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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2:26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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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杨涛


目前,此案轰动一时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已被刑事拘留。 2004年3月1日,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宁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于3月23日依法改判被告人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宁德市中院对该案在全市法院进行了通报,周宁县法院院长在通报会上作了检讨。
从现有的报道来看,周宁县人民法院对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中存在人情因素。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李玉成7日说,此案被告人的亲属系法院工作人员,这是一起典型的“人情案”。 但是,这样的一个错误判决并非阮个人所能决定的,它是经过由法院领导在内的8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致同意的。
本案再一次起了学界对于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的反思。笔者也在多篇文章中对审委员会审案进行了抨击,指出审委员会审案缺乏亲历性,无法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证据后以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没有亲自出庭,其是否回避,当事人也不知情,与程序正义要求不符。(见《中国青年报》3月29日《法官上面有领导》一文)以往人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在现阶段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形下,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把关,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但从以往的大量案件和来看陈长春强奸案审判来看,这种理由轰然倒地。周宁县法院 8名审判委员会成员中除刑庭庭长阮金钟外,其他5人都声称自己没有从事刑事审判的司法背景,对刑法不熟悉,在讨论案件中,他们听凭于阮金钟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汇报,“过分相信他对案情的报告”(周宁县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副院长陈木森语)。没有亲自参加庭审,如何能作出事实判断;对刑法不熟悉,如何作出法律上的评判。所以,所谓审判委员会审案能正确把关的说法是越来越没有市场。
但是,有学者从善意的角度,通过一些调查走访,认为在现行的司法并不真正独立的体制下,法官往往在承受来自地方行政等诸多压力情形下,将案件提交审委会以屏障压力,从而得出了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转嫁法官审案风险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的新的理由,这一观点流传甚广并为许多人所接受。苏力教授在他的《送法下乡》一书就较早提出了这一观点,并进行了深入剖析。因此,这一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可以说成为了在现有司法不独立的语境下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然而,这一“遮羞布”在陈长春强奸案的审判中,再一次被无情地撩开。我们注意到陈长春强奸案从一开始就受到媒体及有关领导的高度关注,该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也非常清楚自己要徇私情所面临的压力, 自然他也知道如何规避风险,于是他选择了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审委会来定夺的方式。但是,该案尽管是最终由审委会定夺下判,阮金钟却仍然没有逃脱被刑事拘留。个中原因很简单,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阮其林教授所说:因为这里有两个互相独立的责任,第一,阮金钟的责任很明显;第二,审判委员会成员作为一审案件的最后把关人,没有通过反复盘问承办人,查明案情,而是偏听偏信,致使重案轻判成为现实,也同样负有责任。所谓的“上帝的归上帝的,恺撒的归恺撒的”,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其实是办不到的。
既然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是办不到,那么,一个正直的法官公正的判案能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吗?答案即使不是完全否定,事实上也是很难做到的。在现实体制的语境中,能给法官施加压力的人,通常也是能轻而易举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法院院长及主审法官汇报审理情况或能了解审理情况的人。如果主审法官依据自己良心和对法律的信仰,如向审委会汇报事实与自己的法律评析,那么即使案件判决形式上是由审委会决定,但主审法官也难逃干系,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的说法无从谈起;如果主审法官歪曲事实与法律,而审委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这种情形为一个正直的法官所不屑,而且此时因为歪曲了事实与法律,审委会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使人怀疑,以歪曲事实与法律来转嫁风险,其违背法官职业道德与法律,并可能导致造成误判,其正当性又何在?
在那些强势的机关和官员面前,转嫁风险和压力可能性是微乎其微,那么是否在一些非强势的官员及人情面前可以转嫁风险和压力?当然,法官可以这样说:“我本来是这样判的,但审委会改判了。”可以达到转嫁风险和压力的目的。但是,如果我们的体制倡导法官可以有这样的言行不一致的做法,法治的传统形成将是雪上加霜,一个在有压力或人情干扰就推卸责任的法官永远不可能成为一个有权威、受人敬仰的法官。
如果审委会审案在今天法治化进程的语境中,已经不具正当性,那就取消和改变它吧,别再为它寻找诸如为法官转嫁风险和压力之类的“遮羞布”。同时,我们的体制要让我们的法官真正独立起来,真正让他做个敢于负责的法官,再也不要用审委会来转嫁风险和压力,为压力重重而愁眉苦脸。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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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水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水路客运)管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运活动包括水路客运业务、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及水上游览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业务,是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服务业务,是指组织客源、发售或代办水路客运船票、代办旅客中转、办理或代办旅客行李托运以及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等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上游览业务,是指利用船舶作为游览观光工具,向游客收取约定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但用于公园、水库以及海滨浴场、游乐场等游乐场所作为游乐工具,长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记的艇筏的游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特区水路客运活动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水路客运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并协调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水路客运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
  (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三)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在特区水域从事水路客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保旅客生命及财产安全。
  水路客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营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客运港站的企业不得直接经营水路客运业务。
  第八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的航线经营,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超出特区水域范围的航线经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四)具备安全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条件;
  (五)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上游览业务,还应当具备足以对游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设备、技术条件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营业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可以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批准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在经批准的航线、水域内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变更航线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水路客运企业在转让股份时,不得将获准经营的航线直接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转让。受让企业继续经营原定航线,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水路客运企业、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停业、延长或缩短营业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凡涉及企业更名的,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更改船名应当经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企业可委托客运港站、客运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代售船票,也可独自设立售票网点。
  售票代理费的收取由客运企业与被委托方商定,但国家有规定标准的除外。
  水路客运售票网点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售票业务。
  第十九条 水路客运中有关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和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各种合同的格式、内容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客运港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水路客运企业签订的协议,向客运船舶提供符合条件的港口设施和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水路客运及水上游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运管理费。客运港站的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水路客运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统一费率的原则与客运港站签订港口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航线从事水路客运的船舶应当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制度,各航线营运船舶应当按航班表确定的班次和时间准点发船。
  客运航班表由客运企业与客运港站拟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增减航班班次。
  水路客运企业需临时增减航班班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须即时对班次进行调整而不能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非客运船舶不得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上游览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船舶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置保障航行安全的内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实施维修保养。
  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八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一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的非法营运船舶提供经营性客运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违反国家价格管理及运输管理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营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规定的,交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加大化妆品卫生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二、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