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素养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全过程中,潜意识对案件的准入、事实的认定必须要以证据为核心,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及行为模式。在具体执法行为中,它更多的表现为证据判断。证据素养所涵盖的证据应当是具备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并依法调查、侦查程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基于我们当前刑事诉讼的实际,对证据素养作广义理解,即作为侦查部门及其人员依据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既体现在侦查阶段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上,还适用于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明过程;不仅规范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而且还约束指导着程序法事实的证明。
关键词:证据素养;证据意识;取证技能;证据判断
经济犯罪是指单位和自然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济领域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制度,危害经济运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从传统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动态犯罪 。定义中不难看出,对经济犯罪的界定与社会整体的现世运行须臾不可分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执法实践中,经济犯罪案件的罪与非罪、罪与罚、此罪与彼罪的纠结不胜枚举,原因在于经济犯罪事件起因均从民事经济行为开始,动态发展过程中产生了社会危害性,最终应由刑罚得以界定,而通过刑事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根本则是对于证据的存废、厘清、判断及甄别。例如,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三是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执法实践通过大量的证据组合、相互印证在一审判决吴英死刑,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重审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目前吴英的申诉请求只有一个: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无罪。案件的纠结穷其本源,无不出于各方对证据的理解、把握与认知上的差异。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灵魂。经济犯罪侦查中的证据素养从宏观层面上理解,是运用证据对法律事件整体进行认定,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罪与罚、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从微观层面上看,则是侦查人员的证据思维、证据意识及取证技能,从而达到侦查终结所具备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观历来的刑事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实施,无不与侦查人员的取证素养能否提升有关。宏观方面讲,从立法的目的、原则看,即是潜意识培养侦查人员明晰该立法所解决哪一类的法律问题。从微观视角看,则是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需要如何运行,而执行的内容体现的则是具体的证据本身。例如,为进一步强化证据观,规范证据的运用及证明活动,各执法最高部门规定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明文确立了办案人员应具备的证据素养。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宪法原则的细化与纵深。侦查人员良好的证据素养,具体在信息预警、分析案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上,解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证据客观存在为前提,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对存疑的证据,充分发挥侦查部门的主观能动性,依法律赋予职责,确保受理、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各阶段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杜绝非法证据的存在。笔者根据多年的理论思考、执法实践经历,拟从证据素养的内涵解读出发,结合当前刑事诉讼的实际,对侦查部门及人员关于证据使用的理念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通过证据素养的形成,坚持合法证据判断原则,尽量减少、抑或杜绝由于证据违法造成的冤案及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必要的补充侦查、案情反复、证据纠结等。
一、证据素养的确立及其价值
侦查工作处于公安业务工作的中心位置,对案件而言,它是案件成立的起始,直接决定公诉工作与审判工作的顺利与否,体现着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由于受传统侦查制度、理念的制约和影响,侦查工作并没有完全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变化,一些内在的规律、特点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固有的经验、做法亦值得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和思考。证据作为执法办案的核心,引领侦查办案全过程,作为侦查部门及其人员,面对当前的法制环境、侦查办案体制、社会人文以及侦查人员的自身的知识储备、证据意识,使得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取证环境不能够尽如人意。证据判断上既有主观认识不到位的问题,亦有客观不能之现象。规范也好,制约也罢,犹如双刃之剑。
证据素养体现执法实务上,一是证据判断原则引导侦查过程,无论是受理、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案情分析、制定侦查计划,均需要证据的确认;二是取证过程中必须具备的程序意识、证据思维、取证技巧,即用具体执法行为诠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
