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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02:43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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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
统一, 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
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略)

附: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废止理由      │├──┼─────────────────┼────────┼───────┼────────────┤│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8日 │根据WTO规则       ││  │                 │令第8号     │       │            │├──┼─────────────────┼────────┼───────┼────────────┤│2  │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津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4日 │根据WTO规则       ││  │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        │       │            ││  │办法的》通知书         │        │       │            │├──┼─────────────────┼────────┼───────┼────────────┤│3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津政发[1998]16号│1998年1月23日 │适用期已过       ││  │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 │        │       │            ││  │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   │        │       │            │├──┼─────────────────┼────────┼───────┼────────────┤│4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18日 │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  ││  │定》的决定            │令第78号    │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  │                 │        │       │流动条例》取代     │├──┼─────────────────┼────────┼───────┼────────────┤│5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津政发[1997]68号│1997年8月26日 │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  │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 ││  │                 │        │       │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   │├──┼─────────────────┼────────┼───────┼────────────┤│6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 │根据WTO规则       ││  │雇员管理规定           │令第85号    │       │            │├──┼─────────────────┼────────┼───────┼────────────┤│7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办法》的决定          │令第96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8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令第98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9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9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0 │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津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法》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1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4号│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2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   ││  │法》的决定            │令第117号    │       │            │├──┼─────────────────┼────────┼───────┼────────────┤│13 │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津政发[1997]110 │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的通知              │        │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  │                 │        │       │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 │津政发[1997]114 │1997年12月31日│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  │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号       │       │合WTO规则的要求     │├──┼─────────────────┼────────┼───────┼────────────┤│15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6号    │       │            │├──┼─────────────────┼────────┼───────┼────────────┤│16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17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9号    │       │            │├──┼─────────────────┼────────┼───────┼────────────┤│18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0号    │       │            │├──┼─────────────────┼────────┼───────┼────────────┤│19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2号    │       │            │├──┼─────────────────┼────────┼───────┼────────────┤│20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1号    │       │            │├──┼─────────────────┼────────┼───────┼────────────┤│21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3号    │       │            │├──┼─────────────────┼────────┼───────┼────────────┤│22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5号    │       │            │├──┼─────────────────┼────────┼───────┼────────────┤│23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6号    │       │            │├──┼─────────────────┼────────┼───────┼────────────┤│24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8号    │       │            │├──┼─────────────────┼────────┼───────┼────────────┤│25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  ││  │                 │令第69号    │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        │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        │       │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  │                 │        │       │例》取代        │├──┼─────────────────┼────────┼───────┼────────────┤│26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27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2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    ││  │》细则              │令第36号    │       │            │├──┼─────────────────┼────────┼───────┼────────────┤│28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9号    │       │            │├──┼─────────────────┼────────┼───────┼────────────┤│29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0号    │       │            │├──┼─────────────────┼────────┼───────┼────────────┤│30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1号    │       │            │├──┼─────────────────┼────────┼───────┼────────────┤│31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2号    │       │            │├──┼─────────────────┼────────┼───────┼────────────┤│32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的暂行规定            │令第43号    │       │            │├──┼─────────────────┼────────┼───────┼────────────┤│33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34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行处罚的规定           │令第47号    │       │            │├──┼─────────────────┼────────┼───────┼────────────┤│35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36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9号    │       │            │├──┼─────────────────┼────────┼───────┼────────────┤│37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2号    │       │            │├──┼─────────────────┼────────┼───────┼────────────┤│38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3号    │       │            │├──┼─────────────────┼────────┼───────┼────────────┤│39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7号    │       │            │├──┼─────────────────┼────────┼───────┼────────────┤│40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8号    │       │            │├──┼─────────────────┼────────┼───────┼────────────┤│41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管理办法             │令第19号    │       │            │├──┼─────────────────┼────────┼───────┼────────────┤│42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1号    │       │            │├──┼─────────────────┼────────┼───────┼────────────┤│43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44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4号    │       │            │├──┼─────────────────┼────────┼───────┼────────────┤│45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细则              │令第26号    │       │            │├──┼─────────────────┼────────┼───────┼────────────┤│46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7号    │       │            │├──┼─────────────────┼────────┼───────┼────────────┤│47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8号    │       │            │├──┼─────────────────┼────────┼───────┼────────────┤│48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9号    │       │            │├──┼─────────────────┼────────┼───────┼────────────┤│49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7号    │       │            │├──┼─────────────────┼────────┼───────┼────────────┤│50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51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1日 │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  ││  │                 │令第60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  │                 │        │       │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52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2日 │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   ││  │                 │令第61号    │       │            │├──┼─────────────────┼────────┼───────┼────────────┤│53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号     │       │            │├──┼─────────────────┼────────┼───────┼────────────┤│54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8号     │       │            │├──┼─────────────────┼────────┼───────┼────────────┤│55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1号    │       │            │├──┼─────────────────┼────────┼───────┼────────────┤│56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3号    │       │            │├──┼─────────────────┼────────┼───────┼────────────┤│57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58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序管理规定            │令第49号    │       │            │├──┼─────────────────┼────────┼───────┼────────────┤│59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0号    │       │            │├──┼─────────────────┼────────┼───────┼────────────┤│60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4号    │       │            │├──┼─────────────────┼────────┼───────┼────────────┤│61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  ││  │                 │令第55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                 │        │       │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  │                 │        │       │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63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5号    │       │            │├──┼─────────────────┼────────┼───────┼────────────┤│64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6号    │       │            │├──┼─────────────────┼────────┼───────┼────────────┤│65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则                │令第37号    │       │            │├──┼─────────────────┼────────┼───────┼────────────┤│66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日 │根据WTO规则       ││  │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令第38号    │       │            │├──┼─────────────────┼────────┼───────┼────────────┤│67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43号    │       │            │├──┼─────────────────┼────────┼───────┼────────────┤│68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69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2月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9号    │       │            │├──┼─────────────────┼────────┼───────┼────────────┤│70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7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71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安管理办法            │令第23号    │       │            │├──┼─────────────────┼────────┼───────┼────────────┤│72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3日│根据WTO规则       ││  │                 │令第24号    │       │            │├──┼─────────────────┼────────┼───────┼────────────┤│73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 │1990年市人民政府│       │            ││  │定                │令第27号    │1990年11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4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9号    │       │            │├──┼─────────────────┼────────┼───────┼────────────┤│75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12号    │       │            │├──┼─────────────────┼────────┼───────┼────────────┤│76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14日 │适用期已过       ││  │理暂行规定            │令第14号    │       │            │├──┼─────────────────┼────────┼───────┼────────────┤│77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车管理办法            │令第15号    │       │            │├──┼─────────────────┼────────┼───────┼────────────┤│78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17日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令第1号     │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                 │        │       │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        │       │取代          │├──┼─────────────────┼────────┼───────┼────────────┤│79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定                │令第7号     │       │            │├──┼─────────────────┼────────┼───────┼────────────┤│80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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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营养素补充剂的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养素补充剂是指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的产品。其作用是补充膳食供给的不足,预防营养缺乏和降低发生某些慢性退行性疾病的危险性。

