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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8:48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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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6日 财建[2005]35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
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 投资补助适用范围

第三条 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投资补助根据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需要和国家确定的重点进行安排。对具体项目的投资补助,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五条 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投资补助项目预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一)投资计划不符合国务院确定的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和重点;
(二)项目已申请其他投资补助的;
(三)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四)需要地方财政部门财力配套,地方财政部门未出具意见的;
(五)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承诺有关事项,地方财政部门没有承诺的;
(六)项目建成后,需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运营经费而同级财政部门没有出具意见的;
(七)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八)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九)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项目投资补助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投资补助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坚持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投资补助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财政部门拨付投资补助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 对中央项目的投资补助,由财政部拨付到主管部门(含中央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补助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
(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六)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七)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投资补助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分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中央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比照本办法执行;如地方政府有另行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安排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每年要不定期组成检查组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抽查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确保投资补助按规定安排使用。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投资补助的使用情况,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于应缴回资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以“其他收入”科目就地监缴入库。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投资补助。对项目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投资补助的,要将拨付的投资补助资金收缴国库。
(二)项目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三)投资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项目竣工后,核定项目投资补助总额及项目概算中其他资金来源实际到位额。对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投资补助,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投资补助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单位所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补助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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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与正义价值取向下的
法院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

王海江


内容提要:
在司法体制改革逐步推进的过程中,法院体制改革作为其一部分,也应与时俱进的发展。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法院设立体制、管理方式、运行机制及法官的选拔与任用等方面,它在审判主体对法律适用活动中起着支撑和保障作用,是操作和限制法律适用的载体,影响和制约法院和法官行使着审判权。本文在系统详细地解剖了我国现行法院体制存在的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使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后,提出法院体制改革必须要坚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取向,并要坚持党的领导、宪法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吸收西方先进司法理念、审判独立等原则。进而以此为指导,实事求是地探讨和分析我国法院体制应该确立为人、财、物与地方脱离的法院管理体制、审判主体具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化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以及实行法官职业化。全文共计11516字。