从证据判断原则的历史衍化看,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与时代价值。首先,它扬弃了历史上的神判制度,确立了证据在执法过程的理性价值。譬如,神誓、水审、火审、决斗等神明裁判方式,这些都是源于对神的崇拜的感性证明方式,所得到的“证据”与“事实”和现代证据的要求相去甚远。证据判断原则的确立终结了这种非理性的证明方式,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使得人们对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执法行为充满信心,法律权威从而得以树立。其次,证据判断原则否定了刑讯逼供下的依口供定案的证据制度,彰显了证据法的程序价值。譬如我国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刑讯逼供都是被普遍采用的,是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制度中,程序和人权是没有任何位置的。我国历次立法强调的,尤其近年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从可操作的角度确立了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重要性,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最后,证据判断原则克服了自由心证可能带来的恣意与任性,弘扬了证据的法治价值。证据判断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紧密相连,是自由心证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自由心证要求办案民警依靠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为防止办案民警的主观随意性和片面性,依据证据判断的要求,法律严格制定程序、规范运行执法调查程序对证据取得进行把握与规范,并对事实的认定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而实现法治公平、正义,实现法的功能。
二、证据素养内涵的诠释
证据素养是指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全过程中,潜意识地对案件的准入(即受理、初查、立案)、事实的认定,内心确认必须要以证据为核心,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及行为模式。体现在具体执法行为中,它更多的表现为证据判断。执法行为的展开,前提便是对证据的判断。证据判断原则中的“事实”和“证据”都有着丰富而独特的涵义,并以此对侦查活动发挥着规范和指导作用。
(一)证据判断原则中的“事实”
证据判断原则中的事实,即需要依靠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或称待证事实;对于没有必要运用证据证实的事实或者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则不受证据判断原则的约束。作为证明对象有待证事实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与我们立案所解决的法律问题相联系,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因而构成各项判断的事实基础;二是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实;三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1、犯罪行为是否存在;2、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4、犯罪嫌疑人的身份;5、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6、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同时又要明确,每一具体罪状都有其自身的证据规格、取证角度,是共性与个性的综合。
(二)证据判断原则中的“证据”
证据判断原则中的证据有其特定的涵义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即认定案件事实应依法定的证据种类,如法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八类证据。换句话说,在案件侦查中任何上述证据以外的,如主观猜测、预断等,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经验基础上的判断亦需要遵循证据判断原则。在侦查办案实务中,我们常常根据现有证据确定侦查方向,制定侦查计划,但是要在侦查活动这一动态过程中,必须根据证据获取程度及时校正侦查方向及计划,避免走弯路,甚至出现更差的结果。譬如,执法实务中出现的,相似手段集资行为,有的办案部门立为非法集资案、有的立案为集资诈骗、有的则立为非法经营。为何出现这样的差异,而且最终均得到法院的判决。这就是根据证据收集情况,不同办案机关、部门对该行为的认知博弈的结果。经济犯罪本身是一种动态犯罪,而我们的执法是一动态执法,日常所讲的案件经营即是动态获取证据的过程。
其次,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即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判断特别强调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和取得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譬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这旨在强调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取证的重要性。
再次,办案民警应明确,证据最终须经法庭调查的证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譬如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则说明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只有经过庭审程序依法定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此证据方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受到审判公开、直接言词、疑罪从无等原则的规制。
最后,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一方面,证据判断原则依据的证据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侦查终结。譬如侦查终结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它的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另一方面,如果既有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则无法侦查终结,即使到了法院,也会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综上,证据判断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只有判断没有法定证据的、因取证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未经依法进行证据调查的以及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均应视为没有证据,而只能停留在确定侦查方向及侦查计划阶段。
三、证据素养在侦查办案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法律是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点,犹如莲花,根深植入泥土,而证据则如花苞和花瓣向天空伸展。法律是一种把物质利益的摩擦转化成理想之光-公平、正义的艺术,侦查办案人员正是这一艺术的拓耕人。从事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政治、经济、法律的知识储备是其必然,执法业务技能、相关法规细则的熟知是其当然,证据素养、获取证据的主观能动性是现阶段刑事诉讼的应然要求。
(一)证据判断原则适用的主体及阶段
