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滥用职权罪研究/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3:40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滥用职权罪研究

王学孟 (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内容提要: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讲,应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据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包括四个要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主体特征以及主观方面,理论界乃至于司法实务部门争论颇为激烈。” 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对此作重点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问题。
(一),滥用职权罪客体的表述及争议。
1,滥用职权罪客体与渎职类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表述具有一致性。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依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
笔者认为客体表述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沿革与立法技术方面。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或者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现行刑法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所以他们是一分为二,带有相同的“遗传基因”,那就是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其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口袋罪”,这两个罪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科学性。因为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在不能穷尽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规定滥用职权这样一种比较原则的犯罪,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在滥用职权罪的总体规定比较原则之后,其客体就不可能具体,只能高度概括,这样才能达到从严治理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表述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够科学,这样不能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犯罪,而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依据行政法理论和其他理论,行政权具有膨胀的性质,各种权力人都力图将权力用尽,在这种背景下,各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单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这种表述不能很好的界定滥用职权所侵犯的客体。渎职罪类罪名中有很多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这些特别法条都规定了特别的客体,它与滥用职权罪在客体上是能区别开来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可以从客体上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区分开来,所以没必要为了和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而改变滥用职权罪在客体方面既有的规定。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表述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具有相似性,所以没有取代之必要。关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后面还将进行论述。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公务活动,规定单一客体并不影响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为了表述的简洁和突出重点,宜规定单一客体。
(二),立法修改建议。
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表述形式依附于国家机关的表述,国家机关的涵义本身争论很大,很多学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国家机关范围界定的争论很激烈,所以笔者建议在客体表述上脱离国家机关字眼。
刑法罪的设立目的首先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才谈到打击的对象,并且这种对象是针对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界定的。因此科学界定客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作适当扩张,认为把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科学。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涉及到很多方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遵循一定的活动规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来管理或者说是服务于这种活动。笔者认为以国家的名义来管理或者说服务于本国的公民、企业、组织的活动就是刑法渎职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笔者把其表述为“国家公务活动”。这里的“国家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它涉及面更广,它包括除国家机关活动之外的国家公务活动。国家公务活动具体包括外交、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而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把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剪断,其他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适用刑法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1984年版)的解释: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刑法上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 ,因此,笔者认为,将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合适。这里,国家公务应排除企业或营利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一),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或分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不能靠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区分,而应该主要看主观方面,很多学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为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掌握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该标准规定: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从这个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中,即规定了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同时也规定了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常常相当复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仔细研究,即要避免客观归罪,又要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1,区分两罪客观方面的重要性。
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能够区分二者就能够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他们认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罪过性质、犯罪结果、加重情节等方面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渎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但一定的罪行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通过表面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但我们应该从深层次上来区分二者,而不能仅停留在表面。
2,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客观方面经历了一个混同时期。
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是等同的。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后来的立法将上述一些行为进行分别处理,滥用职权的行为适用滥用职权罪处理,而玩忽职守的行为适用玩忽职守罪处理,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人们从行为上区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3,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及行为的原因不同。
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目的性,追求达到一定的不正当目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性,其在行为时不追求不正当目的的实现;滥用职权行为是积极的,而玩忽职守行为是消极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越权性,其力图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以追求达到目的;玩忽职守行为基本上是在其权利范围内所为;滥用职权具有隐避性,力图采取措施躲避别人知晓;玩忽职守行为在行为时不采取其他措施逃避别人知晓;滥用职权行为一般与自身外的因素联系比较紧密,通常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玩忽职守行为一般不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行为时不受外界的积极影响。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论。
1,法理上的争论。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起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由于学者们对“国家机关”概念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的各级机构;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除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外,还应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中的主要存在形式,宪法关系的另一个重要主体是公民,宪法关系还有其他一些由这两个主体派生出来的主体。因此,国家机关是相对于公民来说的,刑法在引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表述时,其内涵不能发生变化,应该是宪法规定下的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国家机关。在学者们不断争论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作出如下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爱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12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做好2012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12年春节即将到来。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2011】22号)要求,围绕2012年“中国欢乐健康游”这一主题,按照“安全、质量、秩序、效益”四统一的假日旅游工作目标,切实做好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保障假日旅游安全有序

