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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1:25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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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已经10月17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计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黄山市旅行社的管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黄山市旅游市场秩序,不断提高黄山市旅行社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树立黄山市旅游业的良好形象,顺利推进黄山市的“旅游大市”建设。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实行受省旅游局授权审查在黄山市内设立国内旅行社、受理初审在黄山市内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及分社等行政审批和对全市旅行社实行年度业务年检、日常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并根据旅行社经营管理的优劣,按“优加劣扣”的原则实施对旅行社的动态量化计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黄山市旅行社是指依法在黄山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旅行社和分社及门市部。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督导各旅行社不断加强日常管理,发挥旅行社协会和导游员协会的自律功能,对协会制订的有关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行规行约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支持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黄山市各旅行社应在各类经营活动中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遵守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切实加强日常业务和人员管理,依法保障所属员工的正当权益,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日常培训和教育,使所有人员达到持证上岗的相应规定要求。
  第六条 各旅行社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 量化计分管理

  第七条 黄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山市行政区域内各旅行社实行年度基础分值为100分的量化计分管理,根据各旅行社年度内的经营管理情况“优加劣扣”。同一条款如有重复行为累计扣分,实得的分数作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的依据。
  第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一)向旅游者提供和介绍的旅游项目中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造成恶劣影响;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具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执行);
  (三)组团不签定“旅游组团合同”,接团无业务资料;
  (四)委派无证导游带团;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未按规定上报或备案;
  (七)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八)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九)违反《旅游合同》约定,质价不符,或合同外加价收费,未经游客同意强制消费,以低于正常成本价参与竞争,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
  (十)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旅游者重大投诉或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如入境旅游者联名投诉、国内旅游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经营中未做到“四个统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十三)对所属导游人员未进行年度累计56小时培训;
  (十四)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
  (一)旅游业务经营亏损;
  (二)财务管理混乱,制度不全,账目不清;
  (三)旅行社年组织接待人天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未按《劳动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对所属导游人员的工作情况未建立检查、考核、奖惩等内部管理机制;
  (六)不按规定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
  (七)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
  (八)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投诉或安全事故;
  (九)不按时按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及客源调查表等相关材料;
  (十)不按有关规定支付导游或聘用的其他人员工资,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违反其它行业的法律、法规;
  (二)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完整;
  (三)不认真受理游客投诉,造成旅游者再投诉;
  (四)旅行社改制、经营权转让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经营权转让完成后未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规章制度,未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安全事故;
  (二)办公场所和门市部没有整洁的门面与醒目的标志;;
  (三)未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门市部未在明显处张贴(或悬挂)《散客接待管理规定》、“旅游线路”及“旅游产品服务项目收费等”的明码标价和“投诉电话”等;
  (五)国际社无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国内社无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人员;
  (六)接待计划不详,接待计划书填写不全面。
  第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0分:
  (一)上一年度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二)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管理;
  (三)上一年度单位受到国家级表彰。
  第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5分:
  (一)上一年度进入省十强旅行社排名;
  (二)单位或员工受到省级以上单位表彰或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表扬的(包括单项获省内优秀);
  第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0分:
  (一)单位获得市级以上“青年文明号”、“文明示范窗口”等荣誉称号;
  (二)在市级以上重大活动中有突出贡献或在市政府重要接待任务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五条 第九条涉及的经营指标每年度由市或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年旅游形势变化来确定。奖励得分只在年终计入总分,不在年度内冲抵被扣分值。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依照法规规章对所属旅行社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量化计分的结果对各旅行社进行动态管理,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处罚措施:
  (一)年度内有4次以上扣分或累计扣分超过60分的,建议省旅游局不予通过年检,注销该旅行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年度内有3次以上扣分或累计扣分超过40分的,暂缓通过年检;
  (三)年度内有2次以上扣分或累计扣分超过20分的,给予红牌警告,并在行业内通报;
  (四)年度内有2次扣分、或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给予黄牌警告。
  第十八条 奖励措施:
  (一)国际社得分前五名,国内社得分前五名且无第八、九、十、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黄山市优秀旅行社”称号;
  (二)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且无第八、九、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表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由市旅游局发布的《黄山市旅行社动态量化目标计分管理办法》(黄旅管〔2003〕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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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等


