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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1:27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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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6〕140号

现将《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积极配合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工作办公室的检查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汇报沟通;并根据《办法》制定相应的评比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评比竞赛活动,充分调动专项调查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


为提高我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工作水平,表扬先进、鞭策后进,根据全国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评比表彰办法,按照浙江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工作的总体部署,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比范围:参加全省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以下简称“专项调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


二、评比条件


(一)先进集体
1.组织管理
(1)组织机构:专项调查机构(专项调查领导小组及专项调查办公室)健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人员配备:专项调查组成人员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熟悉本职工作,认真学习专项调查有关文件,了解和掌握专项调查有关知识,工作细致,认真负责,能够胜任专项调查工作。
(3)制度建设:认真贯彻执行本次专项调查的有关文件规定,层层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度建设完善、规范。
(4)资金保障:专项调查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能够保证专项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2.外业工作
(1)数据采集:采集流程合理、采集方法得当、测量工具规范、数据记录准确、基础资料翔实。
(2)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到位,保障措施得力,未发生责任安全事故。
3.内业工作
(1)数据处理:严格按照进度要求完成调查数据的计算机录入、整理、汇总、分析工作。
(2)数据质量:能通过交通部数据采集软件的数据审验,数据抽查符合要求。
(3)资料管理:按要求保管调查资料,遵守保密规定,未发生泄密事件。
4.资料报送
(1)简报报送:符合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报送工作进展简报。
(2)基础数据报送:在规定的时间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基础数据。
(3)电子地图报送:在规定的时间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电子地图。
(二)先进个人
1.热爱专项调查工作,思想端正,坚持原则。
2.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作风扎实。
3.工作积极主动,尽职尽责,严谨务实。
4.在专项调查工作中表现突出,有较大的贡献。


三、评比办法


(一)组织方式
由省专项调查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实施,表彰名额根据各市专项调查工作量、工作态度、进展情况和专项调查数据质量等因素分配。各市按照表彰名额自行推选、上报候选省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省专项调查办公室负责最终评审。
(二)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省级先进集体的评选按以下步骤进行:一是以上报先进材料为准,根据评比内容逐项计分;二是加(减)附加分;三是根据最终分数确定省级先进集体。具体计分标准为:
1.组织管理(15分)
(1)组织机构 5分
专项调查机构健全。 3分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分

(2)人员配备 3分
(3)制度建设 2分
(4)资金保障 5分
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2分
专款专用。 3分

2.外业工作(30分)
(1)数据采集 20分
采集方法得当。 5分
测量工具规范。 5分
数据记录准确。 5分
基础资料翔实。 5分

(2)安全管理 10分
安全教育到位。 5分
保障措施得力。 5分

3.内业工作(22分)
(1)数据处理 5分
(2)数据质量 15分
能通过省数据采集软件的数据审验。 10分
数据抽查符合要求。 5分

(3)按要求保管调查资料 2分

4.资料报送(33分)
(1)简报报送 8分
符合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报送工作进展简报。 4分
按要求有先进事迹、先进人物、好人好事的的信息报送工作。 4分
(2)在规定的时间(4月10日前)向省专项调查办公室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通达情况专项调查基础数据 15分
(3)在规定的时间(8月前)报送符合质量检查要求的农村公路电子地图 10分

(三)先进个人评选标准
省级先进个人的评选,采用由市级专项调查机构推选候选人、统一报送候选人相关事迹材料、省专项调查办公室组织筛选的方法进行。对市上报的先进个人候选人进行评议,综合考虑个个在专项调查工作中的作用和贡献,以及市级专项调查工作整体水平等因素最终确定省级专项调查先进个人。
(四)附加分计算
省专项调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有权根据各市专项调查单位的日常工作及专项检查情况为各单位评定附加分,评分范围为+5分。

四、考核方式

各级专项调查机构对下一级专项调查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从各方面检验各单位是否满足评选条件。对组织措施不得力,数据质量差,发生虚报、瞒报,人为篡改、调整专项调查数据,不按规定时间、方式报送资料,发生责任安全事故及泄密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将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奖惩方法

