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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8:52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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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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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3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省是历史地震灾害严重的省份,也是全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省地震局编制了《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部署今后20年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

   陕西是历史地震灾害严重的省份,也是全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一。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时期,为了加强全省防震减灾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地震局关于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防震减灾工作背景与概况

   (一)地理概况和地震灾害背景

   陕西地处我国东西结合部,总面积20.56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陆地面积的2.1%。管辖西安市等10个地市和1个国家级示范区,共107个县(区),截止1999年末,全省总人口3618万人。

   陕西地势南、北高,中间低,以北山、秦岭为界,分别形成陕北黄土高原、关中平原和陕南秦巴山地,其中高原、山地、平原分别为全省总面积的45%、36%和19%。关中平原是我省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发达地区,人口约占全省总人口的60%,国内生产总值约占全省的80%。构造上属渭河新生代断陷盆地,位于汾(河)渭(河)强震带的南段,区内活断层发育,新构造运动强烈,地震活动的频度、强度为全省之首,因而关中地区是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区域。陕南秦巴山地是我省重要的矿产、生物和水资源富集区,区内大型褶皱、活动断裂发育,历史上曾发生过数次中强地震,地震活动的频度、强度仅次于关中平原。陕北黄土高原是我省重要的能源化工资源富集区,构造上位于稳定的鄂尔多斯地块,区内断裂不发育,地震活动的频度、强度为全省最低。

   我省特别是关中地区存在着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构造背景,是我国历史地震活跃地区之一,有史以来省内共发生有感地震400余次,其中4级以上地震60余次,6级以上强震9次(8次发生在关中地区)。1556年华县8级大地震,死亡人数达83万之多,属有史以来死亡人数最多的一次地震,震中区建筑物倒毁殆尽,令世人震惊。此外,历史上邻省强震也曾对我省的汉中、宝鸡等地区造成强烈的波及影响。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曾经发生过韩城5.4级、南郑5.0级、石泉4.0级、陇县4.3级、山阳4.5级和1998年1月5日发生在西安附近的泾阳4.8级中强地震,引起强烈反响。根据我省地震活动规律和科学预测,估计今后20年仍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

   1996年国务院已将我省咸阳以东的关中地区列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省政府将宝鸡、汉中、韩城及安康部分地区列入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全省共43个县(市、区)(占全省面积24%)位于Ⅶ度或Ⅶ度以上的地震高烈度区。

   (二)防震减灾工作进展情况

   1、全省初步建立了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防震减灾组织工作体系。除延安、榆林两市外,其它8个地市均建立了防震减灾工作机构,省、地市、县区三级防震减灾领导体系基本确立。

   2、防震减灾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并公布实施了《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为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3、地震监测预报技术系统建设初具规模。已形成了由国家基本台网、省级台网、地方台网(企业台)、流动台网、区域地震遥测台网和宏观观测网点构成的地震及前兆观测系统。初步建立了由短波通讯、计算机网络构成的地震通讯系统和地震分析预报系统。

   4、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得到加强。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取得进展,组织完成了一批重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一些工程抗震研究项目,全省建设工程和城乡、企业的工程抗震水平有所提高。

   5、积极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人民群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对地震灾害的心理承受能力有所增强。

   6、防震减灾科学技术进步比较明显,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扩大,在防震减灾科研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

   7、地震应急工作取得一定进展,全省8个地市和省有关部门均编制了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省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区也编制了相应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初步建成了全省地震灾情速报网络。

   (三)面临的困难及问题

   1、地震形势严峻,监测预报任务非常艰巨。我省历史上曾多次发生强震,并多属主震余震类型,预报难度大,目前还难以准确预测。1998年泾阳4.8级地震以后,关中地区小震活动增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任务更加艰巨,分析预报水平亟待提高。

   2、地震监测、信息技术系统总体水平落后。现有的地震监测台网密度较低,分布不够合理;地震监测仪器多为模拟记录,设备老化,技术水平落后,有待全面进行数字化改造;地震观测环境恶化,地震监测环境保护问题突出;地震通讯、数据处理技术系统、信息技术系统、地震分析会商系统的建设刚刚起步,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

