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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5:00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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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1990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管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告宣传和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查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广告经营许可证》利用报纸、期刊、图书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刊登、播映广告的;
  (二)无证照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以及制作牌匾广告的;
  (三)无证照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以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经营广告的;
  (四)无《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含年历画)、交通时刻表、电话号码簿、年鉴、企业名录、报刊目录、画册、赞助、祝贺和实物馈赠广告,大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现场广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以及其他临时性广告业务的;
  (五)无证照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经营广告的;
  (六)广告经营单位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
  (七)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跨媒介代理广告业务的;
  (八)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承揽和发布广告的。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二)发布的广告中有贬低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内容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内容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的广告无明确标志的;
  (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
  (三)非广告经营部门或人员招揽、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的;
  (四)新闻单位在自治区境内设立的记者站、办事处招揽广告业务以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五)出版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六)图书出版社利用公开发行的图书(不含年鉴类工具书),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以外的广告的;
  (七)图书出版社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有下列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谎称产品、商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认证合格,获生产许可证,获优质产品称号,获专利证书,获奖,有注册商标的;
  (二)谎称传授、转让或出售的技术及资料具有实用价值的;
  (三)利用招生、招工、招聘以及文艺、体育演出等广告虚构或夸大事实,骗取报名、学习、实习、演出等费用以及购票款的;
  (四)假冒他人的名义,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作广告宣传的;
  (五)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作广告宣传,以邮售、预售为名骗取购物款的;
  (六)擅自改变获奖商品的获奖时间、级别、颁奖部门,以及扩大获奖范围的;
  (七)擅自改变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授予时间、授予部门,以及扩大授予范围的;
  (八)擅自改变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食品、药品、类药品、农药等《广告审批表》中批准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九)利用广告非法行医,兜售假药、劣药,骗取病人钱财的。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广告中有下列内容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外,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我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发布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发布广告的;
  (二)刊播非优质烈性酒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优质烈性酒广告的;
  (三)刊播性生活产品广告的;
  (四)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有奖销售广告或赞助广告的;
  (五)利用医生和患者名义为药品、类药品刊播广告的。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获奖商品广告时,未注明获奖时间,级别或颁奖部门的;
  (二)刊播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时,未标明授予时间或部门的。


 第十二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内,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非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颁发、出具的证明,或者证明不全、不合法的广告,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责令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变动广告业务代理费,户外广告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列支广告费用时,使用未加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收费专用章”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发票,遂计入成本,并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下列管辖权限裁决并执行:
  (一)无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并执行;
  (二)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级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填写处罚通知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填写交款通知书,并通知被处罚者。


 第二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和交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至十元。拒绝交纳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套印“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罚没收入专用章”的罚没收据;没收非法所得,也应开具罚没收据。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或起诉期间,“责令公开更正”和“通报批评”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其他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客户的处罚有错误时,应当承认错误,并予以纠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照”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业务员证》和《临时性广告业务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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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召开我省新设置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地方国家机构,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置的设区的市,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置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小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新设置的乡、民族乡、镇,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人选,成立筹备小组,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新设置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由本行政区筹备小组同有关方面协商,成立选举委员会,在筹备小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须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二、新设置行政区的筹备组织,工作到本级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大会主席团为止。
新设置的行政区,在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地方国家机构以后,宣布成立。在未宣布成立以前,其所辖属区域的行政工作和审判、检察工作,仍由原行政区管辖。
三、恢复原建制的行政区,按上述规定执行,但其人民代表大会届次可以按原建制的届次连续计算。
四、由县改为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或者由乡改为镇,沿用原地名的,由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乡人民政府主持,可以采取换届的方式,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成立新的地方国家机构,也可以采取不换届的方式,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事项,成立新的地
方国家机构。
五、随着行政区划的变动,有些地方改变了辖属关系,原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随之自行终止。这些地方应当按照新的辖属关系参加新属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引起原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减少过多的,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
审批的代表名额,补选部分代表。
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成立选举委员会,由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的人民政府主持,按已有的选区分配名额进行补选。



1986年3月8日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2]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给予各类投资者同等待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开、公平、公正管理,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收入,下同),是指行政机关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单纯设备购置)从立项或征地到形成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全过程,以及在二级市场交易中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事权范围内的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资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本市现有涉及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部分收费项目暂停收取三年;对具有服务性质的收费项目转入服务性收费;对标准偏高的收费适当降低。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集中收取,统筹安排,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对保留的收费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实行集中收取。下列项目实行一站式收费:
(一)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
(三)文物勘探发掘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六)绿化易地建设费
(七)城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八)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九)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
(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一)至(五)项合并,按每建筑平方米120元收取。
其余的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渠道收取。
第六条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七条 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进行公示;对投资者进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政策咨询;负责审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开具《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凭证》、办理费用收缴及相关业务。
第八条 服务机构工作场所内应悬挂公示标牌,公示涉及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时间、收费环节等内容。
第九条 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实行银行代收制。投资者持服务机构或执收单位出具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凭证》,到其开户银行办理转款手续,或到代收专柜及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收费资金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或金库。
第十条 凡纳入一站式收取的收费项目,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实行一站式集中收取。对情况特殊,不能一站式收取的收费项目,应本着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投资者缴费的原则,确定收费环节和办事程序,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费由市财政、价格、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确保本办法所示收费项目及时准确收取。对未缴及少缴费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经市政府批准的缓缴部分费用的项目在办理竣工手续时,必须缴清缓缴费用。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投资项目收费的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对财务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要对收费服务工作人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停止。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超越本办法确定的范围,收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费的,有权向市价格、财政、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投资者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向投资者提供服务而收取服务费。投资者有自行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投资者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服务。服务性收费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收费政策的调整,每年应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的,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本市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改变现有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财政局会同成都市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取消的收费项目3项:
1、消防设施配套费
2、工程综合保证金
3、小区公建配套费
二、暂停的收费项目13项:
1、建设用地批准书费
2、土地证书费(只在建设项目中)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
4、考古调查费
5、临时绿地占用费
6、公路占用费
7、占道收费
8、规划档案利用费
9、利用档案收费(国土)
10、预防性卫生监测费
11、房屋权属证书费(只在建设项目中)
12、审查工程概预算标底费
13、夜间施工管理费
三、保留的收费项目29项:
1、劳动合同、建筑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按原标准50%收取,并不能强制鉴证)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按原标准的70%收取)
3、房屋登记费(含总登记、转移登记,按原标准的70%收取)
4、房屋交易手续费(按原标准的70%收取)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6、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7、城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8、征地管理费
9、耕地开垦费
10、农转非退养人员安置统筹费
11、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12、土地闲置费
13、土地复垦费
14、环保超标排污费
15、城市地下水资源费
16、绿化损失赔偿费
17、公路损坏补偿费
18、市政设施赔偿费
19、地产交易手续费
20、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21、绿化易地建设费
22、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23、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
24、文物勘探发掘费
25、工程定额测定费
2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27、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
2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9、新菜地开发基金
四、转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9项
1、环境影响评价费
2、招投标业务费
3、测绘收费(不包括地籍测绘)
4、代办手续费(代办拆迁、建房)
5、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按国家规定范围)
6、环境监测收费
7、建筑垃圾处置费
8、公路工程质量及检验检测收费
9、新建项目(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