专项调查工作结束后,省厅将对省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具体办法如下:
(一)评出省级先进单位6个,被评为省级先进的单位(市)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发给奖金16万元,锦旗一面。
(二)评出省级合格单位5个,被评为省级合格的单位(市)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发给奖金8万元,锦旗一面。
(三)被评为省级先进的个人(每市评出6—10人)给予物质和精神鼓励,发给奖金2000元,并发荣誉证书。
对专项调查工作开展过程中,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省专项调查办公室布置任务且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将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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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要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要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四)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五)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七)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市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有条件的要建立检验室,做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合格的方可销售。
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报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要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其培训。
第十八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按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订购食品订购食品或者分餐人员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食物中毒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5月30日

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1〕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近几年来,我国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发展很快,对繁荣市场、满足消费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商业网点建设中,也存在着布局不够合理、结构比例失调、业态功能雷同等现象,导致同业竞争过度,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为促进我国商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业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形成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现就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要按照“十五”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从各地实际出发,合理控制总量,突出发展重点,逐步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水平相适应,布局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市商业网点体系。

  二、基本原则

  (一)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规划相结合。

  商业活动是现代化城市的重要功能,商业网点是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商业网点规划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网点规划工作要建立在城市分区规划的公共设施建设分区基础上,重点提出网点数量、业态结构、网点规模、业主条件等内容。规划制订要立足于整个城市的发展,进行统筹考虑,将传统商业街、城市中心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及市郊新兴商业中心区作为规划重点,结合社区划分进行布局。

  (二)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商业网点数量多少、规模大小、档次高低,要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消费群体分布和购买力水平相适应,避免贪大求多、过分聚集和重复建设现象,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和周边地区消费水平和市场环境特点、现有商业网点状况、交通设施条件,既要着眼于长远,又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网点的数量、规模、档次和业态规划。

  (三)商业网点规划要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结合。

  商业网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地区或一定商圈范围内的同业竞争状况。对于商业竞争不够充分的地区应适当增加网点,引入竞争机制;对于商业竞争相对充分的地区,新增大型商业网点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对于同业竞争十分激烈,经营难以维持的地区,新增大型商业网点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同时采取切实措施,限制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功能的随意转变。

  (四)商业网点规划要与结构调整相结合。

  在商业网点布局及建设中,应当注重大中型与小型、新建与改造、集中与分散、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根据不同商业区域的特点,确定不同业态、类型的商业网点规模和数量。当前,要注意控制大型百货商场、商品批发市场的盲目发展,积极引进新型业态和技术,大力发展便民、利民的连锁超市等新型商业组织形式。

  (五)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环境整治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相结合。

  商业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不具备卫生、环保和交通通畅要求的网点不应允许开业。要通过制订商业网点规划,切实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不断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三、规划范围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重点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沿海开放城市,制定大型百货店、综合及专业仓储式超市、连锁店、综合及专业商品交易市场的网点规划。其他城市是否制定商业网点规划,以及对其它零售业态是否制定规划,由各地自行决定。

  四、具体要求

  (一)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应统一认识,各部门加强协作。

  制定商业网点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建设、工商、卫生、交通、环保、消防等多个部门。各地经贸部门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进一步加强与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和沟通,共同做好规划布局、立项、审核及实施工作。

  (二)商业网点规划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各地经贸部门在制定商业网点规划时,应当经过详细的市场调研和同业竞争状况分析,充分考虑当地现有商业网点的数量、业种、业态和服务地域范围,深入分析新开店可能对当地交通、环境和就业的影响等因素,提出不同业态的大型商业网点数量和规模配置要求。

  (三)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应按照规划建立项目听证制度。

  为了确保商业网点规划能够贯彻落实,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经贸部门牵头建立大型商业设施建设审议委员会。凡新建大型商业设施,都要由审议委员会以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政府规划、交通、卫生、环保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社区组织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经审议同意后,再提交授权审批项目建设部门受理。

  五、组织实施

  各地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后,要维护规划的权威,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通过必要的审议程序使规划具有法律效力。有条件的地方,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程序也可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各地在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情况,请及时通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