  (一)切实抓好出行安全。春节探亲、返乡、旅游等各方面人流汇集,交通安全压力大,各级旅游假日协调机构及相关单位要加强运力保障、运营监管和旅游点的客流疏导;要制定应对雨雪冰冻、大雾天气的应急预案,避免大范围的游客滞留;要加强路况、车况的检查和维护,严查非法运营和超载超时运营,增加重点时段、路段、道口的警示标志,增强警力部署,确保不发生重特大旅游交通事故。
  (二)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在部署春节假日旅游工作中,要完善安全工作责任制,确保责任落实到位;要严格执行春节期间各类旅游节庆活动的安全审查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严防发生群死群伤事故;要进一步完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熟练掌握各项工作程序,做到一旦发生问题能够快速反应,保证信息畅通、快速跟进、措施到位,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三)认真排查安全隐患。春节前2O天内,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部署开展全面深入的旅游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要重点做好对交通集散地、游客集散地、旅游住宿设施、娱乐设施、旅游餐饮场所和旅游景区及大型游乐设施等方面的联合检查,确保各旅游场所和接待单位不发生危害游客人身安全的事故;要重视出境旅游、乡村旅游、自驾车游、自助游的安全引导和提示,及时做好安全管理和应急救助准备。

  二、提升假日旅游服务水平

  (四)丰富旅游市场供给。针对春节旅游市场特点,积极组织推出传统文化内涵丰富、群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以及民俗旅游、乡村旅游、冰雪旅游、文化旅游、康体健身等假日旅游产品,满足多层次的大众旅游消费需求。完善公共休闲场所和休闲设施,鼓励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旅游景点扩大免费开放范围,倡导健康向上、形式多样的假日休闲活动。引导旅游企业继续开展多种惠民服务,开展跨区域协作,增强旅游便利性,让假日旅游惠及广大人民群众。深入挖掘农村民俗文化,进一步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推动城市周边休闲度假旅游发展,满足城镇居民假日旅游消费需求。
  (五)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引导旅游接待单位开展诚信服务、文明服务,提高信息咨询、运输售票、住宿餐饮服务、导览参观、医疗卫生等服务质量和水平。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要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服务工作。落实好金融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等适当延长营业时间的要求。
  (六)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市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假日旅游市场监管,查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哄抬价格、以次充好、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失信行为查处力度,规范旅游经营。加强对游客投诉受理,确保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和专人值守。

  三、确保假日旅游工作运转顺畅

  (七)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针对假期跨区域旅游增多的特点,进一步加强部门、地区间的协同配合,搞好市场对接,优化服务流程,拓展信息渠道。要综合运用广播、电视、报纸、手机短信、12301电话以及车站、广场、景点信息屏等多种渠道,建立健全假日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动态发布交通、住宿、游览、气象、卫生以及节日市场供求、价格等出行实用信息,引导群众错峰出行,理性出游。
  (八)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和合作,积极宣传各地的假日旅游市场、企业诚信经营、游客理性消费和文明旅游等情况,共同营造欢乐祥和的假日旅游氛围。对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及时曝光。要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相关公共服务信息,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
  (九)认真落实值班制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切实做好假日旅游组织协调工作,保持联络畅通,保证高效运转。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解决假日旅游中的矛盾和问题。遇有重大事件和安全事故要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和续报。凡因值班值守脱岗影响联络畅通,瞒报、迟报、漏报延误处置时机的,要对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春节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及重点旅游景区的假日办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和咨询电话,节日期间要24小时值班并及时有效处理游客投诉。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


  《重庆市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9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审查;

(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其所服务的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必须使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市水文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机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和省际河流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乙级以上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和管理工作。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的专用水文测站、取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和资料管理权限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汇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汇交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

(三)降雨量、蒸发量、墒情;

(四)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等水利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以及生产调度资料;

(五)水功能区、区县跨界断面、饮用水源地以及在江河湖库设置的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无偿为公众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等信息。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震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中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经市水文机构审查:

(一)城乡、流域、防洪、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重要规划;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四)涉水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

(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相应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迁移期间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过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水文监测、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水文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设施、水文监测环境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确定。

  水文工作是指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的活动。

  市级水文测站的含义是指在本市流域性河流、市管大中型水库及重点工程、重要水功能区等设立的对防灾减灾、区域水资源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 朱宪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的需要。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速、流量、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的监测和预报,为水资源的配置、利用、保护和防洪减灾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和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用水、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的要求。水文工作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水文工作,有效发挥水文工作的基础性公益作用,为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服务。

  二是增强防洪抗旱能力的需要。2006年重庆发生百年不遇特大干旱、2007年嘉陵江枯水严重威胁主城几十万群众饮水,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对旱情、枯水水情做出分析预报,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和组织防洪抗旱提供了权威依据,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加强对震区雨情、水情、水质监测分析预报,特别是对唐家山堰塞湖溃坝隐患可能给我市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科学分析和准确预报,为市政府提前启动应急预案,降低灾害损失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通过水文立法,能够进一步健全水文工作机制,完善水文工作制度,提高水文工作质量,增强我市防洪抗旱能力。

