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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0:08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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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的通知

卫医发〔2004〕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早产儿、低体重新生儿的抢救存活率不断提高,许多在原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成活的早产儿、低体重新生儿得以存活。但是,一些由于早产儿器官发育不全和医疗救治措施干预引发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支气管-肺发育不良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已成为高收入国家儿童致盲的首位原因。这一问题引起国内外医疗学术界的高度重视。
为了指导医务人员规范开展早产儿、低体重新生儿抢救及相关诊疗工作,降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提高早产儿、低体重新生儿生存质量,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儿科学、围产医学、新生儿重症监护、眼科等专业的专家,就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总结国内外的经验,拟定了《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供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
在《指南》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早产儿抢救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的预防、诊断、治疗方面的培训,重点加强对产科、儿科和眼科专业医务人员的培训,使其能够按照《指南》要求,正确应用早产儿抢救措施,早期识别早产儿视网膜病变,降低致盲率。
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为各地培训省级师资。有关培训安排将由中华医学会另行通知。
二、医疗机构之间要建立转诊制度。医疗机构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提高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认识,加强对早产儿的随诊,要及时指引早产儿到具备诊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诊断或治疗。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指南》有关情况的指导和监督,重点加强对产科、儿科和眼科医务人员掌握《指南》情况及医疗机构落实转诊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预防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提高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治愈率尚需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中华医学会将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在实践的基础上对《指南》不断予以完善。对于《指南》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和中华医学会。
附件: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附件: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

近10余年来,随着我国围产医学和新生儿学突飞猛进的发展,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neonatal intensive care unit, NICU)的普遍建立,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经抢救存活率明显提高,一些曾在发达国家出现的问题如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etinopathy of prematurity,ROP)、支气管肺发育不良(broncho-pulmonary dysplasia, BPD)等在我国的发病有上升趋势。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以下称ROP)是发生在早产儿的眼部疾病,严重时可导致失明,其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早产、视网膜血管发育不成熟有密切关系,用氧是抢救的重要措施,又是致病的常见原因。胎龄、体重愈小,发生率愈高。随着我国新生儿抢救水平的提高,使原来不能成活的早产儿存活下来,ROP的发生率也相应增加。
在发达国家,ROP是小儿致盲的主要眼疾,最早出现在矫正胎龄(孕周+出生后周数)32周,阈值病变大约出现在矫正胎龄37周,早期筛查和治疗可以阻止病变的发展。为解决这一严重影响早产儿生存质量的问题,做好ROP的防治工作,尽量减少ROP的发生,中华医学会特制定《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供临床应用。

