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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应对猪肉价格上涨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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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应对猪肉价格上涨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应对猪肉价格上涨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7年6月18日 财建[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全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猪肉价格上涨较快、涨幅较大。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猪肉等副食品生产供应保持市场稳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电[2007]9号)要求,为稳定猪肉市场,妥善解决猪肉价格上涨带来的民生问题,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的建立健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母猪保险和补贴相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饲养者利益,促进生猪产业稳定发展
  (一)建立母猪重大病害、灾害等保险制度。为增强饲养者抵御重大病害、灾害等风险能力,同时为母猪饲养补贴提供依据,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对有繁殖能力的母猪建立重大病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商业保险制度。考虑到地区间财力差异,原则上,对中西部地区保费,中央财政补助50%,地方负担30%,饲养者负担20%;东部地区保费由地方财政和饲养户共同承担。组织实施的保险公司通过招标选定,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保险公司。
  (二)建立母猪饲养补贴制度。国家财政依据参保母猪数量,对有繁殖能力母猪的饲养者给予直接补贴,以增强饲养者抵御成本上涨风险的能力,稳定生猪产业的龙头。补贴标准原则按每头每年50元核定。考虑到地区间财力差异,对中西部地区补贴,中央财政负担60%,地方财政负担40%;东部地区全部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借鉴粮食直补经验,中央财政母猪饲养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地方,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补贴方案,并尽快将母猪饲养补贴通过基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饲养有繁殖能力的母猪的养殖户。已建立“一卡通”的,尽量通过“一卡通”直接将母猪饲养补贴发放给农民。
  (三)加大投入力度,切实支持做好猪蓝耳病防控工作。今年,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了猪蓝耳病疫情,为防止疫情大面积暴发流行,国家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猪蓝耳病的防控力度,并对散养猪实行强制免疫的疫苗经费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补助20%、50%、80%。目前中央财政已下拨免疫疫苗补助经费285亿元,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负担比例,及时安排和拨付免疫疫苗资金,并加强资金监管工作,保证猪蓝耳病防控工作的需要。
  二、抓紧落实对低保人员和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大中专学生的补贴资金,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一)抓紧落实对低保人员的补助。中央财政及时将2007年对低保人员的补助资金拨付地方,由地方统筹安排,缓解因猪肉等副食品价格上涨对低保人员生活的影响。
  (二)中央财政对家庭经济困难大中专在校生给予补助。国务院已决定于今年秋季实施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新的资助政策,消化猪肉价格上涨带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压力。为缓解新政策出台前猪肉价格上涨影响,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适当补助。
  三、强化政府调控手段,尽量熨平生猪价格周期波动
  (一)完善生猪及猪肉等副食品预警监测体系。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对生猪、猪肉等副食品的生产、供应、消费、价格等市场情况的监测与预警,引导社会有序生产,并为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二)建立健全猪肉等副食品储备制度,发挥储备调控市场的作用。生猪生产周期性强,特别是随着规模化养猪比重逐步提高,波动周期越来越短,国家有必要强化调控手段,从容应对突发事件和市场波动,保障猪肉及其制品稳定供应。在供给相对稳定后,尚未建立猪肉等副食品储备的地方,要视情况尽快建立起地方储备制度;已经建立地方储备制度的,要根据调控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适当增加储备规模,科学安排储备品种,合理调整储备结构和布局,逐步形成中央与地方上下联动、合力调控的格局。
  四、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发挥财政职能作用
  目前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上述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近期将下发各地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密切跟踪猪肉等副食品市场动态,切实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为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做好前期准备和配套落实工作。同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和调控需要,研究出台相应的财政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生猪产业健康发展和猪肉等副食品市场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将贯彻落实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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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一条 国家选择对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和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高技术的研究,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况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支持优秀责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
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国家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四十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六条 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组织。
  本条例所称相关活动,是指人才中介服务、人才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以及其他为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优化配置、自主择业和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聘用、兼职、技术入股、人才租赁等方式为本省服务。
  鼓励各类人才向国家和本省重点、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性别、民族等方面的歧视性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三)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直单位、中央和省外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人才中介信息网络业务的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和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自上一次年检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国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租赁;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择业咨询指导;
  (八)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人事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十九条 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种信息网络、新闻媒体、人才招聘广告、求职启事;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并从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学科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或省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才流动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招聘的职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主或者信息发布者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其内容应当真实。广告经营者或者网络经营者对所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有歧视性行为、阻碍人才合理流动或者擅自招聘第二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刊播、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规审批的;
  (二)参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三)在执法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