  三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对水文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我市水文事业现状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水文事业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水文事业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现代化水平较低,使水文工作无法更好地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导致水文站网建设布局不够合理,直接影响水文基础性公益作用的发挥;水文管理工作薄弱,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分布在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统一管理,导致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不到位,经常遭到损毁、破坏。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市2000年颁布施行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5号)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水文工作和水文事业发展新的要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结构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要求,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要求,对市水利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文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并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利水文专家和基层有关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分别到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地区的水文测站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五是借鉴了广西、陕西、江苏等地立法经验。根据各方意见,我们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

  草案分七章共四十三条。包括总则、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问题

  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对省级以下水文管理体制未作规定,草案结合重庆直辖管理体制特点,提出实行分级管理的方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鉴于水文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直接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此外,针对当前水文行业管理薄弱,重复建设严重,水文信息采集混乱等问题,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按照市编制部门的意见,同时结合我市水文管理体制的特点,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水文机构的五项管理职能。

  (二)关于水文测站设置问题

  根据《重庆市水文发展"十一五"规划》,2006年至2010年我市规划新建18个水文测站(已建5个);2011年至2020年中长期拟规划新建和改造45个水文测站。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各时期需求和防洪防汛、水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进行,做到长远规划、科学设置、分段实施。因此,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三)关于水文监测与预报问题

  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是防汛防旱指挥决策和水利工程科学调度的重要依据。准确、及时地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对于防范水患灾害、保障社会供水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的准确、及时和权威,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四)关于资料汇交与使用问题

  水文监测资料是编制各类规划、建设涉水重要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为提高水文监测资料的共享程度和利用率,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汇交资料范围、汇交时间要求、水文资料管理、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等内容。同时,为确保各类综合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重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所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可靠性和一致性,草案第二十九条细化了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制度。

  (五)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及限制事项问题

  在保证水文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水文监测工作的技术要求的同时,要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以有利于我市河流沿岸的开发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留足空间。对此,我们采用最低标准调整缩小了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对保护范围内限制事项分监测环境、监测场所、监测断面三类不同情况进行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内的区域;(二)观测场所周围50米的区域;(三)监测设施周围20米的区域"。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场所不得取水、排污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在监测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不得架设线路"。

  (六)关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文管理机构的关系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工作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我市范围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长江上游水文局)负责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水文管理工作,市水文机构和区县(自治县)水利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此以外其它河流的水文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工作按照事权各司其责,相互合作,配合密切。为了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基础性公益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征求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对草案部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草案结合本市实际,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没有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罚作出规定。草案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委托问题作出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16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有关领导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必要性

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提高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是对水文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水文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流域的防洪和生态环境安全,关系全市防灾减灾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保障。2000年市政府颁布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对发展水文事业、规范水文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适应水文工作的新要求。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2008年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加快制定水文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本届立法规划和今年的审议项目。因此,制定水文条例,提升地方水文立法层次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可行性

从研究审议市人大代表制定水文条例议案开始,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就着手开展水文立法调研,除在市内调研外,赴广西、湖南、江西等地学习借鉴了立法经验,之后加快了条例的起草和论证工作。草案送市政府审查之后,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委认为,《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我市水文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三、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我委提前介入水文立法工作,多次参加市水利局、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论证、修改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大多已被采纳。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定位相对偏窄,建议将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构建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建议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第五条相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水文机构的职责:(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第六条的有关部门职责,应当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建议在"发展和改革"前增加"市、区县(自治县)"。

  (五)第九条第二款"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情变化,适时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议修改为"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第三十八条中对未按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应增加相应罚款规定,建议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议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水文含义的表述,作为第二款:"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10 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定位相对偏窄,不能充分说明水文事业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应予补充。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了"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关于水文资料的利用

  有意见建议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明确,如与水文工作关系密切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同时,还建议对于国家机关决策及公共利益需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水文资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附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文的专业性很强,条文中应对水文的概念给予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附则第四十二条增加了对水文工作的解释

  四、其他修改

  1.有意见认为,针对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较为薄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市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的实施部门和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并组织实施"的内容;在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了一款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内容。

  2.鉴于本市部分旅游景区曾发生山洪灾害,并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灾害事故,市主要领导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市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制定,对山洪等险情需要有充分估计和预防,进一步加强水情监测设施建设"的要求。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3.将草案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使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4.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交通"、"测绘"、"气象"、"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5.第十六条第三款增加"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内容。

  6.第三十三条改为分项表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7.第三十八条增加"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内容,更便于实际执法。

  8.草案第四十条的内容予以删除,因为草案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做出处罚规定,按照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表述,草案第四十条属重复规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表决。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9月22日,本次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水文的定位及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