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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09:25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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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200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6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纠建并举,注重预防,务求在重点工作上有新成效、在难点问题上有新突破,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提供重要保障。
  (一)积极推进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认真落实西部地区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政策;继续做好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工作。坚决查处并杜绝农村学校乱收费行为,绝不允许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仍实行“一费制”的地区,要继续执行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对已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符合“四独立”(独立办学、独立法人、独立校园或校舍、独立财务核算)要求的要加强收费监管,严格规范办学行为;不符合“四独立”要求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坚决禁止公办高中以下学校开办“校中校”、“校中班”,切实加强对“示范”、“星级”等学校达标创建活动的管理,坚决制止把学校分为不同等级、实行不同收费标准的做法,严禁以还贷等名义向学生高额收费。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全面推进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加强对中小学收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挤占、挪用。2006年,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继续开展创建教育收费示范县(区、市)活动,总结和推广一批先进典型。
  (二)加大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力度。推进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体制改革,认真治理变相涨价和层层加价行为。推行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鼓励大型制药企业直接参与竞标;继续推进高值医用耗材和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严肃查处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商业贿赂案件。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推进院务公开,探索建立科学完善的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坚决制止科室承包及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科室经济收入直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院和医生的用药和治疗行为,坚决纠正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等问题。强化医药价格监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全面规范医院药品加价行为,降低医院药品实际加价率,认真清理整顿乱检查、乱开药、乱加价、乱收费等问题,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定价办法,对政府定价的药品分期分批降低价格,对市场调节价格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简化药品批发环节,加速推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抓好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扩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医保定点机构管理。
  (三)认真解决企业违法排污等破坏环境的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保障群众饮用水源安全为重点,严厉打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工业园区集中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问题进行全面整治,并用三年时间督促地方政府和企业对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整改,建立较为完善的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按照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坚决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紧密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综合改革,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取消农业税和其他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资金落实到位,严防农民负担反弹。严格执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乡镇、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坚决纠正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行为,不断完善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严厉打击哄抬农资价格、制售假劣农资伤农坑农行为,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积极推进村干部任期和离任专项审计工作,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和监督。
  (五)继续纠正在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加强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年底前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并严格执行;严格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等程序规定,加强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编制工作,合理确定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听证、许可、承诺、资金监管、投诉举报、行政裁决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全面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完善拆迁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继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会、劳动保障、监察、财政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加强对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好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问题。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完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加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
  (六)全面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坚决取消脱离实际以及加重基层、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的评比达标项目,严肃查处利用评比达标活动乱收费和搞各种摊派的行为,制订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活动管理的规范性意见,确保评比达标活动过多过滥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七)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严格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做法,所有城市一律不得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出让的要依法解决好遗留问题;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全面清理针对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严禁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八)巩固全国公路基本无“三乱”等工作的成果。制订公路“三乱”反弹摘牌办法,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临时性动物、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严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外的各类站点,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情况的审计监督;畅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深化治理党政部门报刊过滥和利用职权发行报刊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发行行为。
