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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8:14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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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96号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广大市民的环保意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加快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森林式、环保型、园林化、可持续发展的湖滨特色生态城市的创建目标,根据省环委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绿色社区考核指标(试行)〉及实施细则的通知》(苏环委〔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环委会制定了《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对照标准要求,认真组织绿色社区创建工作,力争每年创建一批绿色社区,并在此基础上,创建省级绿色社区。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通过县(区)环保部门绿色社区预验收
  二、社区面积、居民户数应具有一定的规模
社区分布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含),或社区居民户数大于300户(含)。
  三、工业污染源全面实现达标排放
社区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现达标排放,由负责直接管理的环保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居民对区内环境状况的满意率大于80%(含)
考核组现场发放50份调查问卷,居民对社区内环境状况的满意率要求大于80%。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一、清洁能源
  (一)无1吨(含1吨)以下原煤散烧锅炉
  1.社区内1吨以下锅炉、茶水炉全部使用油、气、电或型煤等清洁能源。
  2.社区范围内1吨以上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洁净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工业型煤、配煤及低硫低灰份煤种(硫、灰份含量低于0.5%和10%)可视为洁净煤。
  3.考核检查时使用洁净煤单位须提供供煤单位相关合同和煤种的监测报告。
  (二)区内烟囱烟气黑度、烟尘浓度优于国家排放标准
锅炉安装先进的消烟除尘设施,烟尘排放浓度低于GB13271—2001标准。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监测方法同于“烟尘控制区”复查和考核办法。
  (三)居民清洁能源使用率达100%,提倡使用太阳能
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社区内居民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燃气或民用型煤等清洁能源的户数与总居住户数的百分比。
  (四)烟尘扰民年有效投诉量不超过1次
  1.由区或县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并经现场查实其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2.对某一处重复发生的有效投诉,累计计算。
  二、声环境
  (一)无超标固定噪声源
  1.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对于无明确厂界、单位边界的固定声源(不含空调器),不得由于该声源的存在使得最近民宅界外一米处超过相应的声功能区国家噪声标准。
  2.由社区所在地市或县环境监测站对社区固定噪声源进行调查统计,必要时补测边界噪声、填写社区固定噪声源调查统计表。
  3.出具社区内固定噪声源台帐。
  (二)无小五金加工场所
  社区内无小五金现场加工的场所。
  (三)区域内实施机动车禁鸣
  社区范围内的主要交通道路,包括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行驶道路,设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禁鸣标志。考核时应提供日常管理台帐,并听不到车辆鸣号。
  (四)对固定噪声源扰民年有效投诉少于2次,建筑施工噪声扰民年有效投诉少于3次。
  1.由区县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并经现场查实其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2.对某一处重复发生的有效投诉,累计计算。
  三、环境卫生
  (一)区域内道路清洁平整
  社区内机动车及人行道路保持清洁,路面平整、没有明显的破损现象。
  (二)墙体及各种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写乱画乱贴现象
  社区内建筑外墙、院落围墙整洁美观,无乱写、乱画、乱贴现象。
  (三)生活垃圾袋装化,做到分类收集、日产日清
  1.生活垃圾袋装化,堆放在指定的相对密闭场所,分类收集。
  2.保洁车辆不得有整车垃圾滞留,当天垃圾当天清运完毕,最终送往卫生填埋或安全处置场所。
  3.社区内配有专职资源回收员,定人定点收集。
  (四)无饲养家禽和无证宠物现象
  社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和无证宠物。
  (五)饮食流动摊点规范管理,无占道餐饮排挡
  1.饮食流动摊点证照齐全,在指定地点经营,使用经检验合格的液化气灶、气罐。
  2.摊点周边不得有果皮、塑料袋、包装纸、烟头等杂物,垃圾桶必须带盖。
  3.不得有一处占道餐饮排挡。
  四、环境面貌
  (一)各种车辆停放有序
  社区内各种机动车和自行车按规定有序停放。
  (二)生活污水全部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或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1.生活污水全部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
  2.对于城市排污管网还未到达的社区,生活污水要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区域内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无黑臭现象
  1.区域内各类水体有专职保洁员,定时打捞水面漂浮物,进行河道保洁;水面上无漂浮物;河道两岸无抛堆垃圾、杂物。
  2.社区内水体无黑臭现象。
  (四)无违章建筑
  无区、县级以上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文件,自行搭建的各类建筑视为违章建筑。
  (五)无室外农贸市场
  社区内无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现象。
  五、绿化美化
  (一)新建社区和改、扩建社区的绿化覆盖率分别大于35%、30%
  1.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社区面积的百分比。绿化覆盖面积是指乔木、灌木、草坪等所有植被的垂直投影面积,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能重复计算。
  2.新建社区是指2000年以后建成的社区。
  (二)区域内四季有绿、三季有花,草坪、乔木、灌木合理搭配
  绿化要有较好的设计布局,结构合理,基本上体现四季有绿、三季有花;新建绿化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三)500米服务半径内有1公顷以上公共绿地
  位于社区内或与社区相邻的(服务半径500米左右)公共绿地,包括市民广场、公园和小游园等不少于1公顷。
  (四)无裸露土地
  无裸露土地是指社区内无黄土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
  六、“三产”管理
  (一)“三产”的“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
  1.社区内各类排污的第三产业必须持有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相关手续。
  2.“三产”污染防治措施要达到环保要求。
  (二)“三产”及单位食堂炊事炉灶全部使用清洁能源
社区内各类“三产”及单位食堂全部使用石油液化气、煤气、轻质柴油、电等清洁能源。
  (三)餐饮企业、单位食堂油烟治理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1.餐饮业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餐饮业、单位食堂的油烟排放必须经过治理。