  第三条 营养素补充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仅限于补充维生素和矿物质。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种类应当符合《维生素、矿物质种类和用量》的规定。
  (二)《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中的物品可作为营养素补充剂的原料来源;从食物的可食部分提取的维生素和矿物质,不得含有达到作用剂量的其他生物活性物质。
  (三)辅料应当仅以满足产品工艺需要或改善产品色、香、味为目的,并且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适宜人群为成人的,其维生素、矿物质的每日推荐摄入量应当符合《维生素、矿物质种类和用量》的规定;适宜人群为孕妇、乳母以及18岁以下人群的,其维生素、矿物质每日推荐摄入量应控制在我国该人群该种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s或AIs)的1/3~2/3水平。
  (五)产品每日推荐摄入的总量应当较小,其主要形式为片剂、胶囊、颗粒剂或口服液。颗粒剂每日食用量不得超过20克,口服液每日食用量不得超过30毫升。

  第四条 使用《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以内的物品,其生产原料、工艺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一般不要求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使用《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以外的物品,应当提供该原料的营养学作用、在人体内代谢过程和人体安全摄入量等科学文献资料以及依照新资源食品安全评价的有关要求出具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营养素补充剂中营养素的定量检验方法。

  第六条 营养素补充剂标示值是指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所标示的该产品中某种营养素含量的确定数值,不得标示为范围值。
  营养素补充剂标示值以及产品质量标准中营养素含量范围值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含有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的营养素补充剂,方可称为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补充剂。