   3、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城镇尤其是农村相当一部分建筑物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城乡建设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抗震设计规范管理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尤其是一些重大工程、生命线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还没有完全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4、全社会的综合防震减灾能力还很低,广大人民群众缺乏对地震科学知识的了解。

   5、防震减灾工作投入力度不够,发展后劲不足。“九五”期间,尽管国家与省政府对防震减灾投入力度加大,但有些地市、县区的经费投入仍然不足,还未完全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理顺防震减灾经费投资渠道。

   6、防震减灾组织体系不够完善,科技、管理人才储备不足,不能适应事业发展的要求。

   二、防震减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一起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法制和科技,大力加强地震预报特别是短期和临震预报工作,提高大中城市、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尤其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应急救助和抗震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经济建设同减灾一起抓”的指导思想,确保防震减灾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相适应,按照防震减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服从和服务于西部大开发和本省长远发展规划,注重防震减灾的社会、经济效益。

   ——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围绕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的建设,逐步提高全省的地震综合防御能力。

   ——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防震减灾法制建设,依法推进防震减灾工作。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防震减灾中的作用,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提高新技术在防震减灾中的应用,加快现有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减灾能力的进程,促进全省综合防震减灾能力的提高。

   ——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结合省情、震情,既要考虑社会的需要和发展,又要考虑现实和可能,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提高投资效益。

   三、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一)2001年至2010年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基本建立全省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重点提高关中地区抗御破坏性地震的综合能力。

   1、监测预报工作体系。全面提高关中地区地震监控能力,实现测震和地震前兆监测台网数字化,资料信息传递的实时化、网络化。初步建立全省地震预报指标体系,使地震分析预报逐步从经验预报向具有一定物理基础的概率预报转变。

   2、震灾预防工作体系。全省大中城市建设工程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城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明显提高,逐步开展农村建筑物的抗震设防研究,重点做好关中地区农村中、小学校和医院等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管理;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全面推进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使地震科普知识普及率明显提高。

   3、紧急救援工作体系。省内M3.0级以上,尤其是破坏性地震的速报应控制在5分钟之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15分钟之内启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应急救援队伍、救灾物资、医疗救护、药品等能够迅速到达地震灾区。

   (二)2001年至2020年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建立健全陕西省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全面提高全省抗御破坏性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1、实现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现代化。进一步健全专家为主,专群结合的地震监测预报体系,争取做到长期预报更加科学,中期预报成功率不断提高,对6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的短临预报有所突破,使我省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达到全国领先水平。

   2、建立起执法严格、常备不懈的震灾预防工作体系。全省大中城市建设工程应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城镇建设工程90%以上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努力提高农村(包括城郊农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能力,尤其要加强农村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能力;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体系;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普及率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达到90%以上,在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达到70-80%。

   3、建立反应迅速、突击力强的全省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系统;开发、研制、储备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设备及专用救生器械;落实地震紧急救援工作职责,形成反应迅速的应急指挥体系。

   (三)2011年至2020年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奋斗目标

   在前10年建设的基础上,依靠法制和科技进步,通过不断努力,建立健全全省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全面提高全省抗御破坏性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四、防震减灾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建设

   1、全面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地震监测装备水平。建立健全群众性地震测报网络,加快我省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对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科学规划,调整优化布局,加强分级、分类管理。

   (1)全面完成全省测震台网的数字化改造,增强关中地区地震台网密度,提高关中地区地震的定位精度;完善和扩建测震台网中心;建立汉中、榆林区域数字地震遥测台网;建立具有现代化水平的流动测震台网,全面提高全省地震的监测能力和速报能力。

   (2)进一步优化全省地震前兆台网的合理化布局,增加台网密度,全面实现前兆台网的数字化、现代化改造;加强地市、县区地震短临前兆台网实验研究和建设,并逐步实现现代化;健全完善重力、活断层观测、地壳形变监测等地震中长期前兆台网,逐步实现部分台网的定点数字化观测;完成前兆台网中心和地壳形变网络中心建设;引进遥感、远红外等新的监测技术和监测方法,提高地震前兆观测的能力。

