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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4:17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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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加强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根据1992年11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达成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中方于1998年第三季度派出4-5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访白,为期4天。

  第二条 双方于1998-1999年互换5人的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为期7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的博物馆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其中包括支持白俄罗斯国家艺术博物馆和中国广州美术馆互换展览。展览内容、办展条件及举办时间将由双方按工作程序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图书馆建立直接联系,包括交换书刊、出版物和图书馆事业专业人员。
  双方于1998-1999年互换两名图书馆工作者研修,为期15天。

  第五条 双方于1999年第二季度在中国举办“白俄罗斯文化日”活动;2000年第二季度在白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日”活动。其活动内容、举办时间及参加人数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六条 白方于2000年派出4-5人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访华,为期4天。

  第七条 双方将邀请民间艺术工作者和业余文艺团体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八条 双方将邀请文化领域的专家及艺术界人士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区域间文化艺术领域合作的发展。

  第十条 双方商定,文化交流将按下列条件进行:
  在交换代表团、艺术团组时:
  --派出方负担抵达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道具、行李费用;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住宿、膳食和交通费用,安排文娱活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的道具运输费和保险费及广告费用。
  在交换展览时:
  --派出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国际运费及保险费,负责准备广告材料和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和广告宣传,布展、撤展,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保障展品安全;
  --派出方负担随展、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在本国内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用,负责安排文娱活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举办文化日活动的具体条件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可开展符合本议定书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议定书于1998年9月23日在明斯克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吴筱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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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等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1991年3月2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国有地方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地方煤矿及其管理部门的行政一把手是煤矿安

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把煤矿“一通三防”(指通风、防

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做为煤矿安全工

作的重点来抓;必须保证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

物;必须定期研究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地(市)、县煤炭

局、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

业务管理工作。地(市)、县煤炭局、矿务局、矿副职对其分

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矿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

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监处(站)长

负责对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正规机械通风。矿井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在特殊条件下,作临

时使用时,必须安主要通风机进行管理,并报省(区)煤炭

局批准。主要通风机必须装备两套同等能力的通风机(包括

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确保其正常运转。每个生产矿井

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道地面的安全的出口,必须有独

立完整的通风系统,井下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机械设施必

须稳定可靠,风量必须足够。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

矿井,必须停产整顿。井下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专人负责管

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

三、每个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配齐瓦斯

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

格后,持证上岗。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装备不足的,由矿

长负责;瓦斯检查员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由瓦斯检

查员和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

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有效

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

力而发生事故的由分管副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四、矿井的放炮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放炮

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

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和“三人连锁”(放炮员、班

组长、瓦检员)放炮制度,炮眼必须使用水炮泥并填满炮泥。

瓦斯超限,不准放炮。

五、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瓦斯监测探头,探

头必须悬挂在正确位置,必须实现断电功能,其中年产21万

吨以上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装备全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地

(市)、县煤炭局、矿务局必须保证所辖矿井中瓦斯监测检测

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建立专门的维修服务队伍,配齐配气、

检验、标定等必要的设备,凡装备配备不足的要追究局长

(经理)、矿长责任,装备选型不当,使用不好的要追究矿总

工程师责任。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及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

实现“风电瓦斯两闭锁”,并逐步完善掘进安全系列化装备。

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

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面管理和装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七、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必须认真编制安全措施,执行

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和氧

气,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八、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必须明确防突工作的部门,

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条件的矿井要

建立健全矿井瓦斯抽放系统或进行井下局部瓦斯抽放。对有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打密集孔等防突

措施,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所有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必须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九、矿井应建立综合防尘洒水系统,采掘工作面及各个

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消除煤尘堆积和煤尘飞扬。必

须配齐粉尘检测仪,对各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按规定进行定

期检测。凡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十、所有矿井必须加强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

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

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井下流动

作业的电钳工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井下检修

电器必须首先检查瓦斯,严禁带电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