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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7:08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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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现代邮电通信在增进人民之间的联系与了解方面所起的独特作用,希望通过这一领域的合作促进双方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组织法、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一九九二年日内瓦“组织法、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组织法、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组织法、公约和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三、缔约双方将在邮电技术及业务领域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书信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两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定期进行审议。
  二、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就邮政业务的发展趋势互通信息,并在适当的时候相互开办新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件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缔约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在商业实际可行的程度上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二、如果有必要的话,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本条款应受知识产权法和商业保密原则的限制。
  二、由于认识到电信对两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在这一领域探讨促进双方贸易的可行办法。

             第四章 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一、所有根据本协定采取的行动,将遵循两国各自的法律、规定和预算考虑。
  二、为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府在邮电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磋商修改或补充本协定。对本协定所做的任何修正都应遵循协定生效所应用的程序。

  第十条 若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分歧,应通过双方协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无限。
  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19Kislev 5755年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          舒拉梅特·艾劳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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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应如何审查起诉?
——谈办理时某受贿案的几点做法和体会

徐蔚敏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以及打击力度的加强,贿赂犯罪活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也日趋隐蔽,反侦查、反审讯的经验逾加丰富,加之贿赂犯罪自身的特点——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是“一对一”的形式,是钱物与无形的权力的交易,除行受贿双方以外往往没有第三人在场,此时若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则必然使这类“二人转”式的特殊犯罪呈现出立案率远高于有罪判决率的态势。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查起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近来,我院审查起诉了原淮阴市交通局副局长时某受贿一案,该案的被告人自1997年至2000年,利用其负责扶贫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扶贫对象所送的贿赂4万元。这位在扶贫工作中找到生财之道的副局长,抱定“死活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宗旨,自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只能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对于能否顺利地诉至法院大家都捏着一把汗。经过领导的精心组织和承办人员的细致工作,终于将犯罪分子推上法庭,并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文试就该案的成功办理,谈谈有关此类案件审查起诉的一些要点,供读者参考。
一、 改变阅卷方略,严把证据审查关
一般案件,我们在阅卷中,往往重点审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他从简。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可从审查发破案的经过,查明案发原因,若是行贿方检举的,查明其检举的背景,行受贿双方是否有恩怨或矛盾,看有无陷害的可能,从而坚定指控其犯罪的信心。如时案是在查处时某负责扶贫乡的有关领导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参曾向时某行贿而案发,其案发是正常的。这些人无诬告陷害时的可能,其证言是可信的。从而坚定了认定时某有罪的信念。其次,仔细地梳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点一滴地发现问题、破绽,对前后矛盾处一一标记,突出重点和薄弱环节,做到心中有数,并将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嫌疑人的供述逐一对照,找出矛盾,以便确定提审、补充完善证据的思路。
二、 调整讯问策略,把好提审关
一般案件,提审犯罪嫌疑人,常让其如实回答问题,问的多,听得少。而对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利用其急于表白自己的心态,采取以听为主的讯问方法,从其口供中发现漏洞,辅之以必要的发问,从而掌握并固定其对有关问题的辩解,然后作有针对性的取证,以揭穿其谎言。如提审时某时,我们有意让其谈谈扶贫的情况,果不出所料,时很委曲地大谈其在蒋集乡如何变“输血工程”为“造血工程”,蒋集乡“六公司”在其尽心尽力的扶持下兴旺发达,蒋集乡领导如何对其歌功颂德,当问及95年以后,乡领导是否利用节假日去其家中慰问,以表感激之情时,却矢口否认,并辩称95年元月已搬入引河路新生居,其余几年的春节前本人均不在家......针对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的谎言,承办人决定下一步将重点补查这几年春节前后时某是否在家居住?经查,95年7月左右,时某才搬入新居,96至2000 年春节前一天才离开淮阴,从而为在庭审中揭穿被告人的谎言奠定了基础。
