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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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号
现公布《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曲 靖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整顿城市交通秩序,构建“珠江源大城市”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曲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适用于曲靖城区范围。
第二条 禁止三轮摩托、货车、拖拉机、畜力车进入环城东路(含)以西,建宁东西路(含)以南,长征南北路(含)以东,麒麟南路与花柯路平交路口以北的城区。
第三条 禁止人力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于7时30分至21时30分进入麒麟东路、麒麟西路、麒麟南路、南宁东路、南宁西路、文昌街、廖廓南路、翠峰路。
第四条 残疾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代步车除外)须喷涂或悬挂统一标志后方可在环城东路以东、花柯路以南的居住小区内行驶。
第五条 二轮摩托车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城区通行证(“准”字号牌)后方可驶入城区。
第六条 麒麟南路、廖廓南路无信号灯控制路口以及其它需要禁止车辆左转的路口禁止左转。
第七条 禁止车辆在城区无停车泊位的路段乱停乱放。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大门两侧无停车泊位的禁止停车。
第九条 禁止公交车、出租车在指定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或站内长时滞留。
第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须按指定路线行驶,禁止沿途揽客。
第十一条 为减少噪声污染,城区禁鸣喇叭。
第十二条 禁止两人和两人以上骑乘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行人须走人行道,横过街道须从人行横道、地下通道或过街天桥通行。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建部门批准,严禁占道经营及非交通占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通告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通告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十七条 本通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
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90年7月25日 甘政发[1990]12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地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台、卫星地面收转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控制室、天线、馈线、塔桅(杆)、拉线、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专用附属设施,包括供电、供水、通讯线路、道路。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全民保护”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所辖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健全组织,建立制度,确保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节目制作和发射设施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三)擅自攀登天线、塔桅(杆),摇动拉线和在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影响监测的金属物件;
(五)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范围内打桩、钻探、挖掘;
(二)在微波天线主轴线前方修建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三)截断广播电视台(站)的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四)在广播电视专用公路两旁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物。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其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承担修复费用。在未修复以前,应有专人看管损坏设施的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且在所建设施建成后方可进行。拆迁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凡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靠近、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联系,双方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共同研究制定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开山炸石、开渠、挖沟、平整土地、修筑公路等对广播电视设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在微波通路上兴建高层建筑,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如未经同意强行建设影响其通路正常工作时,要由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进行有可能损坏地下电缆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四条 树木与架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部分,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五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五百米以外,从事点火烧荒等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后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有可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的,应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共同商量,落实有效保护措施后再行审批。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尚能及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不听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劝阻,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款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仍按《甘肃省农村有线广播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