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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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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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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投资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本办法所称无偿资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原则上按不超过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两年贷款利息安排贴息资金(贴息额按申报日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对不需要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可由企业提出无偿资助申请,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配合国家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扶持符合我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企业和项目,重点扶持农产品加工、资源加工和高科技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择优支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管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八条 企业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申报通知要求,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委托国内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也可自行编制),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第十条 企业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银行的贷款承诺函;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需要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已按规定核准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项目评估或评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后,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企业拨款申请,将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同时将拨付文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项目资金后,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无偿资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要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

  第二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评价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865号发布 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粤府令第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及科学规范的原则,每四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省经贸委成立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申报工作。

  第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受省经贸委委托,承担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材料

  第五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艺德;

  (二)专业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且满15年;

  (三)已取得工艺美术类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满1年或已取得技能鉴定技师以上(含技师)等级满1年或已获得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满1年;

  (四)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较高的艺术修养,技艺全面、精湛,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敢于创新,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艺术成就卓越,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的发掘、继承、保护、创新、发展及人才培养等方面有较大贡献。

  第六条 申报者虽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 件,但能达到其他四项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一)技艺高超,作品曾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奖项,或获得国家级协会等社会团体工艺美术类二等奖以上或省级协会工艺美术类一等奖以上的;

  (二)作品具有鲜明艺术风格,被国家级博物馆、美术馆收藏;

  (三)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申报者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或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的传统工艺美术相关类别荣誉称号。

  第七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作品:

  (一)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经历、职称、业绩、成果、作品获奖、带徒授艺等相关证明;

  (三)代表作品(包括作品简介、照片、作品实物,以下简称申报作品)不多于3件(套)。

  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第八条 申报者向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各市经贸部门组织对申报者的申报材料和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对申报者的技艺进行现场考核,并录像备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送评审办,申报作品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

  第九条 不具备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实际操作能力或脱离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专职从事理论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及已获得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不参加评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成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具体承办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

  第十一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建立广东省工艺美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立专家库应统筹考虑不同地区和不同工艺美术品种,具有代表性。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入选专家库:

  (一)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及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二)工艺美术相关专业院校的教授、学者;

  (三)具有工艺美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的专家;

  (四)工艺美术行业及有关部门的知名专家。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评审办根据申报人数确定,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委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按评委会的组成人数的2倍以上从专家库中提出建议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决定后聘请。

  第十五条 根据申报人数及申报作品所属的工艺美术品种,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由评审办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从中确定一名组长,主持本专业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申报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者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

第四章 评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评审应注重申报作品的艺术质量和技艺水准。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申报作品的技艺水平,包括作品的技艺、造型、构思、风格,属于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手法制作,充分发扬和提升地方民间特色,技艺手法体现技艺传承与绝技传承的独特性;

  (二)为恢复、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别是濒临失传品种做出的贡献;

  (三)为发展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做出的经济贡献;

  (四)申报者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作品获奖、作品展览(作品研讨会、作品陈列馆)、理论、科研成果、荣誉称号等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经贸部门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如有异议,由评审办组织专家对申报者情况进行复核及调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的,由专业评审组对申报者进行评审打分,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评审名额按得分高低推荐入围名单。

  出现同分情况的,由专业评审组评委投票确定排序。

  第二十条 评委会听取各专业评审组的情况报告,对推荐入围名单进行充分评议讨论,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提出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办将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省经贸委将建议名单报省政府,由省政府授予“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省经贸委报请省政府予以撤销,收回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评委应严格保守秘密,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委资格:

  (一)评审期间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的;

  (二)为申报者许诺、游说,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规定开展评审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收受贿赂的,将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品种包括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织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工艺编织、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其他工艺美术,共十一大类(具体主要品种类别参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主要品种

  一、工艺雕塑类:

  玉器:翡翠、白玉、玛瑙、南方玉、岫玉等

  木雕:金漆木雕、红木雕刻、黄杨木雕、樟木雕刻等

  微刻:象牙米雕刻,头发丝雕刻等

  石雕:绿石雕、端砚等

  骨雕:牛骨雕、牛角雕、骆驼骨雕、墨鱼骨雕

  牙雕:象牙雕刻、猛犸牙雕刻

  其他雕塑:砖雕、果核雕、竹刻、贝雕、根雕、缅茄雕刻等

  二、刺绣和染织类:

  刺绣:潮绣、广绣、少数民族刺绣、挑花等

  印染:蜡染

  三、织毯类:地毯、挂毯等

  四、抽纱花边和编织类:

  抽纱:抽纱织布、画屏、花边等

  五、艺术陶瓷类:

  瓷器:瓷塑、广彩、潮彩、青花、通花瓷等

  陶器:陶塑、紫砂(红泥)陶器、各种刻花和剔花陶器等

  其他艺术陶瓷:瓷板画、刻瓷、嵌瓷、陶瓷微雕/微书等

  六、工艺玻璃类:琉璃、水晶玻璃等

  七、编织工艺类:藤编、葵编、竹编、草编等

  八、漆器类:漆画、漆器、螺细镶嵌、脱胎漆雕塑等

  九、工艺家具类:硬木家具、镶嵌家具等

  十、金属工艺和首饰类:景泰蓝、金银细工(摆件)、铁画、铜器、金银首饰、珠宝镶嵌首饰等

  十一、其他工艺美术类:

  人造花:绢花、纸花、绒花等

  工艺画:麦杆画、火烙画、贝雕画、竹帘画等

  手工玩具:竹玩具、木偶、泥塑等

  其他工艺美术:灯彩、烙画葵扇、檀香扇、鼻烟壶和内画壶,风筝、木版年画、绉金纸、剪刻纸、纸扎、秋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