   (3)建立全省强震观测台网及强震台网中心,逐步实现震灾快速评估、地震宏观烈度快速确定,为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与基础资料。积极推进相应的破坏性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

   2、建立全省防震减灾信息系统及相应的数据库。完成全省地震局域网络中心的建设;实现与测震台网中心、前兆台网中心、强震台网中心、地壳形变台网中心相配套的数据通讯、信息共享和辅助应用功能;建立地震信息、前兆信息、强震观测信息及地壳形变观测信息数据库。

   3、加强中强地震预报技术研究,提高地震分析预报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地震预报辅助决策系统及相应的地震活动分析处理系统、前兆异常管理分析系统、现代化会商系统;加强地震预报基础科学技术研究,逐步使地震预报由经验性预报转向具有一定物理基础的概率性预报;不断加强地震短临跟踪工作;依法完善地震预报评审、发布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地震预报决策能力。

   (二)震灾预防工作体系建设

   1、建立高素质地震执法队伍,依法加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把关。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都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2、在地震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加强国土规划、城市建设和工程建设中的震灾预防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并加强指导和监督。在大中城市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和新建城镇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提供科学可靠的抗震设防依据。

   3、组织开展已建工程的震害预测,抗震性能鉴定,对不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有计划地对其进行拆迁改造和加固。

   4、加强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村民与居民自建房屋抗震性能的指导,加大民房抗震技术的推广使用。对农村中小学校舍、医院等公共设施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使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5、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紧紧围绕全省地震应急反应能力和应急指挥决策水平的提高,建设省级和大中城市防震减灾应急指挥中心,推进省、地市地震应急指挥硬件设施和软件管理系统的建设。利用现代化通信技术完成地震灾害信息处理、地震灾害应急决策系统和震灾信息网建设。建立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制度,做好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和落实工作。尤其是要强化大中城市生命线系统工程和容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应急预案的落实,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6、建立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中心,加大科普知识宣传的力度,尤其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宣传。

   7、积极推进地震保险工作,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救灾、恢复重建机制。

   (三)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设

   1、通过地震台网和强震台网的建设,建立震情速报和灾情速报工作系统,进一步提高震情和灾情的报送速度,全面提高震后早期地震趋势的快速判断能力。

   2、震区各级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立即启动,10分钟内进入地震应急工作状态,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地震应急指挥和抢险救援工作。

   3、建立地震紧急救援系统,提高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与应用。落实地震紧急救援职责,在大中城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立科学的震灾快速评估、应急物资储备和救灾网络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应急储备管理制度,根据震情组织地震应急救助演习。各有关部门应依据陕西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确保地震抢险救灾队伍、医疗救护队伍紧急救援物资、药品、医疗器械迅速到达灾区。

   (四)加强地震基础研究,推进地震科学技术进步

   紧紧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选准对推进全省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和为经济建设和生态环境改善有重大意义的基础研究和推广应用性课题,集中力量,重点攻关,使全省防震减灾科技水平不断提高。

   坚持对外开放,扩大国内外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利用多种形式组织广泛的地震科技交流活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加国内外地震科技合作项目,加强国内跨学科、跨行业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五)加强防震减灾法规体系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进一步建立与完善配套性地方地震法规。加强地震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地震执法行为,依法管理防震减灾工作,保证防震减灾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逐步加大地震执法力度。

   五、保障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一)各级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在制定基本建设、科技发展、重点项目和其它专项计划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支持力度,增加必需的投入,统筹安排,确保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国家、地方多渠道、多层次、多方面筹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资金的原则,进一步理顺防震减灾计划管理体制和经费渠道。要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对防震减灾投入做长期安排,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