早产儿治疗用氧
一、给氧指征
临床上有呼吸窘迫的表现,在吸入空气时,动脉氧分压(PaO2)<50 mmHg或经皮氧饱和度(TcSO2) <85%者。治疗的目标是维持PaO2 50~80mmHg,或TcSO2 90%~95%。
二、氧疗及呼吸支持方式
1、头罩吸氧或改良鼻导管吸氧:用于有轻度呼吸窘迫的患儿。给氧浓度视病情需要而定,开始时可试用40%左右的氧,10~20分钟后根据PaO2或TcSO2调整。如需长时间吸入高浓度氧(>40%)才能维持PaO2稳定时,应考虑采用辅助呼吸。
2、鼻塞持续气道正压给氧(nCPAP):早期应用可减少机械通气的需求。压力2~6cmH2O,流量3~5L/min。要应用装有空气、氧气混合器的CPAP装置,以便调整氧浓度,避免纯氧吸入。
3、机械通气:当临床上表现重度呼吸窘迫,吸入氧浓度(FiO2) >0.5时,PaO2<50mmHg、PCO2 >60mmHg或有其他机械通气指征时需给予气管插管机械通气。
三、注意事项
1、严格掌握氧疗指征,对临床上无紫绀、无呼吸窘迫、PaO2或TcSO2正常者不必吸氧。对早产儿呼吸暂停主要针对病因治疗,必要时间断吸氧。
2、在氧疗过程中,应密切监测FiO2、PaO2或TcSO2 。在不同的呼吸支持水平,都应以最低的氧浓度维持PaO2 50~80 mmHg,TcSO2 90~95%。在机械通气时,当患儿病情好转、血气改善后,及时降低FiO2。调整氧浓度应逐步进行,以免波动过大。
3、如患儿对氧浓度需求高,长时间吸氧仍无改善,应积极查找病因,重新调整治疗方案,给以相应治疗。
4、对早产儿尤其是极低体重儿用氧时,一定要告知家长早产儿血管不成熟的特点、早产儿用氧的必要性和可能的危害性。
5、凡是经过氧疗,符合眼科筛查标准的早产儿,应在出生后4~6周或矫正胎龄32~34周时进行眼科ROP筛查,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6、进行早产儿氧疗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条件,如氧浓度测定仪,血气分析仪或经皮氧饱和度测定仪等,如不具备氧疗监测条件,应转到具备条件的医院治疗。
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诊断和现阶段筛查标准
一、临床体征
1. ROP的发生部位分为3个区:1区是以视盘为中心,视盘中心到黄斑中心凹距离的2倍为半径画圆;2区以视盘为中心,视盘中心到鼻侧锯齿缘为半径画圆;2区以外剩余的部位为3区。早期病变越靠后,进展的危险性越大。
2. 病变严重程度分为5期:1期约发生在矫正胎龄34周,在眼底视网膜颞侧周边有血管区与无血管区之间出现分界线;2期平均发生在35周(32~40周),眼底分界线隆起呈脊样改变;3期发生在平均36周(32~43周),眼底分界线的脊上发生视网膜血管扩张增殖,伴随纤维组织增殖;阈值前病变发生在平均36周,阈值病变发生在平均37周;4期由于纤维血管增殖发生牵引性视网膜脱离,先起于周边,逐渐向后极部发展;此期据黄斑有无脱离又分为A和B ,A无黄斑脱离;B黄斑脱离。5期视网膜发生全脱离(大约在出生后10周)。“Plus”病指后极部视网膜血管扩张、迂曲,存在“Plus”病时病变分期的期数旁写“+”,如3期+。“阈值前ROP”,表示病变将迅速进展,需缩短复查间隔,密切观察病情,包括:1区的任何病变,2区的2期+,3期,3期+。阈值病变包括:1区和2区的3期+相邻病变连续达5个钟点,或累积达8个钟点,是必须治疗的病变。
3. 病变晚期前房变浅或消失,可继发青光眼、角膜变性。
二、诊断要点
病史:早产儿和低体重儿;
临床表现:病变早期在视网膜的有血管区和无血管区之间出现分界线是 ROP 临床特有体征。分界处增生性病变,视网膜血管走行异常,以及不同程度的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和晚期改变,应考虑ROP诊断。
三、筛查标准
1、对出生体重<2000g的早产儿和低体重儿,开始进行眼底病变筛查,随诊直至周边视网膜血管化;
2、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早产儿筛查范围可适当扩大;
3、首次检查应在生后4~6周或矫正胎龄32周开始。
检查时由有足够经验和相关知识的眼科医生进行。
四、治疗原则
1、对3区的1期、2期病变定期随诊;
2、对阈值前病变(1区的任何病变,2区的2期+,3期,3期+)密切观察病情;
3、对阈值病变(1区和2区的3期+病变连续达5个钟点,或累积达8个钟点)行间接眼底镜下光凝或冷凝治疗;
4、对4期和5期病变可以进行手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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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受理与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以下简称《若干政策》),依据《若干政策》第28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若干政策》涉及的市直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科技投入经费主要包括: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发展引导资金,省级以上新产品财政扶持资金,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及在孵企业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软件发展资金,科技奖励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以及其它用于支持科技进步和人才奖励、引进、培养的经费。
  第四条 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若干政策》第3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科技计划(含软科学课题研究)项目。经初审、专家评审和市科技局审定,报分管市长批准,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下达科技计划。
  2.招标项目。每年3-5月份,针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选择部分关键领域的重点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科技项目招标。
  资金使用。按市财政局《济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行〔2004〕75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根据企业状况及项目技术水平、创新程度、产业化规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等分为重大专项、重点项目和引导项目。由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跟踪问效并主持项目验收。
  第五条 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若干政策》第4条)由市经委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论证和综合考察后,纳入备选支持的重大工业创新项目库。每年3月,从项目库中确定20个左右项目,经分管市长批准后,市经委、财政局联合下达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工业经济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企〔2006〕18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经委、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监督经费使用和主持项目验收。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5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重大技术难题招标项目。重大技术难题通过评审择优后,来年3-5月份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招标寻求技术承担单位或合作伙伴,由技术难题提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给予支持。
  2.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每年6-7月份,对高校、科研单位在企业转化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项目进行专家评审(重大项目要进行考察论证),经分管市长批准后,予以支持。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行〔2004〕75号)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同第四条。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6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济南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服务机构初审、专家评审(其中重大项目要进行重大项目立项审查)、分管市长批准后,市科技局、财政局按A、B、C3档联合下达计划,并在市科技局网站(www.jnsti.gov.cn)分期发布。
  资金使用。按国家、省新颁布的规定和市财政局《济南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济财企〔2005〕12号)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财政局与立项企业签订合同,对创新资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合同到期时,须按市科技局《济南市科技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济科计〔2006〕3号)进行验收。
  第八条 省级以上新产品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7条)由市经委、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列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省经贸委、科技厅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市经委、科技局按照有关条件,提出列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建议名单,填写《山东省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新产品建议名单申请表》,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省经贸委、科技厅核准。
  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文件办理财政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8条)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
  1.市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确认,分管市长批准后,下达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企业计划。
  2.省高新技术企业及孵化器专项经费。每年年底前,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报省财政厅、科技厅核准后予以支持。
  资金使用。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办理相应拨款手续。
  第十条 软件产业发展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9条)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专家评审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资金使用。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财政局按市信息产业局《济南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细则》(济信字〔2006〕48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信息产业局与立项企业签订合同,对软件发展经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主持项目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奖励专项经费(《若干政策》第10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按照《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年第211号市政府令)的规定执行。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根据项目的申报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评审方案;评审方案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同意后,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业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经公示并处理异议后,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奖励办法。设立济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第年度评选1人;一等奖4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2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10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35项,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若干政策》第11条)由市科协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项目预算平衡汇总、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代会审查批准。
