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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6:01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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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8号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林书

二○○四年六月九日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等4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0]385号文)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用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市辖区,市辖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荣县、富顺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市、县(区)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粮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
第五条 征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行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制度、征用土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制度。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具体负责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拟征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布征用土地调查公告。
第七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冻结办理房屋改、扩、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对拟征地范围的土地面积、地类和拟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幅员面积、地类进行测绘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九条 征用土地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用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若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实施中有关问题的举报,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面积、类别和征用土地面积、类别,在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后,由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已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且已发生变化的需进行修补测),制作勘测定界图,出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进行城镇地籍测量。
征用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期年为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准。
交通、能源、大型水利、水电等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市、县(区)统计、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对被征土地上一年年产值的实地调查数据为准,不使用县(区)的平均年产值数据。
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1规定标准一次性补偿。
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倍数计算。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附件3)、零星及成片经济林木果树补偿费标准(附件4)、零星花木花卉补偿费标准(附件5)、零星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标准(附件6)执行。
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每5年修订一次,由市人民政府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同一地块成片种植一种或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等,不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的最高限价按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的,依法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其财产涉及债权、债务的,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用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地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 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㈡ 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㈢ 依法履行缴纳税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㈡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
㈢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㈣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嫁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每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全部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市辖区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劳动力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专款用于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
每一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市辖区内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差额首先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被征用其他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弥补,若还不足,由征地单位补齐。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一定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清单。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征地单位可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转作养老保险费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缴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地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000至15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领取期限内拒不领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采取下列两种形式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一律不实行自拆自建。
㈠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内的,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2倍,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2.5倍予以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荣县、富顺县货币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需要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自行购房的,凭购房协议由征地单位用货币安置费代被拆迁户支付购房款 ,若有节余,直接付给被拆迁户。若被拆迁户在征地农转非时已购房,可持房屋产权证明,经核实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将货币安置费付给被拆迁户。
㈡住房安置。征地单位或征地单位委托有关业主按规划统一建设动迁安置房,与被拆迁户进行产权置换。
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家庭成员3人以上(含3人)的被拆迁户,每人可置换建筑面积20平方米;家庭成员1至2人的被拆迁户,可置换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成套砖混结构住房一套。
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按标准实行产权置换后,每一产权户可以优惠购买10平方米以内的动迁安置房。
固定补差标准:被拆迁户在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内对征地单位实行固定补差,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3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10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0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80元;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4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6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35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200元。
  优惠价:优惠面积内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超过优惠面积以上的部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6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780元计算。
被拆迁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面积部分,征地单位不再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作任何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
被拆迁人的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后的剩余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
荣县、富顺县范围内的固定补差标准、优惠价和产权置换后剩余面积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货币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家庭成员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涉及部分房屋需拆迁、部分农业人口需农转非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下列形式:
㈠自拆自建。由征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被拆迁户。自建房地点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定点,依法划定宅基地面积。
㈡集中建设农村居民点(中心村或小城镇内)。采取限面积置换,按房屋结构实行结构补差。被拆迁户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补差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差标准执行。每人限面积置换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超过置换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地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㈠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㈣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
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2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5倍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
期自行拆除:
㈠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㈢征地调查公告发布(冻结封户)后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地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征地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50元;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由征地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地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荣县、富顺县的过渡周转费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㈠敲诈勒索财物的;
㈡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㈢拒绝、阻挠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 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补偿;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一次性补偿补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2001年3月13日印发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自府法规[2001] 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及青苗补偿费标准
2.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计算表
3.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
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及成片经济林木果树补偿费标准
5.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费标准
6.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标准
7.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动迁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标准
8.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临时建筑补偿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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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


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农业厅(委、局),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伐,优化农村能源结构,推进农村能源清洁化和现代化,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将组织实施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保障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村生活用能,推进农村能源清洁化和现代化,国家将安排资金支持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为规范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能源是指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绿色能源示范县是指经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认定、以开发利用绿色能源为主要方式解决或改善农村生活用能的县(市)。

  第三条 示范补助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县级统筹、绩效挂钩”的原则使用管理。

第二章 支持范围及条件

  第四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及用途主要包括:

  (一)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指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生物质资源制取沼气的项目,单个项目沼气发酵装置池容350立方米以上,年产量10万立方米以上,原则上集中供应居民生活燃气150户及以上。示范补助资金用于支持沼气提纯处理设施、储气罐、输送管网建设。