引 言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如火如荼地开展,法院也积极地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以回应经济和政治改革的要求,但“审判方式改革主要关心的审判程序和审判行为方式这种主体和对象层面,而忽视了审判程序和审判行为操作、事实认定的主体层面,民事、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表明,脱离审判主体,单纯关注审判方式改革的实体层面,难以使审判方式改革取得更好的效果。” 法院和法官是审判的主体,任何审判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法院和法官,而影响和制约法院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体制,则在审判主体对法律适用活动中起着支撑和保障作用,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法院设立体制、管理方式、运行机制及法官的选拔与任用等方面,法律通过法院体制的运转而具体运用到每个诉讼案件中,可以说法院体制的合理程度直接决定着审判活动价值实现程度,由于经济政治体制的变革,现行法院体制已经不再完全适应法治社会对其要求,近年来,专家学者对法院体制改革进行了深入探讨,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对其进行全面系统探讨的不多,因此,本文在借鉴专家学者论述的基础上,拟以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为视角,考察探讨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希对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深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法院体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法院体制是脱胎于前苏联模式的,是在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特定历史背景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仔细考量法院体制,其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问题及本身的痼疾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即法院因受地方党委政府的影响和制约,在诉讼中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权各行其是。司法权来源于国家主权,是由国家法律统一授予司法机关行使,各级法院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地方的自治权。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危害李铁映同志深刻指出:“不断蔓延升级的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日益严重的破坏法治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信赖。” 那为何会造成司法权地方化呢?
首先,由于法院设置的地方化,形式上形成司法权地方化,地方法院的设置与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域重合,县以上各级地方行政区域都相应地设立了法院,法院的名称为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县人民法院,从法院的名字就给人以地方化的感觉。地方党委政府也就自觉不自觉地将法院作为了地方管辖的一个部门。
第二,法院人事体制的地方决定权形成了司法权地方化。法院人员的升迁地方党委政府有很大的决定权,具体来说,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和任命,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经院长提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助理审判员被任命为审判员的条件并不明确。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员的随意性很大,因为地方党政对人大的影响是有相当力度的,法院从上到下自然都要受地方权力的影响,都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第三,审判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地方政府助长了司法权地方化。法院人员的工资、福利、兴建法庭都需要地方政府予以解决。所以,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法院的好恶态度决定着法院物质待遇的多寡。所以法院必须和地方政府处好关系,否则很难从地方政府争取到资金财物,法院为了取悦地方党委政府,换取地方对法院司法资源的更大投入,必然要不遗余力地为地方利益服务,“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可能受到有实权机构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
(二)审判权行使行政化
审判权的行使以独立公正为特征,法院的司法权行使体制应是按照司法工作方式运作的。但我国目前审判权行使运作体制却是行政化的。
一是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法官的人事管理包括法官的录入、级别、升迁、奖惩、退休等。首先法官录用上,根据现行人事体制,成为法官要先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这很明显是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管理,法官的身份也是行政人员。其次,法官都有行政的级别,什么科员级、正科级、以至处级、部级审判员等。“法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都与行政级别挂钩,这种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 第三,法官可以在审判业务部门与非业务部门轮岗。只要是法院的部门,法官都可以去任职,可见,这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转换是没有区别的。第四从法官的升迁管理来看,法官无论是行政级别,抑或是法官级别的提升,都由政治部门负责考核,然后上报到地方组织部门或上级法院政治部门,法官的升迁与行政人员的升迁并无二样。此外,法官的退休制度与公务员也是相同的。整个法官人事管理体制完全行政化了。“在这种结构中不能培养起法官的独立性,只能塑造法官的依附性,甚至奴性”。
二是法院内部审判权行使方式行政化。首先表现为院、庭长层层审批制。在司法实践中,院领导凭借着行政领导权, “法院院长在审判权的各个环节上,都有着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并对法院的全面工作都有组织权和监督权。” 院、庭长对自己并不参加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参与讨论和进行审批,可以决定或改变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这样的审判权行使方式已脱离了独立审判的体制,转变成了一种行政化的行使方式。“层层审批的后果导致过多的人干预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从我国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根本不利于裁判的公正”。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也是行政化。从实践来看,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也是行政化的运作方式。案件承办人在审判委员会上,向各委员书面汇报案件事实,提出拟处理意见。委员们听完汇报逐一发表意见,最后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从决定主体和决定程序看仍然是行政性的,“各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 审判权行使方式行政化直接导致审判权主体独立行使权力虚化,“更为严重的是它导致了法官体制和法官素质低下的恶性循环”。 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在没有进入二审程序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案情,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正式或非正式的请示,以求自己的裁判意见与上级法院意见一致,保证所谓的案件质量。虽然上级法院并无答复义务,但往往都会做出答复。既然上级法院掌握着发改大权,下级法院又怎能不按其意见裁判。“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这种有请示、有答复、又按答复处理,这种上下级法院关系不就是行政化模式吗?这种模式的后果就是“如果允许上级法院干涉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必将架空审级制度,使审级制度徒有虚名。”
(三)法官职业大众化