  资金使用。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科普经费管理办法》(济财行〔2006〕9号)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协依据项目执行单位年初报送的项目预算,与其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升级,外地企业技术中心来济发展工作(《若干政策》第13条)由市经委、科技局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争创名牌产品鼓励资金(《若干政策》第14条),国际、国家标准制定鼓励资金(《若干政策》第16条)由市质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经费(《若干政策》第15条)由市工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受理部门初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济南市建设创新型城市若干政策实施与申报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专利奖(《若干政策》第17条)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奖励办法。专利奖设一等奖1项、二等奖3项、三等奖15项。以奖励发明专利为主,兼顾有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实用新型专利。第十七条 高技术项目用地(《若干政策》第18条)的申报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受理。经审核后,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工作(《若干政策》第21条)由市财政局、科技局、经委受理并组织实施。
  审批程序。自主创新产品经初审、认定后,由市财政局、科技局、经委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联合发布公告。
  组织实施。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驻济企业、科研单位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经认定,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重点扶持的,可列入政府采购名单并进行首购。
  第十九条 鼓励争创国家级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特色产业基地资金(《若干政策》第22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审批程序。经初审、评审认定后,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审核,报市长办公会议。
  资金使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财政局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市科技局负责项目建设监管。
  第二十条 支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资金(《若干政策》第23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考评、审核后,报分管市长批准。
  资金使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市科技局负责对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进行日常运作监管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一条 加快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培养(《若干政策》第24条)。
  1.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泉城学者”系列人才工程,由市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管理办法》(济办发〔1999〕14号)、《济南“泉城学者”建设工程实施暂行办法》(济厅字〔2006〕32号)组织实施。
  2.济南青年科技明星计划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经初审、专家评审、济南青年科技明星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人事局联合下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工作(《若干政策》第25条)由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评审、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联合下达计划。
  资金使用、项目管理。按照市科技局《济南留学人员创业计划实施办法》(济科发〔2002〕5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支持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工作(《若干政策》第26条)由市农业局、财政局组织实施。
  审批程序。由市农业局牵头,根据“十一五”期间开展5大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及免费培训农民20万人次的总体要求,编制培训计划、培训方案,经有关部门审定后执行。
  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农业厅《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2005〕32号)的规定执行。使用范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助;开展全省性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的经费补助;培训机构、基层主管部门绩效考核奖励。
  项目管理。由市农业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创新型教育工作(《若干政策》第27条)由市教育局、科技局、经委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使用由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审批程序。经初审、专家论证、综合考察后,由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资金使用。按照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部门〔2005〕39号令)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按照济南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投资运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科技投入经费的拨付和监督使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资金和经费按照市财政局《济南市市本级专项资金集中结算管理办法》(济财办〔2006〕35号)的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资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资金结算中心监督使用。用款单位与市政府资金结算中心签订“专用银行帐户管理协议”,在进驻结算中心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银行帐户,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入用款单位专用银行帐户。实际发生资金支付时,用款单位填写《资金支付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支付依据及复印件,经结算中心审核后办理资金结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实行集中结算的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法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渝府令第142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已经2002
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处理好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申请,是指事业单位(包括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下同)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并请求再重新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指控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和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及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应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必须复核;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方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申请、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复核后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因不可抗力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负责管辖;其中对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办理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市级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 原处理单位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递交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同时还应附上原处理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时,应及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第九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单位是否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本申诉工作机构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六)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发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及复核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并同时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由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受理机关提出或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的主任由受理机关中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应于审理5日前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有关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一)有权要求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有权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查询和调查方式。

