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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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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及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对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落实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的相关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编制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服务规划;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避孕药具管理工作;指导县区及基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
(五)指导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
(六)负责编制市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制度,检查、指导全市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
(七)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外事工作。
(八)指导市计划生育协会、市人口学会及马寅初人口基金会执行部等社会团体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计生委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政务信息、会议提案处理、文秘事务、综合性会议组织、保卫及行政后勤管理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办;负责本委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编制市级计划生育经费预算、决算及经费的划拨和核算;指导、督促各地及直属单位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委属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公务员培训。
(二)政策法规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
负责拟订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日常管理工作;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违纪案件;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指导、协调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组的日常工作;指导大型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参与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的综合改革和重大专题调研工作。
(三)宣传技术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施规划;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宣传品管理;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专业知识的培训教育;负责市计划生育宣传协作组、科技指导组联络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指导基层开展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
(四)发展规划处
负责拟定全市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编制19名(含计生协会编制2名、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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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
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其中:市区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百分之一点
二、百分之一点八,各县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点五征收(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基金计提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金;
(四)因工伤残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百分之二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宣传培训费(此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伤残、死亡达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调剂。易地安置的伤残职工,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在用完职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
构划转的计费十二年的保险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两级在上交的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县(区),从实施之月起上交储备金,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调剂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二级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
构。
企业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回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安全生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社会人均标准工资水平)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申请并批准缓交工伤保
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及本细则有关条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报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支付标准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经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从1992年3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规定》执行。市、县(区)在未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和本细则负责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
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
│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
│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
│ 三 │勘探、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冶炼、石油、烟花火药、有毒 │ 1.8│ 1.5 │
│ │易燃作业、放射性作业、高空、深水等危险作业 │ │ │
└──┴──────────────────────────┴──┴───┘



1992年7月1日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人联〖1996〗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96-08-20

【实施日期】1996-08-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

江省分行《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黑人联字〖

1994〗17号)的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

业单位,下同)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是国家下达的工资

总额计划在基层单位的具体落实。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

全部内容为准。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

等,不论资金来源如何,由属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及省人事厅有关规定,

市人事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

轨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支付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中、省直驻大庆的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

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

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下同)的工

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建户的)在支取工资时,一律使用国家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市人事局、人民银行核发,未经核发或使用其它手册的

均无效,各开户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部门)编

制本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部门)接到市人事

局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地落实到其基层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

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审批后,按要求列入由市人

事局、人民银行核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条 各单位(部门)的基层单位编制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

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

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有困难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

市人事局负责调整,在未批准之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各单位(部门)及其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总额合计数,不得

突破市人事局及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计划使用数,也不得跨季度、跨年度提前支

取工资基金,否则,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以

转到下一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一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的管理,各单位(

部门)可按上年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增加其合理

部门,可以先核定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待年度

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部门),由人事局按照国家及

省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

得突破。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继续坚持“以编制为依据,以需要为准则,

凡超编单位不准进人,满编单位进出平衡”的原则,实行增人增资指标卡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向市人事局申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核发

增人增资指标卡,用人单位(部门)凭借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

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

卡,为各单位(部门)追加工资总额计划,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由于编制变动、成建转移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单位(部门),

经人事局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按照变化的职工人数,依规定的程序办理工

资基金使用计划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企业、外市县、中省直单位,以及退休

、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少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部门)的人员减少情

况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减手续。

第十六条 驻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外省、市的政府办事机构的工

资基金使用,由市人事局按照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必须在上年十

一月份到市人事局申请用工计划,市人事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下达本

年度临时工使用计划及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并一次下达完成,不予以追加。各

单位(部门)不准突破,不得提高劳务费标准,否则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加班,机关事业单位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对实行企业

化管理有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节、假日、公休日确实需要加班而又不能安排串

休的,应事先申报计划写明加班理由、人数、工资,经市人事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得突破年度使用计划,否则从总额的其它部门核减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工资报表制度。各单位(部门)每月二十日通过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工资审批单填报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月报

表》,报送市人事局,同时附增减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机构和市人事局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审批各单位(部门)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加盖“大

庆市人事局工资审批专用章”和审核人员名单,否则银行一律拒付。

各单位(部门)只能在其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

用于工资性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各单位(部门)在支取工资

时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提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

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计划,同时

严禁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对违反国家规

定自行增加工资计划的,除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外,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10月份,由市人事局

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一

次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