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4:44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鞍政发[1996]48号发布)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建设迅速发展,职工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长期亏损,部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给部分职工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加速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我市改革和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建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予以救济。

一、 救济的原则
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实施基本生活救济,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为此,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救为主的原则。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最低生活救济费的发放,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给予帮助。
(二)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属在鞍企业(含所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救济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市直属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企业由县、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办理。
(三)政府帮扶原则。各级政府要帮助困难企业摆脱困境,发展生产,增加效益。各级财政用于救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资金要及时到位。
(四)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各企业应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广开就业门路,安排富余人员。各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多渠道就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等方面的照顾。对困难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城建、环卫等部门三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五)社会救济原则。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办法实施救济,广开筹资渠道,使救济资金来源有可靠的保证。
(六)基金有偿使用原则。救济资金实行各困难企业向基金会借款方式领取,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救济的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 救济范围。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市直属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
(二) 救济对象。上述困难企业中困难职工(含在岗、离退休职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经国家统一考试录取的在校学生和需要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
(三) 救济标准。对市直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按其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济。
(四) 现由市民政、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负责的救济对象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三、救济基金来源
(一) 市财政编制预算每年划拨1000—`1500万元。
(二) 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个人所得税增收部分中按50%提取救济基金。
(三) 按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25号文件规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由1%提高到1.2%,其新增部分足额划拨到市救济基金帐户。原按工资总额1%提取的失业保险金,按其实际收缴总额的10%由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委度缴至市救济基金帐户。
(四) 根据国家劳动部《建立健全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和借鉴外省市扶困基金的筹资办法,广泛开拓筹资渠道。
(五) 企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资助捐赠,港、澳、台及海外各界人士的捐赠。
(六) 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四、操作和实施程序
(一) 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济金的发放。每月10日前由困难职工所在企业统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审批。发放救济金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 救济对象要如实反映个人实际收入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要坚持政策公开、救济金额公开、救济对象公开的原则,接受群众的监督。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社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要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三) 凡符合救济条件的企业,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将救济金发给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或拖延,违者,一经发现,在追回救济金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保证措施
(一)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把解决职工群众的生活困难做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成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救济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救济对象的调查、审核和救济金的发放等具体事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基金统筹和借用的审核工作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列支。基金使用的监督由基金委员会监事会负责。
(三) 凡申请给予困难职工救济的困难企业,必须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保费。企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保费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交纳,待企业经营好转时一并补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五不准”,同时,严格控制困难企业招待费、工资总额及其它费用支出。
(四)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企业落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和监督,确保救济金及时发放,并积极组织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有关部门要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及时足额发放。企业要树立风险意识,居安思危,在工资、奖金发放上留有余地,做到以丰补欠。对于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不落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企业法定代表人只能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实力和需要,建立主要用于救助困难职工的工资储备基金或救济基金。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安排好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政府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
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
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
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
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
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
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
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
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管理的房屋,由代管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确权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
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须提交规定的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
第九条 新建房屋须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
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上级批文,办理确权登记。
购买商品房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办理确权登
记。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翻建、改建房屋时,有关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予发放建
筑许可证;扩建房屋需新征土地时,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
偿和安置
第十条 房屋翻建、改建或扩建的,产权人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须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有的产权证
件、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下列证
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交协议书和完税证件;
(二)调拨、征购、合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协议书或产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
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产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
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的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
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协议书及有关证明,办理他
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或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登记时应
在底册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转移时国家或原补贴单位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房屋的共有人单方面出卖份额内房屋,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因名称、门牌号码变化及其它原因,使房屋所
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申请
更正。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省建委、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予延期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三)因旧城改造或依法公告中止产权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继承或人民法
院判决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房产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在公产院内私自插建的;
(四)建筑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含八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灭失,
持证人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或其它无主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
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理人的,由房
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城市建设而被依法征用的,补偿费由代管部门代存,原产权人认
领,按二款规定办理;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不可抗力损毁的,代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籍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
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产权产籍管理制