法官的职业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特别的司法训练,如同医生和建筑师一样,具有明显的专业性。但目前法官这个职业却呈现出明显的大众化。
首先,法官职业准入标准不高。法官法对法官资格的规定整体上说对于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是可以的。但有两条限制仍有缺憾。首先在学历上要求不高,仅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具有法律知识的,显然其他教育途径也可获得本科学历,事实上现在社会办学有普及本科趋势,自考、函授、电大等,这些非全日制教学教育质量没保障,显然不符合法官精英化的要求。其次,在院长副院长的任职条件上,也存在不足,只是笼统地规定有本科学历和具有法律知识,这样是否具备法律知识无法判断,具备多少法律知识也没要求。“地方党政可以因为对法院人事权的控制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塞进法院。” 如将一些行政级别高,但是法律门外汉的人调入法院任领导职务,这样的人是不符合法官专业化的要求的。法官职业门槛低是无法保障实现法官职业精英化的。
其次,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中,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进行选拔和任命,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阻碍了法律职业化进程。” 而且我国国情是法官来源复杂,素质参差不齐。可能有些非法学院毕业的人适应性强,头脑灵活,成长为实践型法官,但对一些新类型案件、需要现代科学知识分析判断的案件他们可能会力不从心。所以法官来源的复杂化是不能保证法官的业务素质的。
再次,法官职业道德操守不高。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法官不得有十三种行为,《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也对法官的司法礼仪、业外活动、廉洁公正等进行了要求,但事实上法官的形象并没有根本的改变,对当事人吃拿卡要的仍在发生,对当事人冷硬横顶继续存在,娱乐场所照进不误、开庭着装不规范的大有人在、贪污受贿的法官也不时见之报端,种种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法的行为并没杜绝。正如学者指出的:“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第四,法官职业保障标准不高。我国目前体制下,法官的审判权因受行政领导、审委会、上级法院的事实上的剥夺而减少;法官的职业地位受到地方党政领导和法院行政领导实际威胁而不稳定;法官的职业收入与法官的智慧劳动和尊崇地位不相符合。缺少充分职业保障显然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司法的。
二、法院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法院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中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同样是前无古人的探索,也要有价值取向来保证改革的方向。正如贺卫方所言:“改革本身需要有自身的体系,要对总体目标有个清楚的把握,要让每一个具体措施与这个总目标相一致,要让改革之间形成相互补充的关系。” 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这样才能使改革少走弯路,少犯错误,最大限度的扩张改革成果。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这是我党的执政纲领,也是法院体制改革的方向。这既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内在要求,更是发挥人民法院职能的要求。在法院体制改革中必须坚持此理念毫不动摇,具体应坚持如下原则:
1.法院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法院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目标之一就是完善审判独立的机制,在党的十五大上,我党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执政基本方针,并被随后写进我国宪法,依法治国不仅是我党和全国人民意志的反映,也是我党对党与司法关系的一种政治承诺,并且上升到宪法高度来规范党与司法的关系,无数的事实也已证明,法院的发展离不开党的领导,法院的改革更离不开党的领导。离开党的领导必将一事无成,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法院体制改革必须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政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大局,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制区别于资本主义法制的根本区别,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和领导干部要增强法治观念,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依法执政的关系,要善于通过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 所以法院体制改革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增强法院司法活动的民主性与透明性,使法院的司法活动公正和效率,从而使法院更好的贯彻和体现党的宗旨。
2.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关于法院体制的规定必须遵守。宪法从根本上确立了法院体制的框架。即审判权法院独立行使、法院间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关系、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进行法院体制改革,决不能突破这些法院体制的原则精神。如果为保障法院体制更加完善和科学,确实需要宪法规定的随之适应,那么也只有先进行宪法修正,才可以进行根据修正后的宪法进行改革,因为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原则,使宪法原则落到实处,只有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进行改革才能避免改革过程中的无序和失控局面的出现。
3.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好途径与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过中国社会主义实践检验,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尽管其也有不完善之处,但其基本框架和原则不能改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框架动摇了,就等于削弱和减少了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应仿效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实行彻底的司法独立把司法权脱离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种观点是脱离了我国具体国情来讨论司法改革的空中楼阁,近代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通过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来实现的,所以这些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很容易实行彻底的司法独立。而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我国的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而全部的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人民代表机关产生法院,法院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而是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置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 离开这个背景搞改革只会是南辕北辙。根本实现不了司法的终极目标公正与效率。所以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法院体制改革必须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坚持借鉴西方先进法治理念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处于初级阶段,司法体制改革刚刚起步,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可避免的需要借鉴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是西方发达国家法制实践的时间长和经验多,还因为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司法体制有着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司法体制作为国家的工具具有较大的可借鉴性。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实践证明国际间相互交流、移植、融合是非常必要的,法院体制建构应放到世界司法平台上考虑。但借鉴中不能不顾本国国情,盲目求“新”出“奇”。也不能对外国司法制度没做深入考察而盲目移植,要以拿来主义的态度对待外国法制的借鉴。
