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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棉纱限产和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9:51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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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棉纱限产和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棉纱限产和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西藏不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搞好纺织工业生产和调整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今年棉纱限产和1992年至1998年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今年棉纱限产工作
今年棉纱生产计划2200万件,17月累计完成1628万件,完成计划的74%,超产356万件。其中超10万件以上的地区有:山东、江苏、湖北、河北、河南、新疆、浙江、安徽八省区。为合理使用国家的棉花资源,搞好产需衔接,控制棉纱超产,防止出现产品积压,必须
搞好棉纱限产工作。
1.各地在组织棉纱生产时,要在“增畅、限平、停滞”的原则下,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搞好宏观调控,认真贯彻落实国经贸传(1994)53号文件要求,根据国家安排的纺棉资源状况和棉纱控制产量的进度要求,均衡组织生产,尽可能减少大面积集中停台,避免新棉上市后突
击超产的现象发生。
2.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棉纱生产,不得突破限产控制数(见附表一)。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纺织厅(局、总会、公司),把限产指标分解到地、市、县,并落实到企业。
3.产品质量好、市场有销路、经济效益也好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认真履行内外销合同,努力完成出口任务和保证市场供应。
4.各地对继续超产棉纱的企业,要采取停电、停发流动资金贷款及扣减明年纺棉供应量等强制措施。对各地执行情况,我们将逐月进行检查通报。
二、关于淘汰落后棉纺锭工作
1.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这次下达的淘汰落后棉纺锭数量要求(详见附表二)落实压锭任务,分别列出压锭改造数和通过转产、兼并、重组等措施淘汰的锭子数,并制定出国有工业、供销和乡镇、集体企业淘汰落后棉纺锭的规划。于今年10月底报纺织
总会。
2.对于1995、1996年两年的压锭项目,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提前排队,尽快提出压锭改造企业及改造内容,并由企业填报压锭技改项目审查表,随规划同时上报。
3.有压锭改造项目的省市,必须严格按规定在压锭项目执行第二年年末前,上报“纺织旧设备报废证明”。对不按规定上报的省市,将不再安排该地的纺织专项技改项目。具体要求按中国纺织总会纺计〔1994〕46号文执行。
4.压锭改造项目要相对集中,单个项目压缩的锭子数要在1万锭以上,以便改造后的企业能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
5.纺织机械厂必须持有原纺织工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棉纺纱锭,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棉纺织订货厂家及设备数量(台数、锭数)报送中国纺织总会。凡更新改造棉纺锭项目,必须有省级纺织主管部门审批的“纺织设备更新报废表”,并报中国纺织总
会备案,否则,纺织机械制造企业不准对其安排生产与供货。
6.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将淘汰棉纺锭的具体做法及经验,及时总结上报,并每半年向纺织总会汇报压锭工作进展情况。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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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二、增加第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三款:“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五、增加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六、增加第二十五条:“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八、增加第二十七条:“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房地产管理、”一句后增加“计划生育”、在“对无《暂住证》、”一句后增加“《婚育证》”。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十三、增加第三十八条:“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十五、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4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公益金。
  第三条 公益金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 公益金的扶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独生子女发生死亡的家庭,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条件的,视情给予3000~4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独生子女发生伤、病残的家庭,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条件的,视情给予2000~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父母一方或双方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其独生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家庭,视情给予1500~2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计划生育家庭,其子女接受高中段(含高中)以上全日制教育的,在校学习期间视情给予每年2000~3000元的补助;
  (五)经嘉兴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后,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生活较为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视情给予3000~4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六)其他因意外造成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和有特殊困难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者,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经常性补助要根据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1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七条 公益金资助的程序:
  经常性补助程序:由计划生育家庭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社区)初审,镇(街道)计生办复审,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所在镇(街道)、村(社区)公示后,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
  一次性困难救助程序:由村(社区)提出,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批,上门发放。
   第八条 公益金的组织管理:
  公益金账户向社会公开,常年接受社会各界的资助和监督。

市、县(市、区)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也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预算安排及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确保公益金制度正常运行。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要严格实行集体审批制度,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和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公益金实行集中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对违反公益金管理制度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对在申报、审批、发放公益金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益金补助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修订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