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员质量和征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有关优抚政策。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开展爱国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五条 成都军分区是市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的征兵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民政、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派人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和安排,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等,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各区(市)县兵役机关应组织安排,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逾期未进行登记的,应在当年十月十五日以前进行补登。无故不进行补登,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为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由负责登记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审后,经区(市)县兵役机关审查批准,颁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证》应载明应服、缓服、免服、不得服兵役的情况。
第九条 应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在办理报考中等和高等院校、参加招聘就业、外出务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手续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未出示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情况。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以前十五日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部门提供被确定的应征公民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区(市)县兵役机关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和本地的实际,可以通知未报名的应征公民接受应征体检和政审。被通知应征体检和政审的公民及其所在单位拒不接受或阻碍应征公民体检和政审的,视为拒绝、逃避和阻碍服兵役。
第十二条 在市和区(市)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由卫生部门组织实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审批定兵由征兵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期间,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招(录)用人员时,应服从并优先保障兵员征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结束后十五日以内应将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和拒绝、逃避、阻碍服兵役的人员、单位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五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以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六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履行兵役义务。视其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三年以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非在职人员的,任何单位在三年以内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办理营业执照;
(四)是农村青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本单位在职人员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规定给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务工、经商等手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他组织招(录)用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仟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或造成责任退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征兵工作机密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责任或把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他人办理假入伍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提要】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审判资源,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司法为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从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本文主要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探讨。
【关键词】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 诉讼权利
一、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构造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诉讼构造是怎样的,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 1)共同诉讼说。该学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系属中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参加前的原告及被告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关系。(2)主参加合并诉讼说。此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同一诉讼程序内提起诉讼,由此除原来的本诉外又产生了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新诉讼关系。(3)三面诉讼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两造对立当事人主义的例外,其在参加诉讼中的地位既非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与参加前的原告及被告共同形成三方当事人的三面诉讼关系。( 4 )三个诉讼合并说。该学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行为,使得在本诉的原告、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三个两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关系。有观点认为这种诉讼形态分别是原告对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被告三个诉讼的合并 。其中三面诉讼说是理论界的新兴学说,其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试图构造出一个三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结构以解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只存在一个诉讼,即不再有本诉和参加之诉的立足之地。这就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从诉的合并的视角来分析主参加诉讼。诚然,三面诉讼说有其独到和新颖之处,也受到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推崇 ,然而现行的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两造对立的基础之上的,三面诉讼说要对此加以否定,必须进行一系列制度的整合,否则难以与现行诉讼制度协调。故本文仍然以当事人两造对立为基础,以诉讼合并理论为视角,对主参加诉讼中的被告予以分析。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须具备的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五)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九)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权提起上诉。
(十) 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既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李父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从属于承租人陈某一方,以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于他而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查清李某此时身份。如果李某对李父、陈某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均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李某虽申请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是被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是答辩状,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无权提起上诉。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人数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一方当事人。
区别如下:
第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两个诉讼的合并,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
第二、对立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只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立;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利害对立关系。
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未参加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在本诉开始后参加诉讼,也可在本诉终结后另行起诉,其参加之诉是可分之诉。
第四、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又可以处于被告地位;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
第五、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审判实践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有独立的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有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总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