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深劳服〔1998〕1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各职业介绍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宝安、龙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成立、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主体资格
1.(此项废止)(注1)。
2.申办单位人事财务制度健全,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齐备。
(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机构名称。职业介绍所名称的确定须先取得工商部门无同名商号证明,并经劳动部门同意。
2.有经申办单位任命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
3.有固定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职业介绍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租用场所的,必须出具申办单位用于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租用期一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此项废止)(注2)。
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有适合联接全市职业介绍广域网并便于国家统计和求职招聘查询显示的电脑系统,有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注3)。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提供职业介绍所各项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服务规则。
8.有固定的招聘信息专栏和招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注4)。
第六条 (此条废止)(注5)。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注7)。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款废止)(注10)。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
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规定》第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因机构改革,深圳市劳动局已更名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同,不再另行加注)。
注1 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注2 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注3 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纺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公布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
注6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特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就业管理处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注册证》)。
本文原文中的“就业管理处”均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均改为《许可证》。
注8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注9 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注10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五十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注11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注12 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注13 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注14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注15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注16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已于2011年4月27日经科学技术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万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建设实验室)应当报科学技术部审查同意。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建设实验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
(二)对于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确属必要;
(三)具有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职能和工作基础;
(四)具有规范的运行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才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按照业务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向科学技术部提交《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科学技术部。
第三章 审查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设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从事实验室管理及相关领域科研工作的专家组成,任期5年。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科学技术部委托对有关实验室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建议;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建设实验室审查方式建议;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展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将从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专家组一般不少于9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组采取会议或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基本程序包括:
(一) 资料审核;
(二) 申请单位陈述;
(三) 专家提问;
(四) 专家组讨论形成审查建议。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遵守诚信和回避制度,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专家组审查建议,经部务会研究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自收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报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结论分为同意或不同意两种。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意见的,经科学技术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科学技术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复核。
对于理由充分的复核申请,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审查。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单位在实验室建设审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将终止对其申请的审查或撤销已作出的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1-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
http://www.most.gov.cn/fggw/bmgz/201107/W02011072760295171342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