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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7:30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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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九条中关于“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删去该条第七项。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关于“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原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关于“应依法从严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应依法处理”。
六、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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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7号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子产品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产品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产品维修是指从事经营性电子产品维修企业(包括外省企业在我省各地设立的定点维修站)和个体维修点(以下统称维修单位)修理消费者的自用电脑及外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视听设备、大型制冷设备和其他家用电器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安装、调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活动,其设立的电子产品维修管理机构受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资格管理

  第五条 电子产品维修实行等级资格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维修单位等级资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条件确定:(一)特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6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12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技师1人,高级工2人,中级工4人,初级工5人以上),并配有2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二)一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3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8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2人,中级工2人,初级工4人以上),并配有1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三)二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4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1人,中级工1人,初级工2人以上)及相关仪器设备;(四)三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有1人以上专业维修人员及相关仪器设备。

  第七条 特级、一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市(州)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县(市、区)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维修单位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维修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经营场地证明;(四)从业人员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五)主要仪器设备及相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等级资格证明,并核定维修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省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

  第十一条 国外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国际间协议规定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要求提升等级资格级别的,可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技术等级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降低或者注销其等级资格。上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核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核准的维修等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内进行维修活动,不得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地醒目处悬挂资格等级标志、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产品维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修理电子产品时的检测、焊接、装配、调试必须符合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维修单位承修电子产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零配件。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承修电子产品:(一)接收电子产品后对电子产品进行全面检查;(二)电子产品如有故障,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电子产品故障部位、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及收费标准;(三)填写维修单交与消费者;(四)简单故障在承接后3日内修复;(五)复杂故障在承接后7日内修复,特殊情况在7日内不能修复的,经双方约定可以延长修复时间;(六)按照“三包”规定进行修理的产品,修复日期依照“三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领取修复后的电子产品时,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演示电子产品修复后的视听和其他使用功能,退还已损坏的电子产品零配件,并出具收费发票和质量信誉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产品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指标下降情况,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修复后的电子产品在60日内又发生送修时相同故障,属维修质量原因,消费者要求返修的,原维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修复后的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有异议的,可与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消费者、维修单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认为电子产品维修质量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维修单位未取得等级资格从事电子产品维修或者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单位超标准收费、使用不合格零配件或者更换零配件有欺诈行为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技术监督、价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单位不按照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电子产品损坏或者修理后致使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等级资格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而行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收费目录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限期清理后,核定、编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载明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文件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到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
第七条 建立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到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当填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交费登记卡》;凡不按规定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八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乱收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收费,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收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