   (二)陕西省防震减灾规划是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20年长远规划,要具体落实在各级防震减灾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陕西省防震减灾“十五”计划》和今后各五年计划均由省地震局会同省计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划制定,报经省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三)深化改革,转换机制,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培养和锻炼一支思想过硬、业务精通、纪律严明、精干高效的防震减灾专业工作队伍,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同时要积极探索管理体制、干部人事制度、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改革措施,确保防震减灾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干部和职工,使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艰苦奋斗、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不断增强对防震减灾事业的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科技意识和协作意识。

   (四)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快速高效的指挥决策系统。各级政府要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思想重视、组织落实、责任明确、工作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机构,明确职责任务,全面履行对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的管理职能,做到组织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五)加强检查和监督。地市、县区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抓紧编制本地防震减灾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制定的防震减灾规划,应报上级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的情况进行督促,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工程设施的防震抗震工作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本规划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由各级人民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

本案债权债务未转移

作 者 : 冯 明 超
案 情 :
四 川 省 阆 中 市 彭 兴 林 于1995年 1月 至 1996年 2月 期 间 借 给 刘 维 伦 现 金 27 800元 ,催 要 未 果 。1997年 5月 19日 彭 兴 林 找 到 李 清 培 ,要 求 其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借 款 转 交 他 , 并 找 李 清 培 的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书 写 25 000元 欠 条 一 张 ,载 明 超 过( 同 年 )9月30日 按 信 用 社 贷 款 计 息 , 但 李 清 培 未 在 该 欠 据 上 笔 名 、捺 印 、盖 图 章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下 半 之 后 ,未 将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就 离 开 了 阆 中 市 ,至 今 去 向 不 明 ,后 李 清 培 又 请 本 地 另 一 工 匠 黎 勇 继 续 修 建 峻 工 。 彭 兴 林 在 刘 维 伦 外 出 、收 回 借 款 无 望 的 情 况 下 ,凭 欠 条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李 清 培 ,请 求 判 令 李 清 培 支 付 25 000元 。 该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被 告 李 清 培 辩 称 :欠 条 不 是 我 写 的 ;从 未 同 意 代 扣 借 款 ;刘 维 伦 未 将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他 的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已 付 清 ,我 不 欠 他 的 承 包 款 ,无 款 可 扣 。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刘 维 伦 所 欠 原 告 债 务 向 被 告 名 下 转 移 过 程 中 ,虽 有 被 告 胞 弟 李 彦 培 代 被 告 向 原 告 立 欠 据 一 张 ,但 被 告 未 在 欠 据 上 签 名 、盖 章 、 捺 印 ,不 能 证 明 刘 维 伦 欠 原 告 之 债 转 移 到 被 告 名 下 ,请 求 被 告 偿 付 欠 款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据 此 ,作 出 如 下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一 审 宣 判 后 ,彭 兴 林 上 诉 至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称 :刘 维 伦 欠 我 27 800 元 ,李 清 培 当 时 差 刘 维 伦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25 000元 ,所 以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25 000元 给 我 ,并 由 其 弟 代 书 欠 条 一 张 。刘 维 伦 收 回 了 原 27 800元 欠 条 ,另 打 给 了 我 2 800元 欠 条 。一 审 法 院 将 “ 转 帐 ” 认 定 为“ 代 扣 ” ,定 性 有 错 。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1997年 5月19日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由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李 彦 培 执 笔 出 具 欠 条 一 张 。
