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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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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2003.09.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主城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直接进行管理。

邯郸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主城区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200人(含200)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业主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城区向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物业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业主大会章程;

(五)第一次业主大会决议。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向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不低于5人,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物业时,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2%的比例(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的按0.15%的比例(最低不少于600平方米),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辖区内住宅物业综合验收,市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住宅物业综合验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原件)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可合并和集中收费的,应当合并和集中收取。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的公用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录从业人员。优先录用下岗人员的,可享受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

采用城镇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它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述部门或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的,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建设等单位管理的车棚、车位、垃圾清扫、卫生保洁、保安等管理项目,应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环卫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产生垃圾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垃圾清运费,或通过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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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财会〔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企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
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
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二、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
企业如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提供给银行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在此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
在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并考虑借款期限,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在收到客户偿还的款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借入款项的本息时的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于上述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账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企业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质押期限及回款情况等。
三、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一)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的协议不附有追索权的,即在所售应收债权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债权的风险完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达成的协议,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下同)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照应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的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或贷记“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科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如果等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则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如为现金折扣,应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下同)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原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计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金额,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如有差额,除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外,对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对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上述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如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出售应收债权的过程中如附有追索权,即在有关应收债权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有权力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追偿,或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回购部分应收债权,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由售出应收债权的企业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本规定中关于对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原则执行。
四、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如实质上构成应收债权贴现,其会计处理应比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收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以应收债权为基础的出售、融资业务的披露
企业如以应收债权为基础进行上述各类出售、融资等业务,应将有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具体包括:
(一)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出售、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所涉及出售、融资业务的应收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其金额、账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等;
(三)以应收债权为基础取得的质押借款的具体情况,如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
(四)作为销售确认的应收债权出售交易,对当期净损益的影响金额;
(五)已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贴现收到的金额、贴现期限等。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4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规范煤炭开采秩序,强化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和履行煤矿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煤炭生产开采活动,严禁无证非法私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井建设和开采煤炭资源的,要依法予以彻底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生产。对“四证”不全、证照过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越层越界的,严禁违法组织生产。擅自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责令退回本井田范围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退回本井田范围内)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关闭。
  第五条煤矿企业要强化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及有关法规,违规、违章组织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下达安全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秩序全面负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杜绝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现象。对于无证非法生产煤矿,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六条标准”彻底关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行政村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对本村范围内的违法采矿活动未及时监督和巡查,致使无证矿在5日内未能发现和制止,并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和管理。
  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本月内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在查处无证矿、越层越界矿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在3日内未组织查处或在30日内无查处结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依法开采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不严格执行图纸交换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县(市、区)营以下煤矿的越层越界采矿一个月以上未发现或发现后既未制止也未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域本月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非法生产或应关而未关闭煤矿及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到发现无证矿、应关而未关闭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报告或举报后,未组织关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于监督检查不力,致使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有三个县(市、区)本月出现六处以上(含六处)无证煤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副市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企业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停止作业”决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二)拒不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拒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四)拒不执行“关闭”矿井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六条标准”强制关闭。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的执法监督管理,在查处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时,应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严格执法,协调配合,并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的开发监督,强化采矿许可证管理,对采矿许可证过期或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未依法处理的,对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煤炭生产许可制度,依法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或矿井设计安全专篇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矿井竣工投产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的不得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核准的矿井不得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的煤矿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生产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或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销售、买卖矿产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对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经营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注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不予及时注销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煤矿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指令和处罚决定,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上报。不依法作出整改和处罚决定或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致使重大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力度,强化对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监督,对无证矿井、证照不全、证照过期矿井或停产整顿矿井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对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对建议依法追究非法私开矿主及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不能及时归案或侦察移送超期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六)供电部门要严格煤矿企业的供电管理,为非法、违法矿井提供电力的,在查处非法、违法煤矿过程中,未按规定拆除电力设施的,对有关部门按规定移送停供电意见书不予执行的。给予县及其以上供电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资格,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到位的合力。坚持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吸纳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合理化建议,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执法决定不能落实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上限加大对事故矿井业主的经济处罚力度。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煤炭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事故发生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具体实施由事故调查组在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上级批复机关审查批复。事故报告一经批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认真落实,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对不按批复落实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煤矿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由发现隐患的执法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对不予落实的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非法采矿的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