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部、卫生部,武警总队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以下简称两部三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1996〕14号),在整顿药品流通领域秩序方面,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整顿和规范了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关闭和取缔了一大批以各种名义开办的药材市场和药品集贸市场,取得了显著成绩。药品流通领域的混乱状况得到初步遏制。
治理整顿药品流通领域秩序是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的甚至顶风违纪,擅自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违法招商;或采取规避法律和国家规定的所谓新的经营组织形式、新的经营方式,变相从事违法药品经营活动
;过去曾被两部三局联合取缔和关闭的非法药品市场有的又死灰复燃。这些市场为不法分子制售假劣药品提供了场所和渠道。这种状况严重破坏了药品经营的正常秩序,造成假劣药品泛滥,人民群众深受其害。在今年抗洪救灾中,假劣药品已在这样的药品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集中暴露
出来。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国发〔1994〕53号和国办发〔1996〕14号文件,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就有关问题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严禁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对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国药城、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都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于规避《药品管理法》和国发〔1994〕53号、国办发〔1996〕14号文件规定,采取所谓新的经营组织形式、新的经营方式,非法转让证照,吸纳无证经营者,违法招商,实行所谓“一顶帽子大家戴”的经营方式,实质为无证照经营的变相药品市场,这些变相药品集
贸市场无论以什么模式出现都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三、当前,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今后根据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一证一照即《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不得将国有药品经营企业承包或部分承包给个人,或者转让和出租其证照
。药品经营企业的证照不得易地使用。药品经营企业内的柜台不得出租。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涉及证照登记内容有变更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必须事先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证照手续。无证照、证照不全或违反证照规定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和查处。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
批发业务。
四、国发〔1994〕53号文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除国家两部三局已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禁止开办其它各种中药材市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
五、对国家已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出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以及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严禁场外交易。对国家已
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违反规定,不符合标准的一律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坚决予以关闭。
六、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自种自采的地产中药材。对集贸市场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中药材和无证销售中药材以外其它药品的,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七、各地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所需药品,必须从证照俱全的合法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上采购。对擅自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上采购药品的单位坚决依法查处。
八、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严格按照国发〔1994〕53号和国办发〔1996〕14号文件要求,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坚决依法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取缔各种无证照经营和变相无证照经营活动。
国发〔1994〕53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的目标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药品管理的领导责任,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利益出发
,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司其职,坚决制止和认真查处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加大取缔和打击以各种名义开办药材市场或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力度。对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顶风违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1998年11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联系人:鲁政 联系电话:010-68402106


附件: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章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件报告。

第六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 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 《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不需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五)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含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发生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 《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的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是指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与实际业务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所称的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进行本次交易的客观条件已经出现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的理由,仍坚持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所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识别交易和客户,发现和推断出可能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所有非现金和现金外汇交易。

第三章 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报表格式准确填写报表,并经校验和审核无误后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填报《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一”)或《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二”)。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按月填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三”)。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填报《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下称“表四”)或者《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送当地外汇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自身办理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报送至所属金融机构总部,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20日前汇总全辖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表三,并将报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表四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电子化采集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数据:

(一)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数据来源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始数据库的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

(三)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标和接口规范。

第四章 外汇局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报告数据的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规范性检查。对未通过规范性检查的报表,应责令有关金融机构及时重新填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别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机构报送的表四和《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并由其及时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电子数据应及时整理入库,并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核查,按规定向上一级外汇局提交分析报告(月度分析报告和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核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见附件2)。下级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局报告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需其他分支局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件3),协助核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需金融机构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外汇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件4)。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协助核查,并如实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领域反洗钱合作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发现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线索),应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报告)表(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略)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

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