同 时 还 查 明 :原 审 法 院 水 观 人 民 法 庭 于1998年 下 半 年 受 理 蒲 仁 武 诉 刘 维 伦 、佘 仁 金 欠 款 纠 纷 一 案 ,刘 维 伦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该 案 于1998年10月8 日 以( 98) 阆 经 初 字 第 1551号 民 事 判 决 宣 判 ,该 判 决 认 定 1997年10月 刘 维 伦 为 阆 中 福 星 乡 王 小 武 修 建 房 屋 。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1997年5月19日 ,彭 兴 林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三 方 均 在 场 的 情 况 不 ,经 协 商 ,李 同 意 在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转 帐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欠 条 ,同 时 刘 维 伦 亦 收 回 了 原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的 借 据 ,另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 800元 欠 条 。
1998年 下 半 年 刘 维 伦 还 在 参 加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未 对 刘 维 伦 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提 出 异 议 ,李 清 培 应 向 彭 兴 林 支 付 25 000元 欠 款 ,并 按 约 定 承 担 利 息 。据 此 作 出 判 决 :
一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李 清 培 向 彭 兴 林 清 偿 25 000元 ,并 从 1997年1 0 月1 日 起 按 信 用 社 同 期 银 行 货 款 利 率 分 段 计 算 利 息 至 清 偿 之 日 止 。
二 审 宣 判 后 ,李 清 培 又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理 由 是 :(1)、1997年 5月 19日 中 午 ,彭 兴 林 叫 李 彦 培 写 好 了 欠 条 后 ,才 来 找 我 签 字 ,我 当 时 就 不 同 意 代 为 扣 款 ,因 此 该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授 权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二 审 法 院 却 认 为 是 我 授 权 打 的 ,缺 乏 证 据 支 持 ,明 显 失 实 。(2)、彭 兴 林 打 欠 条 之 前 ,曾 提 起 要 我 邦 他 从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代 扣 借 款 ,我 当 时 说 : 如 果 刘 维 伦 在 7月 1日 前 建 房 峻 工 后 ,有 钱 才 扣 。 而 刘 维 伦 中 途 停 建 ,我 又 另 请 黎 勇 才 修 建 峻 工 ,且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款 早 已 结 算 付 清 。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认 为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其 理 由 是 :以 李 彦 培 代 书 李 清 培 写 的 欠 条 主 张 债 权 ,是 附 条 件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所 附 条 件 是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25 000元 工 程 款 成 立 ,才 生 效 。经 查 :第 一 ,刘 维 伦 修 建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刘 维 伦 只 完 成 了 主 体 工 程 ,且 双 方 已 结 算 清 ,李 清 培 不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 ,该 事 实 有 证 人 黎 勇 的 证 实( 法 院 卷 2161卷P31-32) 。 第 二 ,判 决 书 引 用 彭 兴 林 一 审 委 托 代 理 人 陈 金 龙 于1999年3 日 3 日 调 查 询 问 李 清 培 的 笔 录 作 为 判 决 依 据 ,属 断 章 取 意 。判决 书 引 用 该 笔 录 “ 李 清 培 称 …… 彭 兴 林 跟 了 我 三 天 ,要 求 将 刘 维 伦 欠 他 的 钱 转 帐 ,我 开 始 不 同 意 ,刘 维 伦 说 反 正 给 你 弄 好 ,7月 1日 交 房 子 ,我 便 同 意 了 ,由 我 弟 李 彦 培 以 我 的 名 义 写 了 欠 条 一 张 ,… … 我 当 时 在 场 … … 。” 但 该 欠 条 中 李 清 培 还 陈 述 :“ 我 的 钱 就 做 了自 已 的 事 , 也 不 差 刘 维 伦 的 ,也 没 钱 给 他 付 。当 年 9月 3 0日 满 期 ,我 就 找 过 彭 兴 林 说 过 ,我 没 钱 扣 ,扣 不 下 来 。 彭 当 时 说 ,你 还 是 邦 我 收 一 下 ;又 另 外 打 主 意 说 ,你 老 二( 注 :指 李 清 培 二 儿 子 )修 房 子 ,你 邦 我 宰 一 下 。我 又 与 刘 维 伦 再 签 合 同 ,但 刘 维 伦 至 今 没 有 动 工 ,我 也 就 没 法 宰 。” 前 述 说 明 ,即 或 是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以 其 名 义 出 具 欠 条 ,为 彭 兴 林 收 回 刘 维 伦 的 欠 款 ,亦 是 附 条 件 的 ,即 李 清 培 还 应 付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依 照 《 民 法 通 则 》第 6 2 条 规 定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符 合 所 附 条 件 时 生 效 。而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不 成 立 ,该 欠 条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2001年7月5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川 检 民 行(2001)抗 字 第93 号 民 事 抗 诉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了( 2001)川 经 抗 字 第44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指 令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再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二 0 0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本 院 认 为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彭 兴 林 、 刘 维 伦 、 李 清 培 三 方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 经 协 商 , 李 清 培 同 意 在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的 欠 条 。这 张 25 000元 的 欠 条 虽 然 不 是 李 清 培 亲 笔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 转 帐 成 立 。 黎 勇 的 证 词 不 能 有 效 证 明 李 清 培 与 刘 维 伦 已 结 清 了 帐 。 综 上 所 述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理 由 不 成 立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一 项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维 持 本 院(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
