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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1:01:07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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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1/001e3741a2cc0e1cc85e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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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衡开区管字[2001]87号

2001-03-11


              衡水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共衡水市委、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

发区)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在市规划部门的指导下,在开发区内独立行使市级规划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有关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进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规划管理。开发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开发区规划及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和案件。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北至石德铁路,南至南环西路,西至西环路,东至宝云街、市一砖厂地界以及东团马村地界。

  凡在上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二章 开发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开发区规划按规划内容包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开发区规划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承担开发区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开发区规划(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成果,由管委会与市规划部门衔接备案后呈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区规划,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凡涉及用地性质、规模、用地布局、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规划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应报管委会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外向型经济为主,安排无污染项目进区建设,在审查申请用地项目时,严格控制有污染、用水量大的项目进区。不准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进区。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并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开发区批准的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临开发区道路(或高压走廊)征用或划拨土地,应负担所临道路(或高压走廊)规划红线宽度不少于二分之一的道路用地(或高压走廊用地)的代征;建设单位与所临道路之间的公共绿地、排水渠堤、高压走廊等用地应由建设单位代征;在规划小区地块内征地建设,建设单位应代征相应比例的小区公建、绿化、道路交通和其他市政设施等用地。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渠堤、绿地、公建、市政设施等用地属开发区管委会所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开发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矿产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事先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开发区环境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公园区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原插建建筑物)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隶属关系,在开发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年度基建计划、建设位置地形图、建设项目功能要求及涉及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通讯、供水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二)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区规划和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及规模等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三)建设单位按此通知书要求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四)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注明勘察设计证号的总平面图、单个建筑设计图、效果图)和地质勘察钻探报告及其他技术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并由开发区测绘部门验线无误,核发建筑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应树立标志牌,标明建设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开发区内所辖村范围的规划管理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必须认真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和许可证件注明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严禁私自挪动位置,改变建筑物的面积、层数、高度、平面、立面、室内外标高和外装修要求。确因实际需要变更设计的,必须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意见,转原建筑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可改变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凡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公害发生的,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筑时,应持批准的临建工程申请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位置地形图、施工图及其他技术文件,向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临时建设场地严禁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各项工程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及其他设施时,要及时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处理之前,施工现场人员要妥善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区住宅项目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二)规划的多层住宅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美化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需报经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需要增加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渠、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建筑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1.5倍。

  第三十八条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两相邻建筑物之间,必须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予留建筑间距。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开发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条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除第四章规定的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事项包括: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开发区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铁路专用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以新建、扩建、改建方式进行的给水管道及水源地设置、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燃气输送管道及各类调压设施、热力输送管道及集中供热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变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防灾工程(包括抗震防灾工程、防洪工程、人防工程等)绿化美化工程、交通工程(交警岗亭、灯牌、公共绿地、雕塑等)、水利工程、广告牌等的建筑,以及其他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其它建设事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开发区规划管理并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四十四条 绿化是建筑总体布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大型建筑、沿街工程、公共服务设施、生活居住区和企业厂区建设,都要按绿化达标比例安排绿化面积,小区规划地块内建设要符合绿地率要求,实行全体建筑工程与绿化工程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为了美化、绿化开发区,净化环境,开发区内各单位于临街和院内进行的雕塑、亭台、假山、喷泉及其他小品建筑,均应事先进行规划设计,并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道路绿化应按照开发区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开发区各单位自行凿井开采地下水源,凡开发区给水管网达到和接近的单位,一律纳入开发区给水管网统一供水。开发区统一供水确有困难必须凿井设立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道路是开发区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骨架与血脉,必须符合开发区道路规划和有关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勘测、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规范、规定。开发区道路建设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由具有市政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四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管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的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五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章 黄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范围内用土,必须持申请书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土许可证,填写清楚数量、土质、时间等要求,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在开发区范围内取土、卖土,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按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将土运回原处。

  第五十六条 取土点的设置,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开发区规划及实际情况确定。各村不得私自设立取土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八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调查或检查结果,对情节较重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立案,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崐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开发区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开发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影响开发区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阻碍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