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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7:47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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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3〕131号),在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核报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拟订地方性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研究起草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有关政策。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和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拟订中药材、中药饮片标准、炮制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注册和保健品审核报批工作;组织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负责药品、保健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审批药品、保健品广告。

  (六)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的国家标准,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七)组织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八)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九)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

  (十)监督检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违法行为;监管中药材专业市场。

  (十一)负责执业药师的注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十二)统一管理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指导全省药品检测检验机构和医疗器械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0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机关政务和日常事务工作;负责综合性会议组织和机关文秘、宣传、信访、财务、档案、督办查办、机要保密、安全保卫、综合治理等工作;组织建立业务信息系统,承担计算机网络和综合信息管理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修订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负责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工作;负责综合性调研和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办理人大、政协的议案、提案;负责系统法制建设工作。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协调处理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承担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各种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全省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负责保健品的品种审核,生产、经营许可和广告审批工作。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拟订中药材、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工作;负责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审核备案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卫生材料产品的法定标准和质量管理规范;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工作;负责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审批医疗器械广告;指导全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业务工作。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非处方药物目录;组织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初审工作;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生产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工作;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负责审核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和出口销售。

  (八)药品流通监管处

  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监督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负责药品经营许可工作;审批药品广告;负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的监督工作。

  (九)人事教育处负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机构编制、人事、领导班子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对外交流合作工作;指导相关社团组织工作。

  (十)财务处

  贯彻实施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本系统财务、会计、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本系统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并监督执行;负责本系统经费管理和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本系统国有资产;负责本系统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审核和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统计和系统内审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指导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77名(含从系统编制中调整14名、单列编制1名、食品安全监察专员编制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处级)8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本系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核定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6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2名。

  纪检(监察)机构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问题

  (一)设立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主要职责: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工作;组织制定全省药品、医疗器械抽验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发布全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告;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负责对假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及责任人;参加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指导省局直属药品检验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规格为正处级,行政编制15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

  (二)设立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要承担局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和局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务性工作。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事业编制16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12名驾驶员编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他4名编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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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1

王震宇

(南昌大学法学院99级学士 江西 南昌 330047)

【摘 要】 提单可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有条件转让的性质是现代提单的一个显著特征。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最初起源于商业习惯,后逐渐被各国法律所认可。由于受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提单法规范存在许多差异。本文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国家的提单立法及相关理论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提单货物象征性质 物权证券 document of title

一、提单货物象征性质的历史回顾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的‘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2。考察国际贸易的历史就可以发现,提单所以能够成为国际贸易与运输中最为重要的单证,其原因皆源于提单被视作货物的象征,从而使得商人们能够通过买卖这份薄薄的单据来买卖在途货物,国际贸易从此被人们形象地称作“单证交易”。不过,这一切都是就现代提单的特征而言的,在提单被使用到海上商贸活动的早期,它还没有被赋予代表运输中货物的性质。
提单出现之前,贸易商们除了进行商业谈判以外,连货物运输这样的事也是亲自出马,运输在当时是商人贸易活动的一部分。随着航运技术的进步,商人们从“船货一家”的格局中解放了出来。在同买方谈定交易条件后,货主便将货物交给专门负责海上运输的船主,为保证货物安全,并证明货物被船长接管,货方便要求船方向其提供一份起到收据作用的证明文书,这份文书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提单的雏形3。这就是提单产生过程中被赋予的第一种性质或功能——货物收据。然而那时提单上完全没有责任条款,在发生纠纷时对于货方十分不利。因此为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逐渐地商人开始在提单的背面写入若干运输合约条款,这是提单被赋予的第二种功能——运输合同证明。
由于货物通过海洋从一个港口运到另一个港口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商人无法用货物去从事交易,因此对于视时间为金钱的商人来说,无疑是一个不小的损失。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商人们又开始赋予提单一种新的功能,即被用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通过处置提单达到处置货物的目的,这使得商人们能够将提单用于其在银行的融资担保,或是通过背书或交付将在途货物转卖给其他人。自此,提单开始具备区别于其他运输单据的显著特征——象征在途货物本身,其转让与货物的转让具有相同的效果。4提单获得货物象征功能直接导致国际货物买卖的形式从实物买卖向单证买卖过渡,国际贸易也因而蓬勃地发展起来,此时的提单才真正成为了现代意义上的提单。

二、提单货物象征性质之法律规范及法理基础
虽然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在商人习惯中得到了普遍地承认,然而只有等到这种性质被各国法律所吸收、认可,才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制度保障。各国显然都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它们通过不同的途径,法院判例或成文立法,虽然在时间上看有早有晚,但最终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确立了下来。

