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3:31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云南省劳动厅 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1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原则上应设立专门的稽核部门。州市级经办机构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4名,县级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四条 稽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清廉;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稽核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稽核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执法证件核发和证件年检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保险稽核的内部统筹协调机构或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险种经办机构开展统一的稽核工作,杜绝和避免多头稽核和重复稽核的情况发生,保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

各地经办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稽核工作计划、内容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备案。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稽核情况、业务工作及调剂金补助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重点稽核对象进行审计。经办机构和被委托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委托审计的范围、要求和双方责任。

第八条 经办机构及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支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待遇支付和待遇领取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各项廉洁规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对象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之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日常稽核是指按照稽核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的稽核;重点稽核是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进行的稽核;举报稽核是指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稽核。

第十二条 稽核内容包括:

(一)查验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度审核、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被稽核对象申报的缴费情况(包括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三) 被稽核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五)被稽核对象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标准、支付情况及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七)社会保险待遇由第三方提供服务实现的,应当查验其真实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八) 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的内容和要求,成立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组成的稽核组,开展稽核工作;稽核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二)稽核人员对被稽核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实施方案;

(三)提前3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见附件一)送达被稽核对象,告知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询问被稽核对象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情况,查看工资报表、财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等,做好社会保险稽核笔录;

(五)稽核笔录应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由稽核人员注明拒签原因;

(六)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稽核结果;

(七)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被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填写《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督查,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账。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4 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包括园林绿地工程施工和园林设施工程施工。
  园林绿地工程施工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中的绿化施工。 园林设施工程施工是指假山工程、水景工程、园林道路、亭、廊、园墙、园林小品及其他园林设施工程施工。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
  第五条 本市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条 申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资质等级申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已开业企业的统计年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将符合一、二、三级园林施工企业等级条件的,报省建委审批,对非等级施工企业直接进行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也不得将资质等级证书出租、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确需越级承包工程的,必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并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区内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市)城及建制镇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二千平方米的,由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时,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擅自超等级范围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工程造价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涂改、伪造、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0%至20%处以罚款;
  (四)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罚款数额超过一千元的,属市区内的,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属各县(市)城、建制镇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无营业执照或者涂改、伪造、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