  第八条 产品应采用定型包装,便于消费者食用和保持产品的稳定性,直接与营养素补充剂接触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营养素补充剂标签、说明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营养素补充剂”字样。
  (二)营养成分应当标示最小食用单元的营养素含量。
  (三)食用方法及食用量,应当明确不同人群具体推荐摄入量。
  (四)注意事项,应当明确产品不能代替药物,不宜超过推荐量或与同类营养素补充剂同时食用。

  第十条 《维生素、矿物质的种类和用量》、《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1:维生素、矿物质种类和用量
表2: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

表1

              维生素、矿物质的种类和用量

名称 最低量 最高量
钙,Ca 250mg/天 1000mg/天
镁,Mg 100mg/天 300mg/天
钾,K 600mg/天 1200mg/天
铁,Fe 5mg/天 20mg/天
锌,Zn 5mg/天 20mg/天
硒,Se 15μg/天 100μg/天
铬,Cr3+ 15μg/天 150μg/天
铜,Cu 0.5mg/天 1.5mg/天
锰,Mn 1.0 mg /天 3.0 mg /天
钼,Mo 20μg/天 60μg/天
视黄醇当量(维生素A或维生素A加b—胡萝卜素) 250μgRE/天 800μgRE/天
b—胡萝卜素 1.5mg/天 5.0mg/天(合成)
7.5mg/天(天然)
维生素D,VitD 1.5μg/天 10μg/天
维生素E,VitE(以α—生育酚当量计) 5mg a—TE/天 150mg a—TE/天
维生素K,VitK 20μg/天 100μg/天
维生素B1,VitB1 0.5mg/天 20mg/天
维生素B2,VitB2 0.5mg/天 20mg/天
维生素PP 烟酸 5mg/天 15mg/天
烟酰胺 5mg/天 50mg/天
维生素B6,VitB6 0.5mg/天 10mg/天
叶酸 100μg/天 400μg/天
维生素B12,VitB12 1μg/天 10μg/天
泛酸 2mg/天 20mg/天
胆碱 150mg/天 1500mg/天
生物素 10μg/天 100μg/天
维生素C,VitC 30mg/天 500mg/天

表2

              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

营养素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醋酸钙
Calcium acetate

碳酸钙
Calcium carbonate

酪蛋白钙(酪朊钙)
Calcium caseinate

氯化钙
Calcium Chloride

柠檬酸钙
Calcium citrate

柠檬酸苹果酸钙
Calcium citrate malate

葡萄糖酸钙
Calcium Gluconate

乳酸钙
Calcium Lactate

苹果酸钙
Calcium malata

磷酸氢钙(二代磷酸钙)
Calcium monophosphate
(Calcium phosphate,Secondary)

磷酸二氢钙(一代磷酸钙)
Calcium phosphate,monobasic
(Calcium phosphate,Primary)

磷酸钙(正磷酸钙)
Calcium phosphates

硫酸钙
Calcium sulfate

抗坏血酸钙
Calcium—L—ascorbate

甘油磷酸钙
Calcium glycerol phosphate




碳酸镁
Magnesium carbonate

氯化镁
Magnesium chloride

柠檬酸镁
Magnesium citrate

葡萄糖酸镁
Magnesium gluconate

乳酸镁
Magnesium lactate

磷酸氢镁
Magnesium phosphate,dibasic

磷酸镁
Magnesium phosphates

甘油磷酸镁
Magnesium glycerol phosphate




碳酸钾
Potassium carbonate

磷酸氢二钾
Potassium phosphate dibasic

氯化钾
Potassium chloride

柠檬酸钾
Potassium citrate

葡萄糖酸钾
Potassium gluconate

乳酸钾
Potassium lactate

硫酸钾
Potassium Sulphate

甘油磷酸钾
Potassium glycerol phosphate




硫酸锰
Manganese sulphate

葡萄糖酸锰
Manganese gluconate

氯化锰
Manganese chloride

柠檬酸锰
Manganese citrate

甘油磷酸锰
Manganese glycerol phosphate




钼酸铵
Ammonium Molybdate

钼酸钠
Sodium Molybdate Dihydrate




柠檬酸铁铵
Ferric ammonium citrate

氯化铁
Ferric chloride

柠檬酸铁
Ferric citrate

碳酸亚铁
Ferric carbonate

柠檬酸亚铁
Ferrous citrate

富马酸亚铁
Ferrous fumarate

葡萄糖酸亚铁
Ferrous gluconate

硫酸亚铁
Ferrous sulfate

乳酸亚铁
Ferrous lactate

血红素铁(铁卟啉)
Heme iron(Ferrous porphyrin)

