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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22:29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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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银发[1999]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在地方政府的要求下,少数人民银行分支行从商业银行备付金账户中强行扣款,划拨、“拆借”给地方性金融机构用于应付存款支付。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也违反总行的有关规定,是极其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是其自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给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非法金融机构用于存款支付,不仅严重侵犯有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而且也不
利于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防止类似违法违规问题的再次发生,总行重申:
一、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坚决执行有关金融法规,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总行的有关政策和文件要求,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不得把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移给国家银行,更不得把非法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嫁给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依法办事,按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谨慎、冷静地处理问题。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突发性金融问题,在按职责和权限进行妥善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上级行直至总行请示、汇报。对于有关个人或单位违法干预金融工作和金融业务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抵制,并
立即上报。
三、今后,对于擅自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或有其他类似行为的,一经发现,对有关分支行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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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有与其办学相适应的文化学历、职业技术专长和办学管理经验。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中学校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的,应当持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申请登记和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
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招生对象。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课程。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性证书的,由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证书。
颁发学历教育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票据收费,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教育机构名称或者变更名称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滥发或者出售毕业证、技术等级资格性证书的,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机械部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专利代理工作试行办法

1986年6月30日,机械部

第—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 中国专利局(84)国专发计字130号《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机械工业部设立专利代理服务处。
机械工业部直属单位如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 应具有经过培训并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有相当的专利申请量,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 须经机械工业部专利管理处审批,并由该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应当有委托人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盖章或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 承办业务按照《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收费办法》收取费用(见附件)。
专利代理机构设代理人,承办下列业务: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接受委托,承办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诉讼、 非诉讼调解等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处是机械工业部面向机械行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其任务是:为机械系统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个人提供有关专利法律、专利事务的帮助和服务; 对部属单位的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业务进行指导;筹集发明基金;为部建立代理工作网。 联络机械系统的专利代理人并对直属单位及代理工作网的代理人员负责培训。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的职工,凡已取得中国专利局颁发的代理人证书,经本单位同意,可向部代理服务处申请,由该处选聘后, 作为部专利代理服务处兼职专利代理人,并由该处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执行职务, 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 在本单位未成立代理机构的情况下,可参加部专利代理服务处的代理网, 作为该机构的兼职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在承办专利事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担任代理的,应及时告知代理机构,由该代理机构和原委托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作出中止决定后,代理人才可中止。专利代理人本人无权中止, 代理人如无故自行中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理人承担。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部直属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及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业务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严重不称职的,剽窃委托发明创造的、 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专利代理人, 部代理服务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缴销其代理人证书。
专利代理人有剽窃委托人发明创造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机械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优惠,非职务发明的代理服务费原则上也予优惠,以鼓励发明创造。
第九条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机构所聘请的兼职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其所在单位的专利申请项目,由该单位兼职代理人代理, 代理机构负责专利事务的指导和申请文件的质量校审以及协助代理人进行专利申请过程中各种时效的履行。兼职代理人在部代理机构内代理本单位的专利申请项目,由部代理机构收代理费,其代理费为部规定代理的60%左右, 其中一部分由部代机构给兼职代理人作为酬金, 另一部分作为部代理机构的成本费和劳务费。
第十条 对在专利代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专利代理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收费办法
(1)根据(84)国专发计字130 号《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国务院《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2)凡在部专利代理服务处代理的专利业务,均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收费(见附表),并出具收据。 专利代理人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过程中不再另行收费。
(3)根据具体代理业务易难程度和工作量大小收费可按本标准上下浮动20%,各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个人申请专利, 代理费用可酌情减收。受理加急委托,另加收费50%~100%
(4)经委托人同意,必要的电传、电报及有关的旅差费由委托方支付。
附 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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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费标准 │
│ │ 项目 ┝━━━━━┯━━━━━┯━━━━━━┥
│号│ │ 发明 │ 实用新型 │ 外观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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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性咨询 │ 不收费 │ 不收费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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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利申请项目咨询(审查申请文件或 │20~30 │10~20 │20~30元/日│
│ │进行可行性研究等) │元/日 │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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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检索费 │机检+ │劳务费+ │一般100~300│
│ │ │机检+ │翻译费+ │元 │
│ │ │ │ │综合分析费一│
│ │ │ │ │般30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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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撰写专利申请文件费 │ │ │200元(件) │
│ │(1)请求书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2)说明书(20页以下) │200元(件) │150元(件) │ │
│ │(3)权利要求书(独立权项) │60元 │60元 │ │
│ │(4)增加独立权项 │40元 │40元 │ │
│ │(5)增加说明书(每加10页) │100元(件) │100元(件) │ │
│ │(6)从属权项 │20元(项) │20元(项) │ │
│ │(7)说明书摘要 │30元 │30元 │ │
│ │(8)附图申请 │实收 │实收 │实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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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实质审查手续费 │10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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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提前公开申请手续费 │10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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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撤回申请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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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修改说明书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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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修改权利要求书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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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修改说明书摘要 │20~30元/日│20~3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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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撰写意见陈述书 │30~40元/日│30~4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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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丧失新颖性的请求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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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申请或撤回复审手续 │20元/件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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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写复审请求书 │250元(件) │200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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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代办异议事项 │400元/件 │300元(件) │20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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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代办无效事项 │400元(件) │300元(件) │20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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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申请人姓名、地址、单位名称、印签│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等变更手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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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期限延长或日期变更手续费 │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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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专利权转让注册代办费 │20元/件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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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强制许可的专利使用费的请求裁决手│10元/件 │10元/件 │10元/件 │
│ │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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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申请续展手续费 │ │20元/件 │20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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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缴付专利申请维持费的手续费 │10元/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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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缴付专利年费的手续费 │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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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缴付手续费滞纳金(六个月内补缴)的│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 │手续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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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声明放弃专利权的手续费 │10元/次 │10元/次 │10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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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签订专利许可证合同手续费 │按专利使用│ │ │
│ │ │费的1%~ │ │ │
│ │ │5%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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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审批阶段实施阶段专利咨询费 │10~20 │10~20 │10~20 │
│ │ │ 元/小时 │ 元/小时 │ 元/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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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申请发明专利的代理费为550~600元,代理内容为表中打*的总和, 另收打字复制费50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费为300~350元, 代理内容为表中*的总和(其中5、6除外),另收打字复制费50元, 但其内容的深度和程序来回的次数、工作量均与发明专利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