(一)各国关于提单货物象征性质之法律规范
1.英国法
将提单转让视同货物转让原先一直是作为地中海的商人习惯存在5,直到1794年英国法院作出关于Lickbarrow v.Mason案6的判决时为止,这项习惯做法才正式被作为一项先例在判例法上确立下来7,即承认提单的转卖就象征着货物的转卖。1855年,英国制定了关于世界上的首部提单立法《1855年提单法》。虽然它的正文部分很短,总共只有三条。但这部法律在当时却是意义重大,依照《1855年提单法》第一条的规定: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经合法背书的受背书人,基于该转让或背书,而视为该提单的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该收货人或受背书人间所缔结,因此,该收货人或受背书人可享受该契约的一切权利,但同时也需负担所有义务。自此,通过接受卖方的背书或交付而获得提单的买方不仅拥有了对货物的合法处分权利,而且拥有了向承运人起诉的权利8。不过由于这项应急性的立法只是针对货物所有权当然地随提单转移的情形,而对于海运实践中千变万化的情况则考虑不足(比如,在货主转移提单但并不愿转移货物给买方的情况),于是便在事实上造成了许多买方无法通过这项立法获得起诉承运人的权利9。随着时代的变迁,国际贸易的交易方式渐渐产生了变化,运输单证也不仅局限于提单。因此,英国以《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取代了使用了长达137年之久的《1855年提单法》。与旧法相比,新法仍然采取法定让与的方式,使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产生合同关系,而差异在于:其一,新法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旧法只适用于提单,新法除适用于提单外,还适用于海运单及交货单;其二,旧法规定合同下的诉权随货物权利的转让而移转,新法改为合同下的诉权因提单被合法的持有人持有而移转;其三,旧法为权利义务一并移转,新法将权利与义务的移转分别处理。依照《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只要提单转到合法持有人的手上,他就被视为原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得享有该合同的所有权利。因此,不论是否货物的所有人,只要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即可享有诉权。
2.美国法
美国提单立法的历史晚于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有《哈特法》、《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111条直接将合同诉权赋予了提单持有人。以下是《1916年联邦提单法》有关提单货物象征性质的规定:
第111条:指示提单的受让人取得的权利
指示提单合法流通给他的人取得:(1)将提单流通转让给他的人有的或有权给善意付对价买方的对货物的权利。以及收货人和托运人有的或有权给善意付对价买方的对货物的权利。(2)承运人根据提单条款为其占有货物的直接义务,就如同承运人和他签定了合同。
第112条:提单受转让人的权利,给承运人的通知
提单转让而非流通给他的人,对出让人而言取得货物的权利,与出让人另有约定优先,如果提单是记名提单,该人同时取得权利通知承运人提单已转让给他因而他成为承运人在提单转让前对出让人所负义务的直接权利人。
3.日本法
根据《日本商法典》第776条的规定“第572~575、584条的规定,准用于船运证券”。《日本商法典》第575条规定:“按照提货单的约定,将交付应受领所运货物的人时,对于取得行使所运货物上的权利而言,其交付与交付所运货物有相同效力。”
4.台湾地区立法
由于历史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和日本民法有继受的关系,因此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极为相似。《海商法》第104条规定:民法第627条至第630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民法典》第629条规定: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二)提单货物象征性质法律规范之法理基础     
鉴于前面引用的这些立法文件,横跨两大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又因为各国立法背景及法律传统上存在诸多差异,仅此尚不足以对各国法律上规定有清醒明确的认识。只有从理论上做进一步的分析,才能加深对各国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解。笔者接下来按法系(以台湾地区法和英国法为例)分别进行阐述。

