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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2:15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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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48号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1978)242号文件精神,实行血源统一采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和用血安全,以适应本市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是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血源统一管理的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个体献血的组织管理;
  (二)组织协调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急救用血和战备用血;
  (三)督促本市各级血站做好正常供血工作和季、年度医疗用血计划安排;
  (四)负责本市外单位来本市采血或向本市供血的审批工作;
  (五)调解血源采集纠纷。
  第二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为本市采血、供血、储血工作的专业性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处理采血、供血事宜。
  第三条 市属及绍兴县、越城区所属医疗单位统一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供血,其它县(市)由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暂时委托县(市)人民医院血库统一采血、供血。未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供血液及血液分离。
  第四条 本市献血员队伍,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建立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严格掌握献血员体检标准,实行定期预约献血。
  第五条 血液资源由市血液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管理。市外采血和供血单位需由本市提供血液支持的,须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职权勒索献血者财物或变相索贿受贿。
  第七条 凡违反以上条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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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1989年8月8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1号)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并实行先抽后采。
  突出矿井必须首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预抽,并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

  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必须装备运行可靠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系统和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应当设在矿调度室内,必须配备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报警时,必须立即处理;发现井下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停电撤人。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通风能力生产;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减少产量,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通风能力范围内。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定人、定时进行瓦斯巡回检查,要制定瓦斯检查计划,并采取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的措施。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超限时,有权决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并加强瓦斯地质预测。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已经使用的,必须限期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十条 煤矿必须加强对放顶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法。
  放顶煤开采必须制定防火、防尘、防瓦斯、顶板控制等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配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必须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域中的人员撤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隐患未彻底消除,严禁恢复生产。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