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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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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10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市县政府部分机构进行调整的通知》(赣办字[2004]36号)文件精神,将鹰潭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鹰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主管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组织起草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章草案;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研究本市人口发展战略,根据省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草案;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
  (三)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四)负责生殖健康产业发展的规划、引导和监督。
  (五)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管理和业务工作。
  (六)编报省、市财政拨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要计划。
  (七)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指导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组织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国际援助项目。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置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规划统计科
  (三)宣传教育法规科
  (四)科学技术科
  机关党支部。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0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共12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职数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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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认定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将工伤认定权归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是否应当具有最终的认定权。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一般是将工伤的最终认定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并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关于工伤最终认定权的这一规定,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实践带来很大障碍。最突出的表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两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看似毫无关联,其实存在内在的冲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可想而知,如果存在证据确已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会被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如上诉人青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因公司的考勤表已灭失,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致使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撤销。如此一来,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嫁给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这不仅有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嫌,而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地恶化了职工的弱势地位。


二、解决对策


(一)赋予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方式主要决定于工伤认定权的归属,一般认为,工伤的最终认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因此,法院只能维持,或者判决撤销,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理论根据不足,也人为地增加了诉讼负担,导致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据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最终的认定权。较为理想的权力配置模式是: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若有关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则法院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并且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2.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有权视情况对工伤作最终的认定,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为工伤。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既没有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又赋予了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既尊重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等效力,又符合司法最终的现代法治原则。从实践效果来说,也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二)改变现行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拒不举证”而被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变现行强行把“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做法,规定应当由“否定工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否定工伤,则应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认为应当是工伤,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7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单位、本村的义务植树。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男十八至六十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条 每年4月份的第一周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五条 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限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城镇园林绿地。
第六条 城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的绿化和园林绿地建设。
各单位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的绿化任务,建立单位的义务植树基地。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市、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第七条 郊区城镇和地处效区位的义务植树,除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八条 农村以乡(镇)、村、社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组织村民到国营、集体林场(站)义务植树,也可以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和城镇居民,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在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第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经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城镇公民每棵2至5元,农村公民每棵1至3元缴纳义务植树费。
义务植树费由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收缴,用于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使用义务劳动,在国营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者,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


单位在荒山荒地上建立的义务植树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供给。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必须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揭发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县、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义务植树费,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义务植树费。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对绿化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绿化委员会提出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