(四)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审理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正确;

(四)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审理及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评议案件结束后,由申诉工作机构根据审理、评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诉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应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正确,不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处理不恰当或者超越职权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反处理规定程序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四)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但处理明显偏重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变更或直接由受理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疑难案件,经受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申诉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受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五章 控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控告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事业单位名称或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书后,受理机关应及时对控告材料进行初审,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被控告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和领导人员在接到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处理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受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单位和被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应当主动纠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而且不复核、不按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受理机关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受理机关、公正委员会在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枉法决定的,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及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2.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限期补正、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5.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

6.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7.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控告登记表

8.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通知书

9.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诉、控告送达回证



附件1: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 复核申请人 │ │性别│ │年龄│ │民族│ │

│ 姓 名 │ │ │ │ │ │ │ │

├──────┼──────┼──┴─┬──┴─┬┴────┼──┴────┤

│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联系电话│ │

│ (邮编) │ │ │ │

├──────┼──────────────┴────┴──────────┤

│ 复核事项 │ │

├──────┼──────────────────────────────┤

│被复核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处理│ │复核申请│ │

│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日 期│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提 │ │

│附 交 │ │

│件 附 │ │

│附 件 │ │

│后 目 │ │

│∨ 录 │ │

└───┴─────────────────────────────────┘





附件2: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书









签发人:__________

(原处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申诉人│ │ 性别 │ │ 年龄 │ │民族│ │

│姓 名│ │ │ │ │ │ │ │

├───┼────────┼───┴─┬─┴───┬─┴───┼──┴───┤

│参加工│ │政治面貌 │ │ 文化程度 │ │

│作时间│ │ │ │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 (邮编) │ │ │ │

├──────┼────────────────┴──────┴──────┤

│ 申诉事项 │ │

├──────┼──────────────────────────────┤

│被申诉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

│ 作出的复核决定意见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复核│ │

│ 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提出申诉的日期 │ │ 受理机关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提│ │

│附 交│ │

│件 的│ │

│附 附│ │

│后 件│ │

│∨ 目│ │

│ 录│ │

│ │ │

└───┴─────────────────────────────────┘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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