5.坚持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独立是一个世界性的标准,内地也不例外,不过内地为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 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的法官法也规定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我国的审判独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二是法官独立。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的独立,单个法官也无法独立履行其职责。法院的独立是法官独立的依托。法官的独立审判则是法院独立审判的具体体现。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益;因此改革中坚持审判权独立有着特殊意义。
三、法院体制改革的实施对策
(一)克服审判权地方化,构建地方法院新型人财物管理体系
形成司法权地方化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地方控制。所以解决地方化的切入点,应该“恢复宪法赋予法院应有的法律地位,即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从属于各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并且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原则具体化、条文化。” 具体是:
首先,地方法院设置的非地方化。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专家学者提出诸多建议,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笔者将在对其评述中阐明自己观点。
第一种认为法院应实行垂直管理。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根本违宪的。其一它违反了宪法确定的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的制度。其二它违反了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的宪法原则。所以在宪政的中国是不允许这样改革法院设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仿造美国,分设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这个方案的最大弊端就是严重背离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的基本国情和宪法基本原则,且在实施中需要重新建构国家法院系统,各部类审判的程序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都要更改,故此方案也不足取。
第三种观点是打破地方行政区划设立跨地区的法院。该方案的最重要问题是违反了法院向产生它权力机关负责的宪法原则,造成辖区内有多个地方权力机关,无法统一对法院行使职权,形成事实上的无法管理。而且这个方案还要大幅度调整法院人员,操作难度太大,影响面过广,故也是不合时宜的。
而笔者认为在基本保留现存法院体制基础上,进行小幅调整,设立巡回法庭比较现实的。夏锋认为:应当建立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庭,专门受理跨省之间的标的额大的民事经济案件,或者有权管辖涉及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笔者进一步思考认为,推而广之,不仅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高级法院、中级法院都逐级向下一级法院派出巡回法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跨地区的民商事一审案件,诉讼的地域管辖仍然按照各部类诉讼法的规定。对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由设立该巡回法庭的上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被确认为巡回法庭法官的必须同其他非巡回法官相区分,防止上诉后受到巡回法官的不正当的影响。这样设立的巡回法庭不仅有力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问题,还保证了巡回法官能够因地制宜地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公正的裁判,而且不必更改我国的四级两审制。此外为从形式上也摆脱法院地方化的痕迹,各地方法院的名称也要改。各法院要把名称中带有省、市、县等地域特征的字去掉,如直接叫辽宁高级人民法院、长春中级人民法院等。
设立巡回法庭只是解决了法院体制对抗地方化的一个方面,还需要在人、财、物方面强化非地方化。法院经费问题是法院无法摆脱地方化影响的一大软肋,为摆脱地方干扰,首先就要建立司法机关经费中央财政统一供给制,通过立法对全国范围内的各地方法院的经费开支实行单独预算,各地法院所收诉讼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另外,要根据各地财政经济状况按其每年的国民生产总值一定比例向中央财政交纳司法经费,这些费用由中央财政集中,作为专项司法经费。每年各地法院将司法经费预算逐级上报上级法院,经最高院最后审核后报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讨论通过后,交由中央财政执行,逐级下达专项拨款,用于法院司法经费。这样的财政机制的辅助措施就是法院办公条件、物资装备、福利待遇法定化。目前,由于法院经费来源于地方,而地方的经济条件不同,在各地方的权威不同,所以法院的经费全国各地的差异很大,也导致法官待遇等各不相同,为便于编制法院经费预算,也有利于不同级别地域法官之间的合理流动,应通过立法使法官待遇等司法经费的组成部分标准化、统一化。
法院受地方控制的另一软肋就是法院人员由地方管理。所以,要变革这种体制。首先在法院人员人事编制管理上,必须取消地方负责的制度,法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负责,中央编委对法院编制单独管理。最高院根据各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确定各法院的人员编制情况,地方党委政府无权确定法院编制的多寡,无权调动安排非领导职务的法官。
其次,实行法官审判职称晋升法定化。法律可从任助审员年限、学历、年龄、办案数量、质量等方面量化助理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的条件,这样助理审判员在案件审理上就不怕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不当影响了。
再次,排除院长受地方制约因素。一是法院院长不能仅仅由地方党委提名,要实行上级法院和地方党委协商提名制,这样既能保证院长能够符合法官法的条件,也在一定程度形成了对地方势力的牵制。二是罢免院长理由法定化。对院长的罢免理由要比法官的严格,除了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免职和辞退条件外,还可以规定如队伍形象不好,一年内有多少名法官违法乱纪的;案件质量不高,案件被发改和超审限比例高;司法经费浪费巨大,由于管理原因致使司法经费未能有效使用等。
(二)审判权行使司法化,构建法官独立审判新机制
要取消审判权行政化,就是要按照审判权自身特点,实行独立、公开、公正的司法化的审判权运行方式。首先要审判权主体非行政化。“司法机关机构改革,应首先取消司法机关的行政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级别也随之取消。” 从形式上对审判权行政化进行釜底抽薪。取消了行政级别的法官,必须要按照法官级别来设定其工资和福利待遇,这是要相应随之建立起来的。要按照职业化的发展方向建立,要完全摆脱行政级别的影响,取消按年限届满法官等级自动晋升的评定办法。建议参照教授、医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办法进行。设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官的学识、涵养、专业水平、职业地位和法律权威。
其次要真正还权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第一要实行法官审判合一制。 “即审理权与判决权相统一,法官不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判决。” 赋予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法官就应独立对自己审判结果承担责任。 “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做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法官为提高办案质量,就会认真钻研法律,总结审判经验,努力保证案件质量。