氯化高铁血红素
Hemin (ferriheme)

琥珀酸亚铁
Ferrous succinate

焦磷酸铁
(正磷酸铁)
Ferric pyrophosphate




醋酸锌
Zinc acetate

碳酸锌
Zinc carbonate

氯化锌
Zinc chloride

柠檬酸锌
Zinc citrate

葡萄糖酸锌
Zinc gluconate

乳酸锌
Zinc lactate

硫酸锌
Zinc sulfate

氧化锌
Zinc oxide




硒化卡拉胶
Selenium carrageenan

半胱氨酸硒
Selenium cysteine

富硒啤酒酵母
Selenium—rich yeast

硒酸钠
Sodium selenate

亚硒酸钠
Sodium selenite

硒代甲硫氨酸
selenomethionine




三氯化铬
Chromium trichloride

烟酸铬
Chromium nicotinate

吡啶甲酸铬
Chromium picolinate

铬酵母
Chromium yeast




碳酸铜
Copper carbonate

柠檬酸铜
Copper citrate

葡萄糖酸铜
Copper gluconate

硫酸铜
Copper sulfate



维生素A
全反式视黄醇
All trans Retinol

维生素A 醋酸酯
Vitamin A acetate

维生素A 棕榈酸酯
Retinyl palmitate

β—胡萝卜素
All trans beta—Carotene



维生素D
维生素D2(麦角钙化醇)
Vitamin D2

维生素D3(胆钙化醇)
Vitamin D3



维生素B1
盐酸硫胺素
Thiamin hydrochloride

硝酸硫胺素
Thiamin mononitrate



维生素B2
核黄素
Riboflavin

核黄素—5’—磷酸钠
Riboflavin—5’—phosphate,sodium



维生素B6
盐酸吡哆醇
Pyridoxine hydrochloride

5’—磷酸吡哆醇
Pyridoxine 5’—phosphate



维生素B12
氰钴胺素
Cyanocobalamin
(Vitamin B12)

羟钴胺素
Hydroxocobalamin



烟酸
烟酸(尼克酸)
Nicotinic acid

烟酰胺
Nicotinamide



叶酸
蝶酰谷氨酸(叶酸)
Pteroylmonoglutamic acid
(Folic Acid)



生物素
D—生物素
D—biotin



胆碱
氯化胆碱
Choline chloride

酒石酸氢胆碱
Choline bitartrate



维生素C
L—抗坏血酸
L—ascorbic acid

抗坏血酸—6—棕榈酸盐
Ascorbyl palmitate

抗坏血酸钙
Calcium—L—ascorbate

抗坏血酸钾
Potassium—L—ascorbate

抗坏血酸钠
Sodium—L—ascorbate



维生素K
维生素K1
(叶绿醌、植物甲萘醌)
Vitamin K1
(Phytonadione)

甲萘醌维生素K2
Vitamin K2
(Menaquinones)



泛酸
泛酸
Pantothenic Acid

泛酸钙
Calcium pantothenate

D—泛醇
D—panthenol

D—泛酸钠
D—pantothenate,sodium

D—泛酸钙
D—pantothenate,calcium



维生素E
D—α—生育酚
D—alpha—tocopherol

DL—α—生育酚
DL—alpha—tocopherol

DL—α—生育酚醋酸酯
DL—alpha tocopheryl acetate

混合生育酚
Mixed tocopherols

天然维生素E(D—α—生育酚醋酸酯)
D—alpha—tocopheryl ace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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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2月25日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预防为主、保障供应、服务优先、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消防、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监、安监、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燃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新建市政燃气管道、门站、加气站、储气罐等设施固定投资项目,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安监、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维修和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化统一经营。政府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或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示业务流程、兑现服务承诺、遵守收费标准、畅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社会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停供燃气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或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向燃气用户收取费用并出具票据。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气瓶充装的标准及规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盗用管道燃气;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用阀门;

  (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转供燃气;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灶间)内同时使用其他气源;

  (七)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八)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九)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安装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合格标识。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量计收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计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行资质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专业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并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含助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并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燃气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期间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灶前阀门、连接管等)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承担日常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免费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燃气用户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发展规划;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人员和通信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监、质监、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能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规划建设、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难于预防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属于自然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因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属于非常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六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政府组织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安监、质监及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燃气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七)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