李 清 培 收 到 判 决 后 ,仍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诉 ,委托我为其代理人,申诉理 由 是∶第 一 、本 案 是 李 清 培 协 助 彭 兴 林 代 扣 ,属 私 力 救 济 ,不 是 转 帐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有 错 。 第 二 、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把 刘 维 伦 和 我 叫 到 一 起 协 商 ,我 不 同 意 ,故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欠 条 属 书 证 。我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字 捺 印 , 表 明 我 不 同 意 转 帐 ;其 证 据 效 力 大 于 证 人 证 明 我 同 意 转 帐 的 证 言 。 第 三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债 务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 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当 具 有 可 移 转 性 ;三 方 人 当 事 人 须 协 商 一 致 ,达 成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 而 本 案 无 证 据 证 明 刘 维 伦 和 我 都 同 意 转 帐 , 且 欠 条 不 是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协 议 ,故 本 案 转 帐 不 成 立 。 因 此 ,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转 帐 存 立 ,既 无 法 律 依 据 ,又 无 证 据 支 持 ,纯 属 主 观 臆 断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认 为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的 申 诉 理 由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于 二 0 0 0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作 出 ( 2002 )川 民 监 字 第 82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本 案 由 本 院 进 行 提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2003 年 4 月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认 为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属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且 该 转 让 协 议 附 有 “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成 立 ,才 生 效 ” 的 条 件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与 刘 维 伦 、李 清 培 己 达 成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而 本 案 证 人 证 言 之 间 又 相 互 矛 盾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据 此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4 月 24 日作 出 (2003)川 民 再 终 字 第 8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撤 销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 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和 (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 66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 19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三 、发 回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重 审 。
评 析 :
本 案 涉 及 三 个 方 面 的 问 题 : 一 是 双 方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二 是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三 是 发 回 重 审 应 如 何 处 理 。
一 、双 方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
