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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53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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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4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市属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地方金融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地方金融企业中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已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专门机构的,授权其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未设立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并授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国资委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由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尚未与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市国资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备案;监管地方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资本)及其收益。
  (四)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五) 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六)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监缴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 审查批准企业重大事项;
  (八) 起草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制定有关制度。
  (九)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是:
  (一) 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二) 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 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 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 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原由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原由国企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全部移交给国资委党委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 发展战略规划,包括了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 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 重大产权变动;
  (四) 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 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企业发生上述重大事项时,报市国资委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积极推进企业改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企业改制工作,审核改制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对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进行调控。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 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 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 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 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 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 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全市(包括县、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发(换)产权证,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市国资委对本市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按有关程序进行核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结果由市国资委审核确认。
  企业清产核资中需要核销损失,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重大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情况。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潜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汇总数据,其他企业同时报送主管部门。
  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其中国有独资企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市国资委核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产业政策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资产,由市国资委批准,重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改制后剩余的经营性资产划归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在企业中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向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 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市国资委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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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 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

第九条 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
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00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
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
.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
作年限计算。
(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
(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元。

第十三条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
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
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
(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青岛市1994年新建住房单位面积标准价格表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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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类别 │ │ │ │ │ │ │
┃ │ 钢 │ 钢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单位面积标准价 │ 混 │ 混 │ 混 │ 混 │ 混 │ 木 │ 木 │ 木 ┃
┃ │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区域类别及增减率│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类区域(105%) │1153│904 │679 │532 │429 │728 │663 │520 ┃
┠────────┼──┼──┼──┼──┼──┼──┼──┼──┨
┃二类区域(100%) │1098│861 │647 │507 │409 │693 │631 │495 ┃
┠────────┼──┼──┼──┼──┼──┼──┼──┼──┨
┃三类区域(95%) │1043│818 │615 │482 │389 │658 │599 │470 ┃
┠────────┼──┼──┼──┼──┼──┼──┼──┼──┨
┃四类区域(90%) │988 │775 │582 │456 │368 │624 │568 │446 ┃
┠────────┼──┼──┼──┼──┼──┼──┼──┼──┨
┃五类区域(85%) │933 │732 │550 │431 │348 │589 │536 │421 ┃
┠────────┼──┼──┼──┼──┼──┼──┼──┼──┨
┃六类区域(80%) │878 │689 │518 │406 │327 │554 │505 │396 ┃
┠────────────────────────────────┫
┃ 1、区域类别按照青岛市售房区域分类表划分。 ┃
┃ 备 注 2、负担价=标准价-抵交价(251元/平方米) ┃
┃ 3、各类房屋的成本价=标准价×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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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算公式
(一)按标准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1-年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购房工龄)-(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调剂系数之和)×该住房建筑面积+设备装饰费用》×(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成本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的实际售价×当年成本价/当年标准价



1995年3月7日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
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