作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判断发挥效力的空间不仅仅包括在侦查办案全过程,同样也渗透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公正作为案件裁判的内在精神诉求,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各类执法行为均须依靠证据而进行。
首先,“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对案件认定虽不具有终结性,但是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构成重大影响。如案件的定性、是否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均表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是其前奏,拘留、执行逮捕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上述决定没有根据证据作出,无疑是一起冤假错案的肇始。
其次,作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和延展,证据判断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发挥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作为现代侦查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够仅仅局限于侦查办案这一视角,更应以整个刑事诉讼为宏观视野,乃至从社会学角度审视经济犯罪侦查,这是符合立法本意和逻辑的。与一般的证据规则不同,作为侦查办案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应具有统摄性,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明活动,而且也必然规范侦查活动中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在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尤其是侦查办案阶段,应自觉遵守这一原则,根据合法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定,防微杜渐,避免以讹传讹。
(二)证据判断原则适用的案件事实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办案中的事实,既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上述的认定均须以证据为其认定的根据。实体法的事实毋须多言,程序法事实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如关于搜查、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讯问的合法性及是否属于管辖范围等。由于证据判断原则主要旨在通过证据和程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权,所以在执法实践中对程序性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需要适用证据判断,以凸显对公权力的制约。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有了程序法之于证明案件事实行为的界定,则出现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手段获得的证据,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非法搜查、扣押或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则一般指最后一种 。
随着刑事法治的逐步推进,程序法事实证明的重要性也越发凸显。如果说传统的证据判断主要针对实体法事实的认定发挥作用,随着民主、人权保障的落实,证据判断原则对于规范执法动态程序中公权力的启动与行使、切实保障人权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换句话说,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证据判断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譬如从原有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拓展到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对于重大程序法事实的认定亦需要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做出判断。
四、证据素养的形成路径依赖
(一)办案部门证据素养形成的路径依赖
针对当前变化了的刑事诉讼环境,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及其侦查人员,要转变原来的方式、工作方法和工作措施。加强经侦队伍建设同时,注意调整优化经侦民警的知识层级结构,特别是在强化经侦民警的证据意识,在头脑中形成共同的证据体系结构和证据链结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调查取证。经侦民警须在原有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认真、持续研习相关法律法规,转变观念,提高意识,降低风险,恪守法律底线。譬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意味着民警在接待律师时,不能再像以往那么随意,双方的地位不再是严重不平等。且律师了解案情时,民警该如何答复,如何在侦查阶段避免律师过早接触到公安机关其时取证尚不到位,从而导致取证困难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反复。避免的前提,则是充分提高证据的收集意识,做好办理案件的基础工作,依法律程序提前进行证据的收集,尽量让证据不存在先天不足。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得到强化后,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对经侦部门的侦查办案带来一定的影响,如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也不受派员在场的影响下,则对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或入所前讯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切实要未雨绸缪,采取行动前就应用法律赋予的手段穷尽所有证据源,讯问时要尽可能做到一次成型,以杜绝证据收集的瑕疵,防止律师恶意影响诉讼。再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环境新变化之一,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就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程序,保证在取证程序上不违法。
凡属以上种种,办案部门应着力搞好侦查办案各部门的纵横衔接,避免挈肘,造成证据结构性违法及不必要的瑕疵。纵的方面,办案部门应与侦监、公诉,必要时应与审判,在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与罚的认知建立日常联络机制。横的方面,加强分管领导、法制部门、技侦部门、看守所等业务部门的沟通协作,并根据刑事诉讼的需要完善侦查办案机制。
