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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5:39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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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第十九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依次变更)。
4、将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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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与公民生活
----写于产品质量法颁行十周年之际

秦前红*


产品质量是工业时代的话语,是物流丰富的表征,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初民社会,各族群偏居一隅,茹毛饮血,披荆戴棘,万物皆取之自然,似无产品之说。农桑时代,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纵有产品,不复有质量之争。计划经济岁月,国家居于天下之高端,以泽被万民之态势,将人、财、物全面掌控。百姓基本生存用品尚需按票供应,排队抢购,挑剔产品质量,岂非奢谈?市场经济开启,人民个性张扬,产品极大丰富,消费需求变动不居,商家业主趁势逐利而行,甚至见利望义。市场渐有失序之危,公民权益濒临侵残之险,于是乎法律生焉。
法律是公民生活方式的表达,是社会精神的形塑。法律制度创造了公民特有的组织、思想习惯和风俗。公民素质的绝大部分乃由其如何解决问题,如何应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利用法律谋求利益的实现而界定之。是故,法国的勒内·达维颇具洞见地指出:公民的生活,即为法律所组织起来之生活。法律的缺位或者不健全,将使公民顿添无穷困扰。回首当年,假冒伪劣充盈市场,公民使尽全身解数,惕然警之,也难避宵小之徒所设之陷阱。全民防伪,运动打假,几成中国之特色,其既彰显我国法制之困境,又增加交易之成本,影响经济发展之效率。
交易自由,选择自主,原本公民私生活领域之天然法则,政府似不应干预。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罕有调控产品质量之规则,因为竞争至上,需要决定生产。但由于人的“理性局限”和“市场失灵”,于是借助政府“公权”,建构良好之交易环境,降低交易的道德风险,减少消费者的茫然无措,成为公民的不二选择。产品质量法应以公民权益为价值关怀之归属,而不应强化政府管制为目标。我国过去产品质量法之诸多规定,在实行时却演成“地方利益”、“小团体利益”之保护伞,其中教训最深刻之处,与立法不良大有关系。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设置便捷合理的救济途径,尊重传统的交易习惯,方能使公民权益获得可靠而实在的保障。否则,投诉无门,处理拖沓,不仅使公民失去对法律之信心,政府权威的合法性失去支撑,而且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经济秩序。
产品的丰富多样,新产品的层出不穷,会使公民永远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扩大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提高产品的质量标准,加大假冒伪劣之惩罚力度,也应是产品质量法之制度安排的重点。
工商业产品的好坏,与政治公共产品的质量息息相关。如果政治体制不优良,政治决策充满了恣意,政治权力能便利地“寻租”,官僚与资本能轻易“通奸”,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必然会遭受藐视和践踏。因此,改革政治体制,让人民真正决定公共产品的“产出”,一切政治权力处于人民监督之下,是公民获得优良生活之急务。

*作者系武大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8 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