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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7:15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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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各国及香港、澳门地区的全资、控股企业或机构(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档案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境外企业档案,是指国有境外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不同文字、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是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境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国有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将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化的组成部分,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明确一位企业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并根据本企业的实际,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配备适应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直属的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各投资主体单位对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第七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并认真执行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将其纳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将文件材料整理归档作为各项活动结束前的最后一道工作程序,以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八条 国有境外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资产:包括各种物业(如楼宇、房产、土地)的产权证、使用证,资产的注入、划拨、划转、无形资产买入的请示、批复、权属证明及产权变动证明材料,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注册登记: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的章程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

  (三)行政管理: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形成的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材料;文秘工作、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法律事务、外事公关、安全保卫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经营管理:包括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财务管理、稽核审计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各种合同、协议及公证书,企业内部管理与整顿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调度、质量管理、劳动管理、能源管理、科技管理、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形成的文件材料;企业各种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社团工作:包括党、团组织、工会、协会、纪检监察、宣传教育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投资开发:包括境内外投资项目中的项目建议(申请)书、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项目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协议等及其审批文件、批准证书;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中的招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科技经贸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及实施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劳务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基本建设:包括本企业各种基建工程形成的依据性、基础性材料;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和竣工文件材料;

  (九)设备仪器:包括各种自制、外购设备及安装调试文件材料;

  (十)产品生产:包括每种产品从开发、设计到工艺、工程安装、加工制造、检验、包装、商标、广告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研究:包括从开题到实验、总结报告、技术鉴定、成果推广应用及转让等系列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二)声像实物:包括各种活动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磁盘、光盘、证书、奖状、奖章、奖杯、奖牌、锦旗、书画等;

  (十三)境外上市公司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收集申请上市的请示和同意上市的批准文件,上市公司招股书,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各种公告、消息的正本与定稿等;

  (十四)其它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档案人员负责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其基本要求:

  (一)归档材料应是原件,完整齐全,能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二)归档材料应经过系统整理,区分不同价值,分门别类地编制归档文件目录,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企业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董事会或企业分管领导同意并报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审批后就地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继续予以保存。 其中,会计档案的销毁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8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的场地、设备及保护设施,认真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确保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安全,防止档案秘密内容的泄漏。

  当国有境外企业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或档案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将涉及重要内容的档案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时运回境内,交由投资主体单位保管或委托国内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馆必须保障寄存档案的安全,为寄存档案所有者利用档案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管理实行综合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可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保管的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统一要求、分部保管的模式,但涉及企业产权、债权债务、营销策略和核心技术方面的档案,必须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境外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如企业重组、退出市场、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承包、租赁等)时,其档案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即: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随产品商标、生产技术、专利技术和科研成果所有权的变更而转移。对本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科研档案,在转移之前,可复制一套保存;

  (三)会计档案按前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经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团工作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档案移交国内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有关企业集团保管。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有关企业集团不能接收,应将上述档案寄存在国内有关的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国有境外企业依法进行关闭、破产、拍卖时,企业的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产品、科研档案连同有关产品专利和技术一起进行转让;会计档案按前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它各类管理性档案尤其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应运回国内移交给有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保管;如有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不能接收,应将上述档案寄存在国内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其它形式的产权变动,其档案的具体处置办法应根据各企业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人员,应积极做好档案的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服务。

  国有境外企业在开展档案利用中,对国内派驻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境外聘用的员工,应按照其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实行内外有别的办法。

  第十七条 国有境外企业因工作需要,须携带本企业保存在境内的档案原件或档案复印件出境时,可由投资主体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放行。如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须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国有境外企业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档案管理按国内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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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委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规范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和发行,保证宣传品质量,为广大群众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面向群众的计划生育宣传品,包括:
(一)通过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以人口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各类公开出版物。
(二)由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计划生育系统组织制作,用于向群众宣传的成册、折页、散页、挂图等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宣传内容与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内容必须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要为宣传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思想、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引导人们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服务。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新中国三代领导人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论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我国基本国情、基本国策、人口形势、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新的婚育习俗和社会风尚;
(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经验、先进典型。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制作、传播下列内容: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损害计划生育工作形象的;
(二)不宜在民族地区宣传的计划生育内容;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有关性科学知识的宣传品,要以促进身心健康、婚姻美满、家庭幸福、社会文明为目的,以科学、适度为原则,注重宣传性科学知识、性道德、性文明。

第三章 计划与备案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四章 宣传品制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内部出版物制作单位,要负责宣传品的创意、设计、撰稿、审稿、印制等工作,确保宣传品质量。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宣传品制作单位在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之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准印许可后方可印制。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印制必须委托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印刷标准和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包括公开出版物、内部出版物)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中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第五章 宣传品发行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网络,管理本系统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发行。

第十七条 提倡各省(区、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联合制作与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要优势互补、合理配置资源,避免浪费。
禁止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实行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计划生育宣传品的质量和宣传效果进行评估,并组织对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的评选和推荐。

第十九条 国家评选出的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冠以“国家推荐的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作为重点宣传品在全国计划生育系统推荐发行。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订购非法印制的计划生育宣传品。

第六章 宣传品制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制作、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经费,确保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单位须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内部出版物制作经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以人口与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通过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用于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各类公开出版物的制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发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如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依据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一、关于送达后果的告知,一般说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目的都是为了逃避诉讼、拖延诉讼,或者是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以下内容:
1.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除了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外,还有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虽然可能给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设置一定的障碍,造成诉讼的拖延,但是当事人违反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2.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不能因意志而转移,当事人违反法定的义务,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告知被告,人民法院将采取两种方法推定其送达地下。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关于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1.被告是自然人时送达地址的拟制。适用本条解释第一项的前提,一般是当事人没有工作或者无固定职业和工作单位、居无定所的情况。如果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可以依据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从业场所视为送达地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地址,都是向当事人的住所进行送达。民法学者认为,住所的设定一般有两条件,一是要有久住的意思,二是发生了居住的事实。依据这两个条件,当事人可以自己设定住所。但实践中毕竟存在许多当事人居住意思不明确和居住时间不稳定的情况,因此,法律上也有必要对住所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又补充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送达地址的拟制。《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也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公司的住所。因此,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地址,就是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