1.大陆法系的“物权证券/提单物权效力”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将提单称为“载货证券”(陆上运输之提货单称为“提单”),名称虽然有别,意义相同。台湾地区海商法理论同样承认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表现在台湾地区海商法中规定的载货证券应当准用台湾民法第629条关于提单的规定,因此按照台湾民法第629条,交付载货证券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台湾地区学者通常此为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又因为“载货证券原为装载货物之收据,但因其有转让货物之效用,故具有一般证券之性质,与陆上运送之提单相同,属于有价证券之一种。”10所以载货证券之物权效力又被学者称为载货证券之物权性,载货证券也被认为有价证券中的物权证券。11
在台湾地区法学界里,只要提到提单是一种物权证券,就很自然地会人们使联想到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提单转让被视同货物的转让。然而笔者注意到人们对于提单是物权证券这样一个命题或说结论,往往只是停留在对台湾《海商法》和民法条文的引述上(即“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而没有对这种法律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讨论。只是认为提单具有物权效力,至于何来这种效力,却不甚明确。下面笔者就运用民法理论,试着解释这种效力的依据。
先从法律条文入手,“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分析本条文的内容,讲的是一个提单的转移涉及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问题。按照民法学基本原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制度的范畴。12众所周知,物权具有排他性,因而物权的变动常发生排他效果,如果不具有使权利行使人以外的他人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利局面。所以民法上有所谓“物权公示”制度,“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13因此,权利人不仅是变动物权,即使是享有物权仍需公示。
在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与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占有和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和变动情况。
物分动产与不动产,海上运输的货物属于动产。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即属于动产的物权变动范围,因此以交付货物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4”然而根据国际贸易和海运的实践,从事国际贸易的卖方通常是将货物交给装港的承运人,由承运人负责运抵卸港后放给买方收货人,而非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与他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交付或背书给买方的通常只是一纸提单。所以说在国际贸易中,实际情况是转移货物所有权并非直接通过交付货物来完成的。既然所有权的转移不是通过现实地直接交付货物,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就违背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呢?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所谓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观念交付。15所谓现实交付,即指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例如,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行为;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三种。所谓简易交付,即指在受让人已占有让与人之动产的情形下,无须受让人返还原物复由让与人为交付行为,当让与合意成立时,即生让与之效力。例如,甲对乙说其借给乙的书不用还了,乙也表示同意;所谓占有改定,即指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缔约,使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同时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交付。例如,甲将本应交付于乙的手表留下使用,并与乙成立借用合同,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所谓指示交付,“学理上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16。简言之,指让与人让与动产物权时,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仍由第三人占有的,让与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至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17。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于乙,后甲又将车出卖给丙时,并未现实交付该车于丙,而将对甲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于丙,以代交付。
如前所述,提单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并非通过现实交付,因此笔者认为只能从观念交付角度考虑,而考察的三种形态,发现只有指示交付与之最为接近。
按照民法中的占有理论,占有依据不同的状态有不同的分类,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瑕疵占有和无瑕疵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等等。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装船后,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为直接占有,有权占有、占有辅助,托运人依运输合同对货物成立间接占有、合法占有、自己占有,并且“运送人因受取运送物而负担返还义务” 18,对承运人而言,即为返还请求权19。因此,在托运人需要将货物让与给第三人时,并非对货物进行现实地处分,而是将其对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在途货物的现实交付。买受人获得对在途货物的间接占有以及在卸港对承运人的交还货物请求权。托运人通过让与返还请求权观念性地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法理论一直将提单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20,是有充分的理由的。按照证券法原理,证券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和提示证券为必要,而提单权利的行使皆需要持有提单。正如学者所言:“提单表彰运送契约上之债权,尤其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 21。所谓权利的证券化,“就是指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 22,在海上运输契约,就是将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证券化,使这种请求权和作为有价证券的提单相结合,提单即为权利。
结合前面关于货物交付部分的分析,托运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在现实中即是通过让与一张代表着返还请求权的提单来实现的。换句话说,提单的转让之所以具有使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原因在于具体地转让提单替代了抽象地让与返还请求权,效果是使货物被替代性地交付给了提单受让方。转让提单等同于让与出卖人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取代了货物的现实交付而发生让与货物的效果。
如果没有观念交付理论,就解释不了为什么在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情况下仍能够让与货物;若没有权利的证券化理论与之配合,单纯的提单转让也不可能发生让与货物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观念交付理论和权利证券化理论的配合作用下,提单转让才被视同货物转让,提单才具有了货物象征的性质。这两种理论间的相互协作构成了大陆法系提单物权效力制度的理论来源。23

2.普通法系的“document of title”理论24
“提单的主要目的是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权利的人能够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置货物。按照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在许多方面就等于占有货物,而提单的转让通常具有与交货本身同样的效果。因此,提单货物的象征。所谓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指的就是提单的这种作用。” 25诚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说,在普通法系国家,每当提到提单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时,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和提单能代替货物进行转让的这种属性联系起来。然而想要真正说清楚document of title的含义,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英国的权威法学著作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中,可以找到以下关于document of title的论述:“在普通法下,对权利凭证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是,一般认为它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其转让会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并也可能会转让对货物的财产(权)。”26在另一个著名学者Paul Todd所著的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中,作者谈到:“由于货物的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转让对卸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基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成转让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即对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而在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中,也有以下阐述:“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象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27通过比较这些著名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发现,他们在强调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的同时,几乎都谈到提单转让时货物的推定占有权(contructive possession)也随之转让这一点。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好理解,实际上就是对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给予了认可。但“推定占有权”指的是什么?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理论中去寻找答案。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其六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文件的要求,为切实提高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一、考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见附件)。

二、考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比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组织实施

考核评比工作在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和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其中,市监察局、市信息办负责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记录、打分;市信息办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打分。

四、考评内容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包括各单位组织领导、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任务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对照《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要求,各单位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四)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情况;

(五)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六)向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报送情况;

(七)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考评标准

根据评分标准(见附件),评出优秀(90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种。

六、基本程序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个考核组,原则上根据平时数据监测和单位报送资料进行打分,特殊情况下到被评单位实地抽查。对被评单位的考评情况由考评小组提出意见,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考评结果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

七、其他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办法;市直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办法。

附件:

1、考评范围.doc

2、市直相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评分标准.xls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评分标准.xls