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22:50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门,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第八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本省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省、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公布的港口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港口规划的,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申请时,应当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组织评估,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60日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不超过一年,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人自取得许可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开工建设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港口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安全开展监督工作。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完毕,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并根据情况变化对港区内的船舶停泊地、锚地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条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一条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从事国际集装箱装卸、港口汽车滚装业务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符合条件,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港口经营许可期限不得超过港口岸线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对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港口规费由财政部门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收费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港口规费征收标准或者重复征费。
  
  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东、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进行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并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口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修改经批准公布的港口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从事特种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所辖镇(街道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由当地政府任命为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区、镇直至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五十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与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大力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

建立注册安全主任事务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实施备案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专家人才库,为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完成本年度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由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出现问题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指标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人大、政协、组织部门、工会、专家等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具体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

为激励我市企业做大做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壮大我市财政实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地方企业和中央、省驻鹰企业)。
二、奖励依据
以财税部门核实的、计入市县财政口径的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为奖励依据。
三、奖励办法
(一)条管企业
1、金融、保险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通信、商业流通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条管企业中金融、保险企业,通信、商业流通企业的市级机构及其全市范围的各分支机构,作为一户企业进行考核奖励。
3、工业企业(含供电、石油)
(1)对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对年纳税额1亿元以上、年纳税额最多且比上年增长的一户企业设立重大贡献奖,进行奖励。
(3)对年纳税额5亿元以上且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企业设立特别贡献奖,进行奖励。
(二)地方企业
1、工商企业。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房地产企业。对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四、奖金标准
1、贡献奖、发展奖,奖金各10万元;
2、重大贡献奖,奖金20万元;
3、特别贡献奖,奖金40万元;
4、如一户企业同时获得贡献奖和发展奖时,只颁发贡献奖;发展奖颁发给该奖项第二名的企业。
五、奖励方式
市政府将对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发放奖金,并进行表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奖励资金的50%奖给企业法定代表人,25%奖给企业班子其他成员,25%由企业奖给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员工。
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颁发纳税大户奖牌,并通报表彰。
六、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