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2]14号)精神,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为做好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时间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在7月31日前完成。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应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订单(附件三)于2002年8月15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

  二、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三、考试时间

  10月12日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试卷和答题卡(纸)分开的管理方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考试采取填涂答题卡和答题纸做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全部为答题纸做答。各地考前请通知考生自备2B铅笔和橡皮。

  四、考试范围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四科:《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2)》。

  五、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及报名库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9日之前。

  考试结束后,各科试卷以及缺考人员的答题卡和答题纸由地方按有关规定存放,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考号;参考人员的答题纸和答题卡必须于10月18日前将送达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刘冬宁。

  六、考试收费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l、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考试费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号: 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其他

  l、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2、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3、各地必须按时、按要求上报报名库。报名库中各数据项均不得为空。“身份证号(护照号)”一栏,军人填写军人证件号码,港澳台人员及外籍人员填写护照号码。学历、职称等内容不得填写代码。报名库中考生的姓名如出现异体字,需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与报名库一并上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根据报名库和各地上报的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

  4、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一定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检查所有考生填写的准考证号和姓名是否正确,指导考生正确填涂。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88083156。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于10月9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传真(010)88083151。

  6、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巡视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并于4月30日前,将承担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转发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文件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备案。阅卷办法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另行通知。

  附件:l、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1: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片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库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档案号、性别、学历、出生日期、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12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位为科目号,l、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3、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4、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第二、三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

  第四、五位为年份代码(2002年代码为“02”);

  第六、七位为考点号;

  第八、九位为考场号;

  第十、十一位为序号(不应超过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交接地点   联系电话  
交接人   送达时间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