度。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产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
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产变化情况及时修正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整理,定期向档案管理部
门移交,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产籍档案因故灭失,由房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资料补制。原产权
登记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条 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经允许抄录、复制档案的按规定交纳工本
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零点一元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吊销原产权证;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产权证件的,吊销原产权证件或公告无效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
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
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


杨忠民*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作为定罪的标准之一,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缺乏法理上和立法上的支持,且有可能造成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因此值得充分关注。

关键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 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和详尽的解释。虽然从总体上看,《解释》的施行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无积极的意义。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定罪标准而言,《解释》的有关规定却存在着令人不可忽视的明显缺陷,大可质疑。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上引《解释》所指第三项情形,系《解释》所规定的认定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之最低限标准之一。[1]1据此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若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均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反之,若有能力赔偿的,则不以犯罪论处,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2]
不可否认,面对现实中数量激增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极为棘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补救。肇事行为人在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高压下,为避免被定罪受刑事追究,一般会选择竭尽所能向受害人赔付。以此观之,《解释》着眼于公民私权保护的功利色彩是十分突出的,将其置于刑事法律趋向民法化这一大背景下来观察,或许不无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刑法适用所从未有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而问题在于,这一显然具有突破性意义的规则是否有着法理的有力支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否必然大于不可避免伴随而来的负面影响?对此,笔者的回答是完全否定的。本文拟就《解释》的这一不当规定以及所涉及的相关理论问题,作一粗浅分析,提出一己之见,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讨论。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不可转换是一项基本规则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区别是十分显见的。对于刑事责任;[3]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定义表述,[4]但于差异之外却有着如下共有的认识,即:(1)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3)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谴责、责难),因而犯罪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身份上或其他方面的特殊联系,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处理,依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与刑事责任所不同的是,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基本特征在于:(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否实际地追究民事责任,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种;(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
很显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异,由此决定了它们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5]在只存在民事侵权事实的情形下,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只能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在行为人之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毫无例外地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从而“有罪不罚”,使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为一种或然的、随意的、可规避的“责任”,则不啻于对犯罪的放纵,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同时也将动摇法律的权威,使之失却应有的严肃性。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相互转换、不可相互替代,并不意味着二者在任何情形下都缺乏共同的联系、不会发生任何交叉。以犯罪的现实情况来看,相当多数的刑事案件都会因同一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出现受害人物质遭受损失的情形,从而导致在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发生同一行为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途径,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被害人或国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同一侵害事实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分别承担。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可转换,则应当认为是刑事诉讼法设定这一法律途径的理论支撑。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产生了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但是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有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的基本规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实在是既缺乏法理的支持,而且于现行刑事法律无任何根据。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解释》的规定并非是将刑事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而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式来实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呢?
的确,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但它并非唯一的实现方式。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通过对其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或者通过宣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同样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6]以非刑罚处罚方法而言,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7]虽然就表现形式而言,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赔偿似乎并无区别——都是以行为人向受害方进行财产赔付予以体现的,但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是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是将赔偿损失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于犯罪人,它同样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谴责、责难),同样具有着刑事制裁的性质。[8]而民事赔偿并不以国家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宣告有罪且免予刑事处罚为必要前提,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损害赔偿的提起和解决从来不具有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仅仅具有单一地解决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而这正是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区别于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点。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赔偿在法律性质上的明显差异,是不能以其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来抹消的。从《解释》的规定来看,由于只单纯地规定对“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定罪并予以刑罚处罚,至于作为前提的赔偿要求是否仅仅针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抑或是否对有能力赔偿的行为人应当宣告有罪并免除刑罚处罚,并未予以规定,因而依照正常的逻辑读解,应当认为,《解释》所指的“赔偿”只具有民事赔偿的性质,而不属于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为转移
在《解释》的规定中,实际上暗含着这样一个逻辑:在单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人能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转移的。倘若这个逻辑能够成立,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换就是勿庸置疑的。但在笔者看来,这个逻辑的不能成立是十分显然的。
刑事责任的发生,当以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为基本前提。对于一个行为人来说,当其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抑或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时,则必然发生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应当具备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内容:其一,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翠法规的行为;其二,由于该行为引发重大事故,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非常明确的是,其中并没有将行为人“无能力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列为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要素内容。换言之,交通肇事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并发生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仅就法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求采看,是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绝非产生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无能力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形,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交通肇事所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此可以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变更和扩张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内容,其直接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解释》的规定将行为人是否进行损害赔偿作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体现了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补偿优先的立法精神呢?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使“中国刑法改革呈现出一种新走向刑法的民法化”,[9]而一个显著的标志则是刑事责任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具体的证明之一便是“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是补偿。这突出地体现在新刑法第 36条确立的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和第60条确立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债权优先原则”。[10]这一观点是笔者极为赞成的。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36条和第60条的规定,[11]所谓“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和“债权优先”的原则,是指在对犯罪人已经判处财产刑的同时,又涉及到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的问题,而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互冲突——如果先执行财产刑,则无法完全实现民事赔偿或者债务偿还,反之,如果先进行民事赔偿或者债务偿还,则难以完全执行财产刑——的时候,应当先进行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或“债权优先”的前提,是行为人被认定为有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已实际判处了刑罚。而所谓“优先”,则是从有利于公民的私权保护出发,将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置于刑罚的执行之前来完成,其实际结果并非是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消解或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前提依然存在,所判处的刑罚依然要执行。因此,它与《解释》的规定截然不同。