三、讲究证据收集、完善的策略,严把证据关。
对于直接证据“一对一”的受贿案件,应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特别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从而运用间接证据去印证行贿人证言,驳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辩。
1、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逻辑漏洞,及时地收集新证据,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如时某为否认1998年10月曾收受“六公司”蒋某所送的2万元好处费,辩称当时确实收到过蒋某送到其办公室的55000余元现金,但此款系正当的车辆运力费,而非贿赂款,且已将此款如数交给车主。一起送来的一份清单随手处理了,而车主证实收到时转交的运费不到5万元以及一份清单。行贿人蒋某只是含糊地证实将清单与钱款一并交给时某,共计69000元。以上供证谁的更为可信,时某、车主及蒋某所说清单是否是同一张?带着这些问题,承办人再次找有关人员核实。经查,证人胡某证实准备行贿款时,不仅写了一份真实的运费单据49000元,而且为使时某放心地收下这笔好处费,还将入帐用的加大为69000元的运费单据抄写了一份,一并交给蒋某;蒋某证实将真假二张单据一同交给时某,并告知帐上已处理好让其放心,在送给时20000元的同时,还送给蒋集乡党委书记陆某2万元;陆某证实收到此款;车主证实本人不识字但认识数字,收到的运费不足5万元,与单据上最后所列的数额一致。同时发现当月时妻的股票帐户上存入现金2万元。至此不仅查明了行贿款的来源、行贿的过程,而且查明了行贿款的去向,从而间接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2、复核主要证据,固定完善原有证据。
新的庭审方式,使控辩双方都极力获取于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为此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必须复核、固定主要证据。对于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受贿案件,不仅要复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贿人的证言,还应对主要的证人证言进行固定,以排除言词证据形成过程的违法,确保此类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
3、串连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为先导,分析判断 直接证据的真伪,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
“一对一”的证据在受贿案件中并非不能定案,而是应把收集到的大量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点,将它们有机地串连起来,并将行贿人孤立的证明放在证据体系中比较和鉴别,看它是否和整个证据体系相一致,如果一致就可以采信,使间接证据从量发展到质的飞跃,从而有力地揭露犯罪嫌疑人口供虚假的本质。
四、 庭审中运用讯问、举证技巧,严把出庭公诉关。
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庭审前公诉人对其在法庭上有可能提出的辩解可谓了如指掌,庭前应据此详细拟定“三纲一词”,把庭审的重点放在法庭调查阶段。庭审中首先应注意讯问与佐证相结合,即先讯问某一事实,然后,当即举证予以否定,这样通过讯问---举证否定---再讯问---再举证否定的讯证交替方法,可以充分揭露、证实犯罪,从而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如公诉人问被告人时某:“95年春节前,住在何处?”答:“元旦前已搬入引河路新居。”公诉人出示引河路宿舍区验收单及负责基建的刘某的语词证实:该宿舍于95年5月经验收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人又辩称:“房屋未竣工即搬入部分物品,与妻子一起入住。”公诉人问:“此后有无再回北京新村原住处居住?”答;“没有。”公诉人出示证人徐某等4人的证词证实:95年春节前引河路新房无人居住,95年5月前经常在上下班时看见时某出入北京新村。 证人孙某等5人证实95年春节前到过时某在北京新村的家并送了土特产。至此,时辩解95年春节前已搬离北京新村的谎言已不攻自破。其次,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在举证时不仅要将相关证据组合出示,还应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归纳总结,分析论证证据间的关联性全面评断控方证据,这样有利于加深合议庭对公诉人所举证据的理解,推动合议庭采纳公诉主张,为法庭准确、全面地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另外,必要时可以动员行贿人当庭作证,与被告人在庭上对质,从而打击被告的器张气焰,强化庭审效果。通过有力的法庭举证、质证,整个案情已基本清楚,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应乘胜追击,对公诉观点、公诉理由进行全面系统的阐述,使法庭对公诉主张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合合议庭最终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初步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以上是我们审查起诉时某受贿案的一些比较成功的做法,希望能通过不断地总结经验,更好地掌握制服各类犯罪分子的本领。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
(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
(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
(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给应保障民用气、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 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七条 供气单位必然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
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四)“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五)“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其他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具体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气单位应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九、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款第(四)项删去。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第(四)项修改为:“‘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