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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9:46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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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药管人[20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做好2001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及职称外语考试工作,现将人事部办公厅《关于
印发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2000]75号)印发你们,并
对此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执业药师工作的重要性。2001年国务院将加大三项制度改革的力度,随
着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执业药师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将
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准入控制,
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二、充分认识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职称考试工作的重要性。根据中组部、国家人事部联合
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事业单位深化改革,要建立
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
内容之一,关系到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职称考试工
作是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关键性工作。

  三、各单位要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职称考试
的组织工作,把这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人 事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人办发[2000]75号


   关于印发《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
部)部门,部分副省级城市人事局: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的安排工作,现将
《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发给你们,请按计划做好各专业考试的准备工
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O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
   │职称外语 │4月15日 │
   ├─────────┼────────────────┤
   │价格鉴证师 │4月20日、21日、22日 │
   ├─────────┼────────────────┤
   │监理工程师 │5月12日、13日 │
   ├─────────┼────────────────┤
   │会计 │5月19日、20日 │
   ├─────────┼────────────────┤
   │注册税务师 │6月1日、2日、3日 │
   ├─────────┼────────────────┤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6月3日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
   │注册资产评估师 │9月22日、23日、24日 │
   ├─────────┼────────────────┤
   │一级注册建筑师 │9月22日、23日 │
   │ │ 24日、25日 │
   ├─────────┼────────────────┤
   │二级注册建筑师 │9月22日、23日 │
   ├─────────┼────────────────┤
   │注册城市规划师 │ │
   ├─────────┤ │
   │执业药师 │ │
   ├─────────┤10月13日、14日 │
   │造价工程师 │ │
   ├─────────┤ │
   │房地产估价师 │ │
   ├─────────┼────────────────┤
   │计算机软件 │10月14日 │
   ├─────────┤ │
   │统计 │ │
   ├─────────┤ │
   │审计 │ │
   ├─────────┼────────────────┤
   │国际商务 │11月4日 │
   ├─────────┼────────────────┤
   │经济 │1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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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6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五、《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第二项修改为:“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七、《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八、《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十、《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十一、《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十二、《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十三、《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十四、《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代履行,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十五、《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