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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3:04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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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为消除厂矿企业生产中的隐患,改善劳动条件,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00号文件关于抓好隐患整改的指示,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局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和国营农林场(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厂矿企业生产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生产组织和劳动组织方面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以致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缺陷和间题。
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本企业、本部门隐患整改工作负全面责任,应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文明生产的方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使作业场所和各项设备符合有关的安全卫生规定。并且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理,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不
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五、企业要建立隐患的登记、检查、整改、销案制度。凡属已经发现而又不能迅速消除的隐患,均须逐项登记,进行专门检查或技术鉴定,制定整改计划,定负责人、定措施、定经费来源、定完成期限,并组织实施.在隐患被排除以前,勿需继续生产,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
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则应停止该项生产作业或停止设备运转。
六、企业不能解决的重大隐患,要提出专题报告,说明隐患危险情况、危险范围和解决的方案,连同有关的技术资料报告企业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同时要将隐患登记表(表式一)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涉及工业卫生的隐患还要抄送当地卫生部门。
七、主营部门对所属企业的重大隐患,要认真研究处理。按照管理职责权限,应由企业解决的,要指令企业限期整改,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应由主管部门安排解决的,要分别轻重缓急,纳入主管部门的计划,并保证实施。对涉及面广、整改难度大的隐患,应提出整改意见,
报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八、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厂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和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实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劳动保护监察干部在所辖地区范围内,有权凭工作证件随时进入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企业领导干部或有关负责人员要陪同检查。发现生产中的隐患时,劳动保护监察
干部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九、实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制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解决的意见和期限。通知书由劳动部门,或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填写发出,由企业领导人负责处理。通知书要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检察机关备案。企业要将通知书和执
行通知书的有关文件存入档案备查。
十、企业要认真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企业对《通知书》如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发出通知书的部门申述理由,要求改变或缓期执行该通知。当发出通知的有关部门坚持原意见时,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在未接到上级的处理意见前,应照原通知书见的
意见执行。
十一、对不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有权减批企业的奖金指示;对企业或企业主要领导人处以罚款;责成企业对该项作业或设备停产改进。
十二、企业领导或有关人员明细存在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情节恶劣的,要提请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凡属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通知整改的隐患,经过整改已经解决,或因生产条件改变,照隐患已不复存在,企业应报请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复查销案。
十四、新建、改建、护建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不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所造成的隐患,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十五、本规定解释权属省劳动局。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效行。



198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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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
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我局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分别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局决定
将上述两种代表证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现将发放工作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证系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代表(包括外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代表)的身份证明。
二、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均发给工作证。
三、工作证由我局统一印制,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四、工作证加盖发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方为有效。
五、工作证填写事项:
1、工作证编号由代表机构登记证号加上该机构工作证序号组成。为方便填写,登记证号可从略,即可省去“工商企第号”字样,如上海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沪驻字000015-001,-002……,深圳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粤深驻字000009-001
,-002……。
2、职务一栏按代表职务填写,即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代表助理、秘书等。
3、驻在地址一栏填写经核准登记的代表机构办公地址。
4、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应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续展手续。续展期均为一年。
5、其他栏目均按核准登记内容填写。
六、对已发放的代表证采取逐步换证的办法收回,即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期满续展时换发工作证。
七、凡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雇员,经核准登记后仍领取雇员工作证。
八、关于发放和使用工作证中的有关问题,如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10月16日

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试行稿)

商业部


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试行稿)
1981年3月9日,商业部

规定(试行稿)
为了做好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的考核和晋升工作,充分发挥广大商业企业职工钻研业务技术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建立一支掌握专业理论和业务技术知识,具有现代化的科学管理水平,又红又专的商业业务技术队伍,做好商业工作,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业务技术职称的商业企业职工,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钻研业务技术,积极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商业企业职工业务技术职称,按不同行业的特点(或历史形成的称号)分别确定职称。各行业各级的职称和业务技术标准附后。
第三条 考核和晋升业务技术职称,以工作成就、业务能力、技术水平为主要考核依据;对业务技术的考核必须根据业务技术职称的业务技术标准进行考核,合格的逐级晋升。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隔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年限较短,有突出成就的职工,要随时提升。
第四条 各级商业管理机构应建立技术职称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工作。各级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一般由五至十五名具有较高业务技术水平的人员、企业领导人组成,可以采取由单位负责人提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由本单位业务技术人员酝酿推荐,经同级主管机关的批准。
本单位、本市(县),目前技术人员较少,技术力量薄弱,不能单独成立考核委员会,可由上一级组织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评定。
第五条 在目前技术力量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的质量,对各级考核委员会关于考核和晋升技术职称工作的分工,暂作如下规定:
初级技术职称,即“师”以下的技术职称可由区、县或大型企业的考核委员会考核评定,由区、县或大型企业的主管商业局授予职称;中级技术职称,如理发师、厨师等,由省、市、自治区专业公司的考核委员会考评,报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授予职称;高级技术职称,如特级理发师、特级厨师、特级售货员,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组织的考核委员会考评,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职称。
第六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填写业务简历表,写出工作成就的报告,经过考核委员会评定后,写出授予技术职称人员的业务能力、技术水平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报告,记入人事和业务考绩档案。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对取得“师”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人员,由授予技术职称的主管单位颁发证书,同时抄商业部备案。
第七条 考核和评定技术职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严格掌握业务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把具有真才实学的人选拔出来。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压制业务技术职工者,必须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称的,应当撤销其所骗取的技术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条 对商业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包括商办工业和电讯器材、钟表、计算机、中外文打字机、照相机等的修理人员及从事五交化、百货文化、纺织针织商品检验、化验技术工作的人员)农艺、医务、教学、科研、计划、统计、会计和从事经济工作的专业干部等人员的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工作,应按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和有关部、委制定的技术职称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区、各专业的具体情况补充制定本规定未包括的行业、工种业务技术职称和实施细则。
附:商业部各行业《业务技术职称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