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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9:46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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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2-05-30

教基〔2002〕10号


  现将《2003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现行修改教材的审查情况,我部对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了调整。书目中保留了修订后通过审查的教材,删去了修订后未通过审查的教材,增加了通过审查的新教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照本目录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在400个教学班规模内进行实验的教材和经本地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动技术等教材外,不得在本地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入本目录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同时为促进教材的多样化,应在书目中增加新审查通过适宜本地的教材,使每门学科都有两种以上的教材供地方和学校选用。
  三、已进入普通高中课程改革的地区,请选用附件四中的教材,少数未进入课程改革的地区和学校可在附件三中选用教材,也可选用附件四中的教材。
  四、各地印发春季或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应同时报我部备案。


  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工作,坚持对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工作,切实减轻广大农村地区中小学生家庭过重的经济负担,做好2003年春季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附件:1、2003年春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2、2003年春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3、2003年春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4、2003年春季普通高级中学试验课程教学用书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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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中共长沙市纪委 长沙市监察局


中共长沙市纪委 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严肃纪律,确保政令畅通,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有下例政令不畅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优化经济环境方面的决议、决定和指示阳奉阴违、顶着不办,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制止不力、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事项和案件拒不办理,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


第五条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扣、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二)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三)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人身自由,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非法侵入或非法搜查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五)使用或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受利益驱动,超越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违规办案或插手经济纠纷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对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对各类资源权属、折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的。

(九)执法不公以及违规传唤企业厂长(经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执法不到位或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效率低下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七)违反规定,制定保护本地区、本部门利益的文件或规定,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或变相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人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第八条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没有合乎规定的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对同一企业一年内进行多头多级重复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报销的费用责令退赔;参加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种类、幅度的;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和创收指标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或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六)违反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投标或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漏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上述事项的;

(四)在与业务单位交易过程及经济往来中相互串通,收取回扣、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礼品馈赠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经批准开工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破坏施工的,或煽动、纵容、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强揽工程、强装强卸、侵害建设投资方经营自主权的,对组织者、煽动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在治理公路、水上“三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水路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乡道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者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的。


第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生产经营者的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占用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对其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反以上规定,但情节较轻,可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视情况给予警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政纪处分,或已明确给予政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党纪处分的,在执纪时,按照省纪委《关于当前执纪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省纪委湘纪办[1995]11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所犯错误纠错不力或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5日起施行。

关于轻工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实施意见

轻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轻工行业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现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89)15号《关于评聘高
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精神,结合轻工业
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级技师的性质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
部分。

  二、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范围

  根据轻工行业的具体情况,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经研究确定,先在上海市、
江苏省的工艺美术行业雕塑工艺制品、首饰制品、漆器工艺制品、抽纱刺绣工艺制品、地毯
手工编织制品、金属工艺制品等专业(工种)进行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

  三、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工艺美术行业的生产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可在高级技师职务前冠以行业或专业
(工种)的名称,如首饰、地毯高级技师,象牙雕刻、磨钻、刺锈高级技师等。

  四、评聘高级技师的工种范围

  评聘高级技师,应在技艺精湛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要求的专业(工种)或岗位先行试点。

  五、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职务要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设置。由于工艺美术行业存在
着企业职工人数较少,专业技术人材和老艺人相对集中的特点,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为单位,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试
点地区、部门可在控制的总数以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六、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发给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其享受的技师津贴随即取
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核定。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列支。具体的津贴标准,各试点单位可以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
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以及责任大小、技术难易程度、贡献多少、劳动条件等实际情况,在
四十至六十元的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七、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工艺美术行业高级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条件应突出“综合技能”、“传授技艺”、
“产品设计”等方面。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1.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了解国内外本行业(专业)先进技术;

  2.具有热心传授精湛技艺,培训高级技工,指导技师工作,解决重大技术难题的能力;

  3.能制作高、精、尖工艺品,有高超的工艺技巧,身怀绝技,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
并为全国或地区同行业所公认;

  4.精通生产工艺过程,对产品工艺设计能提出具有一定价值的修改意见;

  5.作品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鉴赏价值。

  八、试点工作安排

  1.对已经完成或即将完成技师聘任制工作的上海玉石雕刻厂、上海绣品厂、上海地毯
总厂、上海玻璃器皿一厂等单位,可以按照上海市统一的工作部署,力争九月底前结束试点
工作;其他经批准同意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单位,必须抓紧做好技师聘任制工作后,再
试行高级技师评聘工作。

  2.评聘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试点
地区的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考核、评审,经考核合格者,报上海市、江苏省劳动局核准,
并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
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

  3.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