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7:46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教人〔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决定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对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没有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就没有高水平的高等教育。高等学校教师在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高等教育办学水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尽快提高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教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包括学位层次、知识结构和创新能力仍然不能适应知识创新和教育创新的需要,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中,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比例偏低,离我国新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863”总体规划目标(即硕士、博士学位者占教师总数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等学校80%,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60%,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30%)仍有较大差距。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高等学校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整体素质,是当前迫在眉睫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积极发展,规范管理,切实抓出成效。
  二、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遵循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的同时,为高等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开辟途径,系统招生,规范培养,保证质量,为改善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结构和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积极创造条件。
  (二)总体思路:高等学校在职教师通过学校推荐报考,参加全国统一安排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入学后参照培养院校同专业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课程考试合格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者,授予相应学科的硕士学位。
  三、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确定培养单位:通过申报,确定部分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作为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本校学科优势,提出本校承担培养任务的学科、专业和年度拟招生计划。
  (二)推荐报考: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采取学校推荐和考试相结合的方式。教师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推荐并报学校主管部门的人事(师资)部门审核。被推荐人员须是所在学校的骨干教师,报考专业应是本人从事教学的学科、专业,并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培养合同(可以约定获得硕士学位后回原单位工作以及违背合同的责任等)。
  (三)推荐报考人员条件: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年以上,具有较好的教学水平。
  (四)考试和录取: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实行统一入学考试;考试科目四门,包括政治、外语、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其中外语实行全国统一命题,政治、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入学考试合格,录取为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学员。
每年10月考试,次年春季学期入学。
  (五)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参照培养单位同专业硕士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同时加强教育理论、教育技术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养。可根据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少于一年,其中,至少应有半年全脱产学习。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一)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实际状况和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计划,保证培养和使用结合,在职提高和队伍建设相结合。
  (三)承担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列入本校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已设立的各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中心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这项工作。各选送学校要克服困难,积极选送骨干教师学习提高,同时要关心学员生活,采取措施解决他们的工学矛盾。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由选送学校、学员本人、培养单位共同负担培养成本。各选送学校要多方筹措专项经费,对教师学习进修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培养单位要合理测算培养成本,确定优惠的收费标准。
  (五)注重质量,从严治教。各培养单位要认真组织教学工作,精选任教教师,对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习、考核、论文答辩等环节,要与本校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要求,确保培养质量。建立淘汰机制,对于不能较好地完成学习任务,达不到硕士学位标准者,坚决不能授予学位。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教师,要珍惜机会,刻苦学习,勤奋钻研,养成严谨、求实、创新的学风。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教育部将适时检查此项工作实施情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3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现将汇函(1998)3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个别条款修改如下:
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居民个人一年内因私多次出境(持多次往返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除外),按年度供汇一次的限制取消。
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各分局的供汇审核权限由1万美元扩大到5万美元,超过5万美元(含5万美元)的,由分局上报总局审核。
三、本通知自10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置生态移民区土地权属,保障迁入区和迁出区移民用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部干旱带县内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宁夏中部干旱带、中南部地区,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移民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移民的组织实施工作。

与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有关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牧、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迁出区的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迁出后,恢复为农用地,并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出区与迁入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出区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家所有。

第五条 迁入区被开发分配的土地,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入区的土地全部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土地利用规划调整

第六条 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建设用地指标置换。迁出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为迁入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不占用迁入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迁入区使用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

迁入区居民点用地的报批,以建设用地进行申报,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迁入区建设用地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七条 迁入区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所用土地的位置、地块应当与批准的置换方案确定的位置、地块一致。

对迁入区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确需建设的项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再行批准建设用地。迁入区居民点地块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

第八条 迁入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使用权面积不得超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置换报批

第九条 生态移民区土地置换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域移民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牵头,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配合完成。生态移民土地置换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置换方案中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等相关图件、数据资料,准确反映迁出区、迁入区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信息。

第十条 迁入区与迁出区集体建设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置换后,迁入区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内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跨县域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和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占补平衡协议,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十二条 凡自治区投入的土地整理项目产生的集中连片的新增耕地,不得改变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属国有土地的,可由法人单位承包耕种;属集体土地的,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十三条 通过土地置换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需自治区补助土地补偿费用的,由自治区统一制定分类补助标准。

第四章 相关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移民安置结束后,有关移民应当持迁入区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迁出区乡政府出具的旧宅基地拆除的证明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旧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明,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籍资料备案、交接手续。迁入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迁移人口的实际情况凭迁出区公安机关开具的迁移证办理迁入人员的户籍登记手续,迁出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迁出人口的原户籍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户籍信息,防止发生一人多户或者人户分离。

第十七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同时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验收和资料移交

第十八条 迁出区移民搬迁后,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迁出区原已建设的房屋、院落等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清出建筑垃圾,全部恢复为农用地,并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迁出区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资料,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向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区、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线性工程区等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