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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法律保护/莫田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3:34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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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广大农村社会,因各种相邻纠纷、权属纠纷、日常琐事而引发不少的健康权纠纷,这些健康权纠纷的特点是情节不重,性质不恶,往往发生在邻里之间,但若处理不好,则会进一步影响到乡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影响到农村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而农村群众的法制意识、维权能力往往较低,故如何充分发挥民事法律对受到侵害的健康权予以及时充分的保护,对维护乡村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乡村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极有意义。

而对保护健康权的民事法律则十分丰富多样,理顺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准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权利,制止、谴责侵权行为都必不可少。其中主要有《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及各大专项司法解释等。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往往适用较多,这也反映出了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通过认定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方法,对健康权予以保护。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制裁,惩戒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而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与其他的侵权责任是相同的,都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构成。在农村社会,最常见的侵权违法行为是殴打、肇事、投毒等。对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一是存在健康受损的事实,二是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即这种损失是可衡量、评价的,三是精神痛苦的损害。在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构成中,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主观过错要件。而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也是丰富多样的,主要包括严格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

侵权人侵害健康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发生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这是民事法律保护健康权的基本方法。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中还包括停止侵害等其他方式的适用。健康权被侵害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往往比较复杂多样,计算方式也复杂,成为困扰农村群众的难题,其中最主要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造成精神损害的需赔偿精神损失。

纵观发生在农村社会的健康权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往往是过去得一些矛盾所引发,引发纠纷往往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这些特点反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提起反诉的情形比较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得不到支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往往得不到全部支持,其自身需承担一定的损失。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故法官如何把握好公平的尺度,对正确、公正的处理这些纠纷尤为重要,而调解解决,对顺利化解农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和谐也极为必需和重要。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法院马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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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
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喝酒死亡 酒友也有责

马花


  我们中国人讲究“无酒不成宴”,不管是和亲朋好友还是和同事或者是生意上的伙伴相聚,饭桌上总少不了酒来调节气氛。但是,有时候偏偏“乐极生悲”,因为喝了太多酒而毁了身体甚至送了性命的悲剧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因为喝酒死亡而要求一起喝酒的其他酒友承担法律责任的官司不知道您有没有听过?
2010年过完年不久,68岁的张某(已故)干完农活在自家门口和邻居闲聊,被王某叫去他家喝酒,其与王某、吴某、苟某、李某四人喝下4瓶不同牌子的白酒,致使张某当场晕倒造成右眼及右肋部皮外伤,表面呈青紫色。后张某在王某、吴某的搀扶下回到家,但呕吐不止,于次日早上8点不幸死亡。2010年10月17日张某的家属将当天一起喝酒的4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9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等4人赔偿张某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万余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一规定,我国民事立法就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它的法律地位。无过错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才要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张某死亡虽然与喝酒有关,但酒量的大小、身体对酒的适应以及其身体是否患疾等等,取决于张某自己意志的支配,王某等4人在饮酒时对张某负有注意和关照的义务,但三人均未尽到义务而导致赵某死亡,这在道德上是未尽义务,但从法律上说,却不是不作为违法行为,其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据此,根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一般情况下,王某等4人不该承担张某死亡的责任。当然,依据社会公平原则和团结原则以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张某也没过错(如不属酗酒或明知身体不适而喝),王某等人又具有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王某等3人公平地分担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等4人赔偿张某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万余元。


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