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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5:29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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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

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补助资金自治区负担50%,其余50%由市承担;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 %,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

(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

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助。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月人均补差金额15元以上。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独生子女户、双女计生户)按月人均20元的保障标准享受;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15元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8—10元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

(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原《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6〕32号)自行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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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七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列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作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价格、建设部门确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所需费用,由市建设部门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须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预核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预核的基准价格和最高上浮幅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小套不超过70平方米,中套不超过90平方米。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与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后,应当将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及上浮幅度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示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不得超过核准的上浮幅度,价格下浮幅度不限。不得违法收取任何价外费用或者强制性推销、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上签署准予购买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签署准予购买意见时一并签注。
  第二十六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分年度按人均住房面积排序,从最困难的家庭开始,依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在市房产主管部门签注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内选购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性质。原购租公有住房的缺房户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同时提出退购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退购租公有住房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交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建设福利房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住房价格的确定、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
  第三十三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8市政府文件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妇联、工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宣传等服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缴费、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拨款;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政策生育和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除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外,还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30天×待遇天数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待遇天数9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待遇天数:

1. 剖腹产的,增加待遇天数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待遇天数15天;

3. 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待遇天数30天。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妇女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住院发生的生育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宫外孕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三)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四)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五)生育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婴儿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单位的职工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又重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应将本次生育保险实施以来所欠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其职工才能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申请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证》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四)申领生育医疗费待遇需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专用票据等有关凭据;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须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须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就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产生的费用,需提供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七)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按就近原则,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须在住院期间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生育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派驻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视不同情况,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