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后能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数进行赔偿或者大部分进行了赔偿,在客观上无疑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几近于无,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须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事实上并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具备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反之,如果行为人完全不能赔付或者不能赔付的数额巨大,便在事实上与法律所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客观方面的内容相吻合,如此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难以立足的。
首先,法律对于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评价,只限于就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或所构成的威胁之大小,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之轻重来进行。行为人于事后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而言,并不在这一评价范围之内。行为人在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结果之后所进行的损害赔偿,在任何意义上,都属于事后的补救行为。尽管法律对于这种事后的补救行为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而且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一般要将其纳入量刑的从轻情节来考量,但是,行为人事后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消解或减弱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一行为本身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实质,也无法消解或减弱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在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属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也可能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可能属于严重超载驾驶等等,这些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质,以及所体现出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不可能由于行为人的事后补救行为而发生质的改变。如果以为能够发生改变,就将引出极为荒谬的结论:在任何刑事犯罪案件面前,无论行为的危害性质如何严重,也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何恶劣,一俟行为人事后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责就失去了任何价值,而刑事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多余的了。
其次,倘若行为人于事后的损害赔偿可以改变其行为的危害实质,动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而言同样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为依此逻辑,只要解决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无须再解决其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了。而正如前述,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而产生了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后者的解决,并不能取代对前者的解决。
再次,依照法律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行为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其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而言,即通过行为人对于刑罚的痛苦感受来校正其严重有悖于社会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警戒和抑制其再次实施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对可能实施同类行为的其他社会成员也发出警戒和抑制的信息。无论对于行为人或是其他社会成员来说,刑事法律所要警戒和抑制的是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严重违反行为。如果以行为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作为其行为是否“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进而以此衡量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法律所警戒和抑制的内容就被置换成对民事责任的不承担行为。如此,则使法律的警戒和抑制方向发生严重的错位和偏离。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一些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都以“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内容。无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还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一类刑事案件是否存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判断,均是以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作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进行财产损害赔偿后的情形为转移。如果上述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便意味着,对于这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样也可以行为人于过失行为后是否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是否使已经造成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结果化大为小、化重为轻乃至化有为无作为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与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相悖。三、必须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刑事法律对于这一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就是要求在刑法的适用上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于刑事责任,则是要求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即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都必须一律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决,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等为转移。而在一定意义上,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而保证司法公平和正义。以《解释》的规定采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应对之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使得是否有能力进行损害赔偿成为了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而一个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一个人有无能力赔偿巨额损失,一般决定于其拥有财产的多少。依此来看,适用《解释》此项规定所可能引发的最大负面影响在于:一方面,审判机关在审理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将不考虑案件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12]而仅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赔付受害人的财产实力以及是否实际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来裁决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将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直观地获得错误的认识:只要有钱,只要没伤人死人,再严重恶劣的交通肇事行为,都可以一赔了事;有钱人可以以钱抵罚,无钱者则只能以罚代赔。换言之,行为人财产的多寡,对可支配财富资源拥有量的大小,赔偿能力的有无,实际上成为了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认为,《解释》此项规定的适用,将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有损于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更有损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在于具备法理的支撑,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更在于对于法治原则的坚守。《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缺乏法理的支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即使它在公民私权保护方面或许具有些许积极意义,也将被实际适用中必然造成的对法治原则的损害,以及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所淹没。因此,《解释》所存在的这一重大缺陷是我们不可不正视的。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

[1] 其他三项标准分别是: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 从表面字义上看,《解释》所规定的“无能力”,是指行为人自身在客观上并不具备赔偿受害方财产损失的条件,但从这一规定的实质指向来理解,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不仅包括行为人无能力赔偿且实际上没有赔偿的情形,而且还包括虽然有能力赔偿但不予赔偿的情形。笔者认为,《解释》,中“无能力”
这一用语是不确切的。
[3]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与犯罪构成相对应。因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责任”(“有责性”或“罪责”)有着严格的区别。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四9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①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4] 归纳起来,大体有六种不同的表述:(1)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2)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4)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等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5)否定评价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或谴责、责难。(6)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5]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6] 必须指出,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赔偿损失,并非仅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赔偿损失还可以适用于情节严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
[7]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否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即此种情形下受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对象仍然属于已经被依法认定为犯罪的人,因此,将它们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正确的。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
[9][10] 姚建功:《论刑法的民法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