原 、被告一 致 陈 述 : 刘 维 伦 因 炒 股 向 彭 兴 林 借 款 27 800元 。 而 李 清 培 因 刘 维 伦 给 其 建 房 ,应 付 给 刘 建 房 工 程 款 ,于 是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邦 他 从 刘 的 建 房 工 程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转 交 给 他 , 现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之 后 去 向 不 明 , 彭 兴 林 持 欠 条 向 李 清 培 主 张 还 款 。 这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律 关 系 特 点 ,因 此 本 案 属 于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 依 照 合 同 法 理 论 ,债 务 承 担 应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1) 、债 权 必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2)、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次 债 务 人 必 须 达 成 转 让 协 议 ;(3)、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具 有 可 转 让 性 。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 债 务 承 担 是 一 种 无 因 行 为 ,只 要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能 证 明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李 清 培 就 应 当 给 付 。 但 本 案 所 附 的 条 件 与 债 务 承 担 无 因 性 ,是 两 码 事 ,不 能 混 为 一 潭 。 因 为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是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一 致 约 定 的 。
二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判 令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还 款 。首 先 , 彭 兴 林 应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 第 五 条 之 规 定 ,对 其 主 张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关 系 成 立 最 低 证 明 标 准 ,应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三 个 条 件 ,尤 其 是 本 案 刘 维 伦 和 李 清 培 均 同 意 转 移 的 情 况 下 , 才 能 认 定 转 帐 成 立 。其 次 ,本 案 附 有 生 效 条 件 , 即 李 清 培 是 否 欠 刘 维 伦 25 000 元 建 房 工 程 款 的 证 明 责 任 ,依 照 《 关 于 民 诉 证 据 的 规 定 》 第 五 条 之 规 定 仍 要 由 彭 兴 林 举 证 。 只 有 所 附 条 件 成 就 ,该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法 律 关 系 才 生 效 。也 有 人 认 为 ,从 证 据 占 有 角 度 来 看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是 否 成 立 ,应 由 李 清 培 举 证 ,法 官 可 以 行 使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司 法 裁 量 权 ,将 本 案 债 务 承 担 所 附 条 件 是 否 存 立 的 证 明 责 任 分 配 给 李 清 培 。笔 者 认 为 这 种 观 点 无 疑 是 错 误 的 ,因 为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规 定 》 第 七 条 明 确 规 定 :“ 在 法 律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依 本 规 定 及 其 它 司 法 解 释 无 法 确 定 举 证 责 任 承 担 时 ┅┅ ” , 法 官 才 能 行 使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司 法 裁 量 权 。而 本 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并 生 效 的 证 明 责 任 ,《 民 诉 证 据 规 定 》第 五 条 已 有 规 定 ,故 只 能 由 彭 兴 林 举 证 。
三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和 再 审 中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
1、授 权 的 问 题 。证 人 李 彦 培 详 尽 地 陈 述 了 打 欠 条 的 经 过( 见 一 审 卷 P16):“ 1997年 5月19日 , 我 当 时 在 电 管 站 上 班 的 寝 室 里 睡 , 彭 兴 林 把 我 叫 起 来 ,叫 我 写 个 条 子 ,问 写 个 啥 条 子 , 彭 兴 林 说 : 写 条 子 找 你 哥 哥 代 扣 些 钱 , 我 说 哥 哥 已 把 钱 给 了 刘 维 伦 , 啷 个 扣 得 下 来 ,我 就 写 了 个 条 子 ” 。 这 就 说 明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不 是 李 清 培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的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视 为 同 意 ”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 必 须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建 立 有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 显 然 本 案 李 彦 培 打 欠 条 不 是 李 清
培 授 权 书 写 的 , 就 不 适 用 《 民 法 通 则 》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当 然 不 能 认 定 为 李 清 培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由 此 可 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本 院 认 为 ┅ ┅ 25 000元 欠 条 虽 不 是 李 清 培 本 人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的 代 书 行 为 属 李 清 培 授 权 ,这 一 认 定 明 显 与 法 律 相 悖 。 其 次 , 二 审 法 院 在 认 定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的 意 思 表 示 上 有 错 ,是 导 致 二 审 错 判 的 重 要 原 因 之 一 。因 为 本 案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单 独 找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把 李 清 培 叫 来 在 欠 条 上 签 字 ,而 不 是 三 人 在 一 起 共 同 商 量 转 帐 后 ,由 李 彦 培 书 写 欠 条 ,这 两 者 的 区 别 在 于 李 清 培对转 帐有 无 意 思 表 示 。 当 事 人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是 否 达 成 一 致 ?二 审 法 院 对 三 人 在 场 商 量 转 帐 ?还 是 打 好 欠 条 后 再 叫 李 清 培 到 场 签 字 时 三 人 才 在 场 ?没 有 查 清 ,这 个 重 要 情 节 被 二 审 法 院 忽 视 了 。再 者 ,李 清 培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同 意 转 帐 ,系 书 证 。而 本 案 又 有 证 人 证 明 李 清 培 经 协 商 同 意 转 帐 的 言 词 证 据 。 从 证 据 效 力 上 看 , 书 证 的 效 力 大 于 人 证 ; 再 加 之 证 人 可 塑 性 大 、 道 德 品 质 以 及 人 际 关 系 的 影 响 ,其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极 差 。 如 本 案 证 人 佘 仁 金 三 次 证 言 完 全 相 反 , 其 价 值 极 低 ,根 本 不 能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 因 此 ,本 案 应 认 定 李 清 培 不 同 意 债 务 转 移 较 妥 。