  2.鼓励安装经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2001〕104号文件)所认定的环境监测部门检测合格的净化装置;安装非认定产品,则要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达到国家油烟排放标准。
  (四)废油脂指定回收率达90%以上
  社区内餐饮业、食品加工等相关行业的废油脂,由定点回收企业回收处理。
  (五)餐饮污水经滤渣隔油处理后排放
  社区内所有餐馆(食堂)均有滤渣隔油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理隔离出的渣油等污染物,用专用容器盛放,统一回收处理。
  (六)不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1.社区内无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批发、销售经营点。
  2.社区内所有餐饮、食堂、商店的食品包装等均不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现场随机抽查。
  (七)“三产”污染扰民年有效投诉量少于3次
  “三产”污染扰民投诉指社区各类“三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扰民的有效投诉。有效投诉解释同上。
  七、施工管理
  (一)建筑工地实施围挡施工、市政工地实施围栏施工率达100%
  1.建筑工地必须采用砖砌(粉刷)或彩钢板围栏,高度不低于1.8米,并具有足够的稳定性,沿市区主次干道工地围墙应做到美化、亮化。
  2.在建工程其外侧立面须采用密目安全网封闭施工。
  (二)施工车辆清洗及时,进出通道路面洒水消尘
  建筑工地地面须做硬化处理,设置砼地坪冲洗台或其它相关设施。
  (三)易造成污染的材料、渣土等封闭运输、覆盖堆放
  工地内建筑材料须按总平面布局,做到合理、整齐堆放,并设置标志牌,各类松散建筑材料及渣土等应封闭或覆盖运输、堆放,确保不污染环境和路面。
  (四)施工污水不直接排入河湖,炊事使用清洁燃料
采取措施,防止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工地炊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焚烧废旧建材。建筑工地有专职保洁工作人员。
  八、环境宣传教育
  (一)社区内有浓厚的环境宣传氛围
社区内设有固定的环境宣传专用橱窗(橱窗规格不得小于2平方米)、警示牌等,社区内的醒目处有“环保公约”或守则,能利用重大环境节日组织一定规模的宣传活动。
  (二)社区内环境教育有特色
  社区内学校全面开展环境教育,积极创建“绿色学校(幼儿园)”社区内经常开展环境保护知识讲座,社区阅览室设有公众环境书报架,征订环境报刊不少于两种,存有环保书籍20种以上。
  (三)社区内倡导绿色消费
  社区内无买卖、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的现象;家庭和单位主动购买和使用绿色建材和其它环保型产品。
  (四)建立一支环保绿色志愿者队伍
 由社区委员会组建一支环保绿色志愿者队伍。
  (五)培育一批倡导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的示范家庭和单位
  在社区内有计划地培育一批倡导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的示范家庭和单位。

第三部分 审批程序

  一、本着自愿的原则,对照《宿迁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试行)》进行自查,自认为符合考核要求的社区均可提出申报市级绿色社区。
  二、申报市级绿色社区由申报社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的预验收意见。
  三、申请报告须附创建市级绿色社区的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工作总结应包括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过程、所取得的成果以及体会;技术报告按照市绿色社区考核指标体系逐项分析各指标的完成情况。
  四、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环保局将组织考核组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具备申报条件的,进行实地考核验收,并由考核组出具考核意见。市环保局将对拟命名的宿迁市绿色社区分批公示,根据考核意见和公示结果进行审议,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宿迁市绿色社区”,颁发证书并授牌。
  五、“宿迁市绿色社区”的称号不是终身荣誉,市环保局将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和暗查,每三年对市级绿色社区进行一次复查,检查不合格的将撤销命名。
  六、绿色社区的创建工作涉及环保、建设、经济、工商等多个部门,各县(区)组织建立由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参与的创建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创建工作计划,明确创建任务,责任落实到位,并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七、申报时间:申报工作每年度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10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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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经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其近亲属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九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应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代理词,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会见在押被告人,监管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监管场所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因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接受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辩护律师出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通知书应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日以前未送达,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开庭。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应归入案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员应如实汇报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律师参与诉讼的一审、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个人阴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侮辱和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
(九)因本人过错给国家、集体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执行;对律师的行政处分,经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受理的机关应予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6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4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通知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晋劳办字〔1996〕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且违法行为已经得以纠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数次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违法行为仍连续或继续进行的,视为一次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