  (九)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管行业必须管理行风”的原则,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基层为重点,坚决纠正以权谋私、与民争利、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弄虚作假行为;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和行业,要围绕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以良好的作风取信于民。深化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在坚持全面评议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实际,把评议工作与纠风专项治理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开展对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评议。各省(区、市)和有条件的市(地)要开办“政风行风热线”,并逐步建立纠风工作互联网站,强化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部门和行业作风的监督。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纠风工作作为党风政风建设的重点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实际,尽快作出工作部署,细化任务,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加强对纠风工作的考核。各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精心制订工作方案,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分工抓紧组织实施。各派驻监察机构要把切实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纠风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解决企业违法排污问题作为纠风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抓紧抓好,务求实效。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各项治理工作的全过程,坚持定期的普遍检查与经常性的明察暗访相结合,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落实全部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政策,以及地方政府履行教育投入责任情况;招标采购中标药品让利患者、医疗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规定情况;企业违法排污及治理情况;有关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以及农民工工资等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评比达标活动依法登记和清理情况;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及出租汽车行业收费情况;可能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路段。
  (三)坚决查处不正之风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以查案促纠风,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曝光。要从严查处以下方面的问题:学校以“改制”等名义违规收费、中小学校违规办班收费、学校强制性服务收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出台收费政策,以及政府部门挤占、挪用、截留教育经费的;医疗机构乱收费和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和开单提成,刊发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以及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挪用、克扣涉农转移支付和粮食直补资金,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特别是由此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的;侵吞、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和城镇房屋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的;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中以罚代纠、只罚不纠和借执法为之名谋取私利的;政府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养“黑车”,或因监管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侵害出租汽车企业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注重预防,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加强调查研究,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防止蔓延。要切实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要从改革体制机制、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入手,逐步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在教育方面,要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抓紧抓好教育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区域内办学差距;全面清理和规范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全面落实学校收费公示制,清理规范后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做到公开透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教材价格的监管,建立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内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定印装技术标准和质量、价格行政部门审定价格的中小学教材联合审定机制,推行教材出版、发行招标采购制度。在医药卫生方面,要加快健全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加快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服务体系,方便城乡群众看病就医,降低医疗负担;要进一步完善药品审评程序,严格药品审评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对部分政府定价药品试行核定出厂价和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其他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也要通过深化改革、创新机制推进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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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完善的视角

作者:张导 唐时华

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于1992年4月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完善,为妇女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尤其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妇女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宝贵经验,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生存和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但是,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不少地方妇女仍没有摆脱贫困,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比较困难,学龄女童辍学、失学现象严重,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得不到保护等等。笔者谨从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的几点建议等三方面的问题进行调研和探讨。
一、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妇女法》施行以来,尽管发展不平衡,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妇女共享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大幅提高,受教育程度和卫生健康状况明显改善,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
(一)妇女的参政意识增强,从政人数增多,议政能力提高,参政的社会环境明显改善。
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关心重视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族妇女的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日趋广泛。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实践与发展,妇女的文化水平、理论素养、心理素质不断提高,参政意识增强,参政能力提高到。从整体发展趋势看,在参政领域中从进入立法机关、政府机构延伸到更广阔的领域;在参政主体上从以女干部为主扩展到妇女群体;在参政过程上从被动行使法律权利到主动争取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制定。为保障妇女的政治参与权利,促进妇女参政人数的不断增多,我国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保障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妇女参政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
(二)妇女教育得到发展,女性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比例有了提高,妇女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文化活动得到空前发展。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党和国家一贯关心和支持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并提供各种有利条件,提高女性儿童的入学率、在学率和升学率,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大幅提高。一大批女科技人员跨进了高能物理、遗传工程、微电子技术、卫星发射等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妇女的聪明才智在文化艺术领域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女作家、女表演艺术家、女画家、女导演和女音乐家不断涌现。已基本实现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的目标,妇女劳动者的素质明显提高。
(三)妇女劳动权益保护工作取得进展,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得到保护,农村妇女的从业领域更加广阔。
保障妇女劳动权益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必然反映,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个系统规定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的招收、禁忌从事的劳动、产假及其待遇、有关保护设施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除全面地规定了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的劳动权益外,还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部分城市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了专为女性提供就业服务的窗口,免费为女性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并举办女性专场招聘洽谈会。随着农村就业结构的改变,农村妇女的从业领域更加广阔,劳动技能得到培训,就业能力和就业层次有了提高。