至 于 李 彦 培 证 明 是 彭 兴 林 叫 他 代 书 的 ,虽 然 李 彦 培 是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民 事 经 济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若 干 规 定 》 第 28条 和 《 民 诉 证 据 规 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人 出 具 的 证 言 ” “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人 出 具 的 证 言 ”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并 不 是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因 此 ,李 彦 培 证 明 是 彭 兴 林 叫 其 打 欠 条 这 一 事 实 ,结 合 其 它 证 据 ,是 可 以 认 定 的 。
2 、二 审 法 院 在 审 理 程 序 上 犯 有 重 大 错 误 。 在 二 审 期 间 , 上 诉 人 彭 兴 林 提 交 新 证 据 , 且 又 是 二 审 改 判 的 主 要 证 据 ,应 当 组 织 质 证 ,认 真 听 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庭 辩 论 , 但 根 本 未 依 法 质 证 , 径 直 改 判 , 明 显 不 当 。 四 川 省 检 察 院 抗 诉 后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令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本 应 通 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出 庭 ,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有 利 于 检 察 机 关 司 法 监 督 , 确 保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 避 勉 错 案 , 而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却 采 用 书 面 审 理 ,明 显 欠 妥 。
3 、总 的 来 说: 二 审 判 决 缺 乏 说 理 ,证 据 与 认 定 的 事 实 之 间 相 互 脱 节 ,缺 乏 有 机 的 联 系 。 如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P4 “ 本 院 认 为 ┅ , 刘 维 伦 在 为 李 清 培 修 建 房 屋 后 ,在 当 地 还 为 他 人 修 建 房 屋 。 1 9 9 8 年 下 半 年 还 在 承 办 本 案 的 人 民 法 庭 参 与 民 事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对 刘 维 伦 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并 未 提 异 议 。” 这 段 文 字 表 叙 ,不 仅 节 外 伸 枝 ,逻 辑 混 乱 ,而 且 于 法 于 理 不 符 。从 法 理 上 讲 :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是 否 成 立 ,与 李 清 培 是 否 提 异 议 无 关 。 只 要 符 合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定 条 件 ,法 院 就 应 认 定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李 清 培 只 能 依 约 履 行 ,提 异 议 就 能 阻 止 债 务 转 移 的 成 立 吗 ?若 债 务 转 移 不 成 立 ,当 然 就 与 李 清 培 无 关 ,李 清 培 有 何 必 要 去 提 异 议 ? 从 法 律 上 讲 , 这 段 表 述 明 显 违 背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八 十 二 条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的 抗 辩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的 规 定 。 因 此 ,即 使 李 清 培 有 异 议 ,也 只 能 向 受 让 人 彭 兴 林 提 出 ,怎 么 会 向 让 与 人 刘 维 伦 提 异 议 呢 ?
笔 者 认 为 ,二 审 法 院 错 判 的 根 本 原 因 是 没 有 抓 住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的 法 律 特 点 和 转 移 成 立 的 构 成 要 件 。
至 于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66号 判 决 ,与 其 该 院 上 诉 判 决 雷 同 ,完 全 就 是 把 上 诉 判 决 抄 了 一 遍 ,毋 庸 赘 述 。
四 、本 案 应 如 何 处 理 。
1 、本 案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以 查 明 本 案 债 务 转 移 是 否 成 立 , 以 及 其 本 人 是 否 同 意 债 权 债 转 移 。 现 刘 维 伦 己 去 向 明 ,可 以 公 告 送 达 起 诉 书 副 本 及 开 庭 传 票 ,不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不 影 响 本 案 审 理 。
2 、若 彭 兴 林 不 能 证 明 债 权 债 务 已 转 移 或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均 同 意 转 移 ,以 及 所 附 件 条 件 已 成 就 ,应 判 决 驳 回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说明: 本案经我代理,发回阆中法院重审。阆中市法院已于2004年5月21日作(2003)阆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兴林的诉讼请求。彭兴林不服上诉至南充中院,南充中院已于2005年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