  (二)生物质气化工程。指利用农作物秸秆、林业废弃物和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等废弃生物质资源制取燃气,可同时产炭或发电等多联产能源产品的气化项目,单个项目原则上集中供应居民生活燃气200户及以上。示范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燃气清洁净化处理设施、储气罐及输送管网建设。

  (三)生物质成型燃料工程。指利用农作物秸秆、林业废弃物和农林产品加工剩余物制成成型燃料的固化成型项目,单个项目年产能在5000吨及以上,原则上用于1000户及以上的农户炊事采暖及医院、学校、政府机关、孤儿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公共机构供热采暖。示范补助资金用于支持生物质炊事采暖炉具购置,生物质生活用锅炉、炕具及灶具改造。

  (四)其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采用适合当地资源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利用其他可再生能源工程(水能等传统能源除外)。

  (五)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县、乡、村三级的现代农村能源服务网络,满足当地农村能源发展需要,示范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能源资源评估、技术指导、宣传培训、考核验收等与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直接相关活动。

  已享受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五条 申请示范补助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并在三年内建成;

  (二)具备较好的项目建设条件,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建设方案经过主管部门审核;

  (三)项目技术工艺及产品质量符合农业部《绿色能源示范县技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

  (四)项目业主原则上为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项目业主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完善、银行信用良好,并按市场化原则建设和运作项目。

  第六条 申请示范补助资金的绿色能源示范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荐绿色能源县的通知》(国能新能[2009]343号)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且示范建设期内达到《绿色能源县评价暂行办法》规定的总体预期目标(评价指标)。

  (二)示范建设期内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不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必须达到的具体预期目标主要为:新增绿色能源生产能力超过5万吨标准煤;新增绿色能源用户2万户及以上;畜禽粪便和农林废弃物能源化利用率提高10个百分点及以上;农作物秸秆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绿色能源示范县要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包括在农村中小学推行太阳能浴室,实施太阳能、浅层地能采暖工程,利用浅层地能热泵等技术解决中小学采暖需求,建设太阳房,利用被动式太阳能采暖技术为教室供暖;在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以及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要一并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工作方案,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及管理等具体事项,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和《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和农村地区县级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455号)的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补助方式与标准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符合支持范围及条件的绿色能源示范县给予适当补助。示范补助资金(不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资金)规模根据各县符合支持方向的示范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新增绿色能源生产能力及用户数量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要与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可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补助方式支持示范项目建设。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综合考虑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企业自筹资金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可安排用于能源服务体系建设,资金额度应控制在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总额的5%以内。

  第九条 地方财政要安排相应资金予以支持,增强示范项目建设的可持续性,发挥和放大示范效应。具体补助资金规模和负担方式由地方视财力自行确定。地方财政支持情况将作为审核示范县实施方案和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的因素之一。

第四章 资金下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1),经由省级能源、财政和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组织专家对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予以批复。批复的实施方案,将作为绿色能源示范县实施建设和考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根据批复的绿色能源示范县实施方案,对符合支持条件且有能力达到规定目标的示范县,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年度建设计划、项目投资规模以及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等因素,分期分批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示范补助资金,其中:实施方案启动后拨付1/3;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1/3;实施方案完成并通过目标考核后再拨付剩余资金。对建设进度较慢的示范县,将视情况缓拨或停拨示范补助资金;对未达到规定目标的示范县,将相应扣减示范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商能源、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及实际进度,将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和中央财政示范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用户,并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填制《绿色能源示范县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格式见附2),逐级上报财政部。同时,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足额落实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示范建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总结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验收,将有关验收报告报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和农业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验收结果对示范补助资金进行据实清算,并将有关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监管与考核

  第十七条 纳入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范畴且享受财政补助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进行,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示范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台账,定期向县级能源、财政和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农业(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示范项目质量与进度、投资资金到位及财政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按规定进行绩效考评,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会同财政部、农业部依据批复的示范县实施方案,组织对绿色能源示范县项目抽查、中期评估、目标考核和总体评价。

  第二十一条 示范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套取、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示范县、项目单位和个人,除追缴扣回财政补助资金、取消示范项目资格和示范县资格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的地方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能源局、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4/P020110427546546972291.doc
  2绿色能源示范县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4/P020110427546548513043.xls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经认真清理,决定废止《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