫条件,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有效措施。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办法》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要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管,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设施设备、制度、单位名称以及负责人,没有按照《办法》规定申请变更或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况的,要根据不同情形报告发证机关或依法严肃处理。

(七)做好《办法》过渡期的衔接工作。为确保现有养殖、屠宰加工、隔离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符合《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法》规定了现有各类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过渡期。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各类场所的监督管理,尽快对辖区内各类场所原有《动物防疫合格证》持有情况重新登记,确认原有证明的有效期,制定过渡期工作方案,指导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关场所改进动物防疫条件,确保2011年5月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加强领导,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

(八)加强领导,强化保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办法》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周密安排,明确目标,强化责任,抓好落实。要确保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工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加大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保障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执法经费,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要按照《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对本辖区现行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办法等进行梳理,并及时修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