执法部门及各层级领导的戮力同心,其社会责任的勇于担当、善于担当是执法办案一线民警打击经济犯罪的坚强后盾,在程序上严格规范、把关的同时,努力营造一线执法民警的便捷、安全、高效取证环境,使得办案人员专心于案件的侦查,心无旁鹜。准确的讲,部门职责的实现是经济犯罪侦查过程各阶段的质变,一线办案民警的具体执法取证行为是办案各环节中的量变,部门证据意识与执法民警证据素养是须臾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而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切不可将取证意识在不知觉中成为取证意志。
(二)造就经济犯罪侦查办案人员证据素养的路径依赖
对自身法律信仰的检视。身为一名执法民警,其法律信仰的程度,影响并决定着整个法律事件的趋向,取证责任心对案件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执着于法律信仰的人,奉法律为圭臬,其不会在浮躁的社会背景下随波逐流。对证据的存废判断及其取舍取决于必然的知识储备,对证据的获取要有执着、锲而不舍的态度。上述自由心证渗透于执法行为的行动力、执行力上。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经济犯罪侦查行为是知行合一的综合体,而作为证据素养的形成却来源于执法过程中身体力行及不断的思考,结合知识储备、社会人文、人性本身,是行与思不断博弈的过程。譬如对证据的判断,例举对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证明力的甄别来说明。一般来说,被害人陈述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但其也极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作出虚假陈述,甚至有个别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无事生非,故意制造虚假陈述来诬陷他人。具体而言,在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时,除了应当详细分析内容上的逻辑性、真实性外,应当将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注意发现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素养体现下意识形态,是将证据内化为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与罚的关键之所在,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执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尤其主办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求索,要有着锲而不舍的执着精神,切不可因程序的繁琐、证据获得的困难、社会各方面的压力、不同角度对案件本身罪与非罪的认识而终弃。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是用证据说话。譬如在实践中,笔者在2009年初办结的一起祝俊洪合同诈骗、诈骗案,案值不足60万元,却曾历经检察院三次不予批捕,第四次报捕后,经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8年,罚金20万元,并退赔所有诈骗资金的法律制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祝俊洪未上诉,现在监狱服刑。三次不予批捕,既存在现有证据之于犯罪构成认识上的问题,亦有社会人文因素致使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的成分。
“不用扬鞭自奋蹄”,执法民警证据素养形成本身,是执法理想与法律信仰的良性互动。执法理想与法律信仰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方面,但有所侧重,执法理想所想阐明的是从事执法这一行业所要达到的目的,即为名、为利?法律信仰是灵魂深处的精神依赖,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集合体,从现实作派上讲,当法律信仰与名利二者不可得兼的时候,则取法律信仰而对名利予以淡泊。当前的社会人文环境、法制环境常使人的劣根性不遗余力地侵蚀着侦查民警的执法理想与法律信仰。这在执法实务中需要一线民警切实从灵魂深处进行思考、反思,解决好生存与发展之定位,“遍身罗绮者,不是养蚕人”的现实际遇,何去何从,必须有明确人生态度。否则,人之劣根性所使然,面对变动不居的外在环境,与外部比较、内部权衡、个人间的纵横对比,不同定位会有不同的心灵反应,证据取舍过程中难以保证法律公平正义内在的彰显,由此证据素养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前的刑事诉讼环境,对每位经侦办案民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办案中须踔厉奋发,更努力的学习,更智慧的工作,更积极的社会责任担当,更大胆的创新,这将是拓展经侦事业的不竭动力源。
小结
任何一起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侦办,均是有效证据的集成。而证据素养的形成,则是一个循序渐进,证据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作为经济犯罪铸成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侦办案人员要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宏观大视野下,以个案侦查为视角,践行现阶段刑事诉讼证据的完善,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助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落实,明晰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的正确把握与定位,无疑与现阶段刑事诉讼的对接有着重大现实意义。
作者:刘国良 (临沂市公安局 经侦支队二大队,山东 临沂 27600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五款:“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八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五日。”
八、将第九条改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九、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主席团”修改为“主席、副主席”。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四款:“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及其派出机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探索开发区、街道(社区)代表服务工作机制建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积极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登记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八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探索开发区、街道(社区)代表服务工作机制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积极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登记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