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列入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年底前征集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实施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代表选举联络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第六条“一府两院”要求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在本年度内因特殊情况,临时要求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办事机构负责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和理由;
(二)时间安排;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四十五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汇总整理的问题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四条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
第十七条“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向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专项用于缴纳单位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煤矿和非煤矿山开采行业,道路和水上运输行业,建设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行业。
第四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
第五条 我市境内从事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缴纳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以代管资金方式缴入财政归集帐户;缴纳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缴、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缴纳单位。
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法人单位不一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可由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也可由其法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基本标准是:
(一)非煤矿山按照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的年平均值确定:
1、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缴纳3万元;
2、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缴纳5万元;
3、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
4、年平均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
5、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30万元。
(二)道路客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3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50万元。
(三)道路货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1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30万元。
(四)水上客运单位缴纳30万元,水上货运单位缴纳10万元。
(五)一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30万元,二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20万元,三级及其以下施工单位缴纳10万元。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平均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50万元,年平均产值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危险化学品最大量3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缴纳10万元,零售经营单位缴纳5万元。
(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缴纳3万元,批发经营单位缴纳2万元,零售经营单位分别缴纳2000元(城市)和1000元(农村)。
(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缴纳30万元,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最大量1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销售单位(指专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缴纳10万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两种以上危险行业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分别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的采沙(砂)厂、砖瓦厂和矿泉水生产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及地热、温泉开发利用企业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水上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持市安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归集帐户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市安监局应按缴款单位设立明细帐并与财政对帐。
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2至3次缴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或者补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超期1日增加应缴金额1%的标准追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担转嫁给劳动者个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只能用于以下方面的必要开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和事故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直接相关的抢险救援行动;
(二)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的事故现场勘察、相关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活动;
(三)为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开支的善后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当首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资金来支付事故受害者的抢救、医疗、康复及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所能支付的费用不够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开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用于第(三)项开支的,由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前款规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仍然不能满足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需要的,由事故责任单位全额补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时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通知事故单位,并附相关票据复印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安监部门的依法监督及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广泛监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保障本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每年一月份公布上一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补足、返还、结转和管理情况,并随时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查询。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止、撤消、解散或者退出危险性较大行业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返还缴纳单位。
逾期未返还的,按照每逾期1日增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的数额返还缴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方面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缴纳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