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省内各水域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必须按照《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宣传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
二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鲫鱼、鳜鱼、鲂鱼、鳊鱼、细鳞鱼、哲罗鱼、黄鳝、鲴鱼。
二、食用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
三、其他:大鲵(娃娃鱼)、乌龟、鳖。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鲤鱼二十八公分,鲫鱼十公分,鳊鱼、团头鲂二十公分,三角鲂二十五公分,哲罗鱼四十公分,细鳞鱼三十五公分,细鳞斜全面鲴二十五公分,鳜鱼二十公分,大鲵五斤,鳖一斤。
人工放养水域的成鱼起水标准:鲤鱼一斤,鲫鱼二两,青、草鱼二斤,鲢、鳙鱼一斤,鳊、鲂鱼八两。
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汉中、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在每年鱼类产卵时期,应分别在汉江、丹江、红碱淖海子等江河、湖泊沿岸敷设人工鱼巢;黄河、渭河等流量变化较大的河流,沿河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组织沿河各公社在夏季河水暴涨暴落之
后或枯水期,将滞留在河滩畦洼的幼鱼,采取疏导或扦捕等方法使其进入河流继续生长;各类水库、海子应采取人工投放鱼种、敷设鱼巢、消除敌害、移殖新的鱼类品种及饵料生物等方法,增殖水产资源。
三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鲤、鲫鱼类在关中、陕南三月末四月初,陕北五月中旬至六月初,水温在摄氏十七度左右时,开始产卵,持续约二至三个月。在此期间,沿主要江河、湖泊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在鲤、鲫鱼类集中产卵地段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关中、陕南禁渔期可为三十天到五十天,陕
北可为六十天到八十天。
沿秦岭、巴山山区的红鳞鱼、哲罗鱼、大鲵,及汉中地区的草、鲢、鳙、细鳞斜颌鲴的集中产区,在繁殖季节,也应由地、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四 渔具和渔法
第八条 各种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
大拉网、三层刺网、张网(簸箕网)、围网等在敞水区作业的网具,其网目不得小于十公分,取鱼部分的网眼(如囊网)最小为七公分
第九条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沟渠或江河沿岸浅滩地区使用。鱼鹰、滚钩只限于在一般渔具不易进行作业的水域使用,但要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数量,逐步予以淘汰。
今后新发展和生产各种渔具,必须报经地区以上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严禁偷鱼、抢鱼;禁止在养殖水域钩鱼,严禁在养鱼的塘、库沤麻和洗刷农药器具。
五 水域管理及水域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内天然水域,均为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和使用。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协商决定管理单位或指定一方进行管理。人工建造或改造的水域,实行谁建、谁管、谁用的原则。
由国家和集体单位经营,用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域,包括河段、湖泊、水库、塘堰、鱼池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不准随意围填。
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捕劳渔业时间每年达八个月以上者,为专业渔民;农忙务农,农闲捕鱼,捕捞时间为半年以上者,为兼业渔民。
凡国营和集体的专业渔业生产单位专(兼)业渔民及渔船、渔具,都必须向当地水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发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当地水产部门应将已批准发证的名单报省水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发证,不论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天然水域或水库捕鱼,必须持有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我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场所后方可作业,鱼产品要交当地商业部门收购,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保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各工矿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查,凡未达到净化规定要求的,应限期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一律不得排放。因工业“三废”造成对水产资源危害和损失的,要负
责赔偿,并追究企业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新建水库,要将养鱼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各地在农业抗旱和排水防洪时,要兼顾渔业生产,划定最低水位线,保证鱼类的生存条件。
六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奖励对象主要是:
一、遵守党的政策和渔业法规,积极发展水产生产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维护国家和集体渔业生产秩序,检举揭发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或与之进行斗争,对保护水产资源做出成绩者;
三、积极改进渔具渔法,或在增殖水产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对违犯《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以适当的惩处;
一、属于初犯,未造成损失或情节较轻、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
二、非法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经教育无效,除没收渔获和渔具外,每人罚款五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天然和养殖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者,除没收渔获和用具外,每个罚款二十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害的程度,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四、凡在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水域内偷鱼、抢鱼者,除没收渔获、渔具外,鱼种每尾罚款五角,成鱼每尾罚款十元,亲鱼每尾罚款一百元;管理单位包庇、怂恿和勾结作案者,加倍处罚;
五、凡严重影响生产秩序,损害水产资源,或对生产设施造成重大破坏,危及人身安全的,如:损坏江河堤防及重大水利设施者,聚众抢鱼、偷盗亲鱼,严重影响苗种生产者,有意制造事端,挑动殴斗及行凶打人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 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电局管理,公安、司法、环境保护、商业、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万亩以上水库、湖泊及汉江等水域应设渔政船。并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从事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抵触的科研活动,必须报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水产科研单位应将水产资源调查、资源繁殖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长期的研究任务。
八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应逐级上报省水产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1月2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