(四)妇女的经济地位有了改变,妇女有机会参与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的分配,逐步成为国家经济建设中的一支生力军。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各国政府和妇女组织把“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经济资源”作为妇女发展政策的重要目标。党和政府把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经济权利,共享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作为妇女工作的基础条件,鼓励、支持以妇女为主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发展。如:通过“小额信贷”等形式,使贫困妇女成为扶贫资源的获得者和扶贫成果的直接受益者。越来越多的妇女在经济发展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成为家庭生产中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在城市当干部、工人的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更是为人们所公认。
(五)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体系初具规模,妇女的人身权利得到切实保护。
人身权利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劳动法》等从实体上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格权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从程序上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当她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诉讼程度解决。
(六)男女自主婚姻取代了包办买卖婚姻,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摆脱了附属地位。
通过对《婚姻法》、《继承法》的宣传和实施,妇女在家庭中取得了和男子平等的地位, 由于妇女经济上的自立,赢得了对家庭经济等家庭重大事务的管理决策权,促进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改善和人格独立。家庭妇女不再只是承担生育、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家政等职能,还通过家庭这块阵地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为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为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虽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在新形势下,一些事关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妇女的参政状况与妇女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
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相对薄弱。各级人大代表中,女性的比例虽然逐年有所增加,但分布极不平衡。在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女代表相对多一些,素质也高一些;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女代表数量就较少,而且素质较低,参政议政能力较差。妇女干部的培养存在不少困难和阻力,女干部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匮乏,后备力量不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为农村妇女参政议政创造了条件,但在村委会成员的结构中,妇女仍处于配角地位(数量少、比例低、正职少),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尚不适应村民自治的要求。
(二)城镇妇女劳动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
女性在就业、再就业中,受歧视的现象较为突出,享受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极低。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40.1%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同时,男女两性职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与男性相比较少。
土地是农村劳动者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但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10.8%的农村妇女没有土地,在失去土地的妇女中有一半是由于婚姻变动(如离婚)造成的,有近三分之一的女性是由于结婚失去土地。出嫁是农村妇女丧失土地的重要原因,部分农村妇女丧偶后,责任田被强占,其土地承包权属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虽然《妇女法》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等均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未得到落实。
(三)家庭暴力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婚姻家庭方面的违法现象较为普遍。
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影响,妇女受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在农村,妻子稍有不从,丈夫张口即骂,抬手则打,常人也认为是“家务事”,别人无权管之,不少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的威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规定的精神,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视为同居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有的按当地习俗“结婚”,实为非法同居关系。一些外出打工的人在外面非法姘居,有的公然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生儿育女。一旦发生纠纷,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另外,男性占有家庭财产方面的传统优势依然存在,成为妇女在家庭财产权利中受侵害的隐患。
(四)大量流动的妇女人口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
流动人口处于游离于城乡之间的“边缘人”状态,经济体制改革后,从农村流入城市,在城镇务工和经商的未婚女性增多。在流入地,由于脱离了序列化的组织体系,几乎不能获得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使其难以真正融入城市中;返回家乡,因外出经历而获得的观念和行为的变化,又使其无法完全回归到原来的乡土生活中去。因此,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她们的权利常常受到侵犯,利益得不到维护。有的人为了贪图享乐,滞留城市,为获取高额报酬,甚至将卖淫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卖淫活动的职业化和半公开化趋势明显,相当部分的歌舞厅、桑拿浴、发廊等娱乐服务场所成为卖淫活动的温床,虽几经严打整治,仍屡打不绝、时有反复,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
种种问题的存在,表明了妇女权益保护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三、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的几点建议
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法》为主体,包括《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妇女法》是一项重大的立法成果,是妇女权益方面立法的历史进步。虽于2005年8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执法主体不明确、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对进一步完善《妇女法》,笔者有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 建议以义务性规范,增强义务性内容。
现行《妇女法》在保障妇女权方面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多,义务性规范较少,容易让人产生“两性平等仅仅是与妇女相关的事情,与男性和社会没有什么关系”的错觉。建议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增加“要求男性和社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承担一些积极作为的义务”方面的内容,更好地保障妇女的权益。
(二) 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
《妇女法》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建议加大对侵害女性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虽然《妇女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对侵害女性权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执法主体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收到预期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效果。
(三)立法的高度增加激励机制。
建议在《妇女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之后增加一章,规定对切实保障了妇女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的激励性机制和奖励措施,这样有利于在现实社会中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建议在《妇女法》中增加对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
农村妇女外出流动就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过剩的问题,对于流入地经济的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妇女流动人口的权益保护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劳动权益问题、人身损害问题、卫生保健问题、婚姻家庭问题。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有利于保障妇女流动人口的平等发展权利和需求,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应该从实际出发,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法律结构,进一步完善《妇女法》,拓宽妇女权益保护的领域,使之真正成为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法律。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中水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建、环保部门,其中涉及政府直管公房的,还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
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证明,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应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所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